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四川易成天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民终48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1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鄢某1,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2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1,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1,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3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闵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某1公司因与上诉人某2公司、被上诉人某3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4)新0105民初7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1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1)某2公司、某3公司向某1公司支付工程款5,534,528.22元;(2)某2公司、某3公司向某1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3,380,033.37元为基数,按LPR从2021年9月19日计算至2021年12月18日;以4,888,179.77元为基数,按LPR从2021年12月19日计算至2022年9月18日;以5,211,353.99元为基数,按LPR从2022年9月19日计算至2023年9月18日;以5,534,528.22元为基数,按LPR从2023年9月1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某2公司、某3公司向某1公司支付律师费;2.本案上诉费由某2公司、某3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公招部分遗漏的230,535.82元签证应纳入总结算,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提出的公招部分遗漏的两份签证系经审计审减,属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提出的公招部分遗漏的两份签证系被审减的依据为某2公司提交的《监理审核清单》《资料签收单》《监理审核情况说明》等材料,但以上材料均是某2公司、某3公司自行制作,而某2公司、某3公司之间存在股权关系上的交叉,二者为利益共同体,其制作的材料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条规定,审计结论需以书面形式出具并附完整依据,承包人未提供审计报告原件,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审减”经过合法审计程序,某2公司的单方说明不具有真实性,前述材料不应当被采纳。某2公司在前述材料中称我公司主张的两份签证系在一审金额基础上被审减为192,196.02元,进而在二审被全部审减,实际上,某2公司所称的金额为192,196.02元的签证仅是第一标段施工范围的一份签证,与我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1.1、1.2的“第一标段临时红路灯签证92,694.19元”、“第二标段球机立杆拆除移位签证137,841.63元”两份签证从金额到施工内容均不一致,即某2公司陈述被审减的第一标段金额为192,196.02元的签证并不是我公司主张的签证。某2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我公司提交的总金额为230,535.82元的两份签证系经审计审减,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相反,我公司已举证证明该两份签证已实际发生且经各方确认,因此两份签证应纳入总结算。其次,两份签证均系某2公司临时使用以及设计变更导致,两项施工内容均是我公司按照某2公司指令进行,且某2公司、某3公司及监理单位等均认可已实际完成。同时,涉案合同第35页8.3.2条对签证仅约定为由某2公司确认即可,我公司提交的两份签证满足合同约定的审批流程,涉案合同第36页8.4条亦约定对于非因我公司原因造成的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加由某2公司承担。因此,某2公司应将两项签证内容纳入分包总结算。我公司提交的两份签证属于某2公司的漏报项,不是某2公司所称的被审减项,漏报的责任应由报送义务人即某2公司承担。我公司提交的签证符合《分包合同》约定的审批流程,不存在签章不全的情形,而且签证的产生均是某2公司原因导致,因此无论属于漏报项还是审减项,根据合同约定也应直接由某2公司承担。综上,我公司的两份签证已经某2公司、某3公司认可,应直接纳入结算并由某2公司向我公司支付,我公司就涉案工程公招部分的总工程量金额应为19,937,633.76元。根据合同约定,某2公司就公招部分共计应向我公司支付17,194,215.35元[19,937,633.76元×(1-12%)×98%]。二、非公招遗漏的电子井盖183,261.81元及液晶显示单元434,961.84元应纳入总结算,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属事实认定错误。我公司仅能配合承包人某2公司参与对量工作,而无法直接向审计单位报送漏项工程,在对量后仅能与发承包人双方工作人员直接沟通前述漏项事宜,一审法院将遗漏单项责任归责于我公司,属事实认定错误。从聊天记录来看,我公司工作人员也仅与某3公司商务人员沟通,而不是直接与审计单位人员沟通,同时聊天记录中提及的“高博”是该项目公招部分的审计单位,我公司举证的遗漏单项属于非公招部分,而非公招部分的审计单位为“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我公司一直向某3公司说明某2公司报送的材料存在漏项并要求补充,而某2公司、某3公司均没有按我公司要求对相关漏项进行补充,因此可以说明我公司一审中的补充证据2.1-2.3确实属于漏项,某2公司、某3公司怠于补充致使该部分未能纳入审计范围内的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非公招部分已经审计,我公司该部分分包工程的审定金额为3,405,267.55元,但该审计结果遗漏部分电子井盖、液晶显示单元,前述两项被遗漏的总金额为218,223.65元。以上两部分中的材料单价系由某2公司、某3公司、监理单位、造价单位共同询价确认,并由审计单位认可,工程量亦已经某2公司、监理单位确认,我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提交《询价表》《现场工程量确认单》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忽略该事实而认定我公司未举证证明,属事实认定错误。我公司在一审中就该两项提交的结算金额是以前述已经各方确认的单价、工程量及合同约定的定额计算得出,该结算表可以作为有效的结算依据,应纳入非公招部分的结算。故某2公司就非公招部分应向我公司支付3,623,491.2元[3,405,267.55元(审定金额)+218,223.65元(遗漏部分)]。三、我公司代某4公司施工产生的亏损387,382元系某2公司原因导致,同时施工疫情及窝工损失产生的索赔金额253,760元系不可抗力所致,前述损失已实际发生且均不是我公司原因所致,应纳入应付款,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某2公司涉案工程的总工程量合计应付21,544,948.55元(17,194,215.35元+3,623,491.2元+473,482元+253,760元),扣除已支付的16,010,420.33元,某2公司还应向我公司支付5,534,528.22元。四、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在涉案工程招标中存在过错并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属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有错误。某2公司应最晚自2021年9月19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向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欠付工程款利息为法定孳息,发包人或承包人未按期付款的,无论合同是否约定,均应支付利息。工程清单漏项系建设工程的常见情况,我公司作为投标人、分包人,无法左右招投标合同的清单范围,即便清单漏项漏量超出合理范围,也应当是发包人、招标人的单方过错,相应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该理由也不是导致付款时间延后的理由,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同时,一审法院已查明涉案项目“非公招部分”审计报告的出具时间为2022年12月,“公招部分”审计报告的出具时间为2024年9月,即至少在2022年12月部分项目已满足合同约定的款项支付时间,某2公司、某3公司确有拖延审计并给我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的事实存在,某2公司、某3公司应对此承担责任。涉案合同仅约定“工程竣工资料移交、工程结算及财务决算”后付款而未明确具体期限,应视为当事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某2公司的应付款时间应为建设工程交付之日。涉案工程已于2021年9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前述规定,某2公司应在2021年9月19日向我公司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7%,在2023年9月19日付完全部工程款。即某2公司应自2021年9月19日起以97%节点的欠付金额为基数向我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自2023年9月19日起以100%节点的欠付金额为基数向我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五、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的“公招”和“非公招”定义有误。根据《总项目合同》第12.2条约定,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计价方式分为“公招部分”及“非公招部分”,前者指合同中已有公开招标固定单价的项目,后者指无公开招标且现行定额无定价、需通过询价程序确定单价的项目,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两部分划分及计价方式(公招部分根据合同下浮12%计价、非公招部分不下浮计价)认定虽正确,但定义有误。六、我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某2公司、某3公司人格混同,某3公司应对某2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单纯以合同相对性为由不予支持我公司要求某3公司对某2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属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判决未考虑人格混同的事实,未考虑某3公司系某2公司的一个职能部门,错误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已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某3公司是某2公司为涉案项目实施出资设立的项目法人,注册时某2公司为其唯一股东,二者存在实际办公地址相同、人员混同、业务混同的情形。在项目施工期间,某2公司亦以某3公司名义直接实施管理职责,双方财务均为内部往来,无法区分,已构成人格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某3公司应对某2公司的前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七、某2公司、某3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我公司被迫通过诉讼主张权利,某2公司、某3公司应承担我公司因此产生的律师费等损失。某2公司、某3公司滥用合同条款及审计程序,恶意拖欠工程款导致诉讼发生,工程款支付条件早已成就,承包人长期拖欠构成根本违约,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三年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工程款应付时间最迟应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算。承包人长期拖延付款,违反合同目的及基本诚信。某3公司系某2公司的内部机构,二者存在人员、财务、业务混同,承包人利用关联关系规避付款义务,导致“发包人未付款”的合同条款沦为拖欠借口;审计程序被恶意滥用,成为拖延付款工具,承包人长期以“审计未完成”为由拒付工程款,但未提供审计进展的实质性证据,亦未对审计拖延作出合理解释。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八条,不得以审计未完成作为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的理由。工程投入使用三年后仍未完成审计,明显超出合理期限,承包人存在主观恶意。我公司系分包人,作为中小企业,长期承受工程款被拖欠的经营压力,被迫通过诉讼维权。律师代理费系因承包人违约行为直接产生的必要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违约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实际损失”的规定。《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均强调,应加大对恶意拖欠中小企业款项行为的惩戒力度,包括支持合理维权成本。本案律师费系因承包人过错产生,应由其承担以体现司法对中小企业的倾斜保护。《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明确要求司法机关依法保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减轻其维权成本,支持我公司的律师费主张,符合国家政策导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2公司针对某1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涉案合同对结算方式约定具体明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工程款均应按合同约定下浮。公招部分签证未纳入最终结算,不是遗漏而是审计单位审减。非公招部分的不是遗漏,而是某1公司自身原因导致未纳入最终审计。某1公司主张代“正威”施工导致的亏损,系正常商业风险,不应得到支持;某1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某1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3公司针对某1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我公司与某1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不应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无需承担付款责任。二、我公司与某2公司之间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1.2019年10月15日我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某5公司持股80%、某2公司持股20%,某1公司称我公司“注册时某2公司为其唯一股东”严重不符。我公司有独立完善的制度、流程、决策机制,且办公设备、印章、档案均由我公司独立管理,不存在管理混同情形。2.我公司财产独立,与某2公司财产界限清晰。我公司自设立以来始终建立并执行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拥有独立的会计账簿体系(含总账、明细账、银行对账单等),所有财务收支均按《企业会计准则》记录核算,并每年委托某1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新疆分所、某2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不存在“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财产无法区分”的情形。3.我公司业务独立开展,与某2公司业务无交叉,根据《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6部委令第25号),我公司是为实施乌鲁木齐市某1街东延(某1路-某2路)道路交通PPP项目而设立的某5公司,除实施该项目外无其他业务。某2公司根据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经营范围为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包括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机场场道工程、机电工程、石油化工工程、铁路工程等,与我公司经营范围无重叠,不存在“业务混淆”的基础。4.我公司人员独立,与某2公司不存在人员混同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15号明确指出,公司的股东、董事、经理、负责人等控制公司的人员与其他公司的同类人员相混同,可判定存在人员混同。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所示,某2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未在我公司处担任类似重要职务,全面负责相似业务,财务负责人也并未交叉任职,我公司有独立的人员管理体系,在战略规划、日常运营决策等方面具有自主意志,不存在“人员混同”的情形。三、关于我公司在审计过程中是否参与工程量核对。经核实,在乌鲁木齐市某1街东延(某1路-某2路)道路交通PPP项目结算审计过程中,某1公司委派其工作人员“***”与审计单位进行了结算对量。四、乌鲁木齐市某1街东延(某1路-某2路)道路交通PPP项目施工过程中不存在因疫情导致的窝工情形。总承包方某2公司在办理“弱电工程”结算过程中,未见其提供因窝工产生费用的相关材料,故我公司不认为存在因疫情不可抗力导致的窝工。五、涉案项目非公招部分计价方式为定额计价。根据涉案合同专用条款中第12条,本项目计价原则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2012年》等自治区相关制度采用定额计价方式,其中企业管理费及利润按照相应费率下限计取;人工单价和材料单价执行信息价;主材中无信息价的,双方询价定价。涉案合同有效,合同对结算方式约定具体明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工程款均应按合同约定下浮。公招部分签证未计入最终结算,并不是遗漏,系因审计单位审减;非公招部分不是遗漏,某1公司自身原因导致未纳入最终审计。某1公司主张的代“正威”施工导致的亏损系正常商业风险,不应得到支持。某1公司主张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某1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2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某2公司向某1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920,062.39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某2公司自2024年9月26日至实际付清日止,以欠付的工程款3,920,062.3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向某1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1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合同对结算方式约定具体且明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应予以遵守执行,最终计价方式应以政府审定结算金额下浮12%计算。双方于2020年8月14日就签订《中建新疆建工西南安装2020年乌鲁木齐市某1街东延(某1路-某2路)道路交通PPP项目弱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对结算方式约定具体明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应予以遵守执行。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明确约定了价款计算方式,应予以遵守执行,双方应在此基础上确定某1公司最终结算金额。关于施工内容的约定为,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1.5.1分包工作内容约定:某1公司(联合体牵头人)负责本工程所有施工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施工图(招标方区域范围内)范围内、设计变更、招标文件及业主要求施工的隧道工程的通风及消防工程;综合管廊工程的通风及消防工程;消防直埋管道工程等与本分包工程相关的全部工作内容。本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系涉案项目,即乌鲁木齐市某1街东延(某1路-某2路)道路交通PPP项目的通风及消防专业工程。关于合同价款的计算方式,合同协议书第4条关于合同价格明确约定:“4.1本合同总金额暂定为小写:人民币22,000,000.00元(大写:贰仟贰佰万元整)不含增值税为:人民币20,194,910.85元(大写:贰仟零壹拾玖万肆仟玖佰壹拾元捌角伍分)增值税为人民币:1,805,089.15元。实际以本合同经政府审定的最终结算金额下浮12%为准其中设计部分占比2%,施工部分占比98%。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发布的通知》(计价格[2002]10号)规定的收费标准”。合同附件1,某1公司向某2公司出具的报价表中明确“工程量计算方式为政府审定结算金额下浮12%其中设计部分占比2%,施工部分占比98%)”双方就涉案专业工程项目仅仅订立一份合同,并未就该专业工程签订其他补充协议,即涉案专业工程的计价、计量方式仅有前述约定,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双方应遵守执行。非公招部分涉及金额为3,405,267.55元,按照合同约定下浮12%,非公招部分金额应为2,996,635.44元(其中设计部分59,932.71元,施工部分2,936,702.73元)。二、合同明确约定分包人的相关义务,某1公司因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分包人管理义务,导致我公司管理成本增加,增加的管理、维护成本应依据涉案项目三家分包单位的产值比例进行分摊。因某1公司怠于履行管理义务,导致项目进展迟缓,无法达到合同履行的目的,为确保项目能够如期竣工,确保通车节点,我公司向涉案项目派驻部分管理人员,发生管理成本721,842.88元。因某1公司怠于履行涉案项目的整改维护,我公司为确保项目顺利交付使用,产生维修成本1,248,272.34元。上述费用均因某1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我公司增加成本,以上成本应按产值比例在最终付款中予以扣除,即应当承担管理费、维护成本费用合计494,498.92元(以涉案项目涉及的各分包单位划分最终金额为:某1公司施工范围政府审计金额合计23,112,365.50元,产值占比25.1%,某2施工范围政府审计金额合计40,207,658.61元,产值占比43.7%,某1施工范围政府审计金额合计28,671,933.72元,产值占比31.2%)。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1公司针对某2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涉案工程非公招部分不应下浮计算,一审法院对于该部分的计价方式认定无误。第一,总项目合同已确定涉案项目总体计价原则,并且明确了涉案项目的全部分包合同均应遵守该合同约定,涉案合同第九条也对参照总项目合同计价方式进行了约定,即涉案项目全部分包合同的计价原则均参照前述计价原则。第二,各方还对非公招部分认质认价不再下浮的计算方式再次以《询价单》的方式达成了一致。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该《询价单》应视作双方对未包含在主合同招标定价清单中的单项所确定的直接价款,是主合同的补充条款,与主合同具有相同效力,即双方已就该部分材料的结算方式进行了变更。第三,非公招部分材料并不包含在双方材料清单中,即双方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并未对该部分材料的单价达成一致,非公招部分系通过独立认质认价程序确定的价格,已体现市场公平对价。若强行下浮12%,将导致我公司承担双重让利(原合同下浮+新增工程下浮),明显违背公平原则。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涉案分包合同系某2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中下浮条款未明确涵盖新增工程材料,应作限缩解释,仅适用于原合同约定清单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终752号案例中明确“合同外新增工程无特别约定时,应按市场价或协商价结算,不得直接适用原合同让利条款”。综上,非公招部分不应下浮计算。二、一审法院遗漏部分工程量。公招部分遗漏金额230,535.82元,非公招部分遗漏金额218,223.65元,代施工亏损遗漏金额387,382元,疫情索赔部分遗漏253,760元。因此某2公司就涉案分包工程合计应向我公司支付21,544,948.55元,目前已支付16,010,420.33元,共计欠款5,534,528.22元。涉案工程虽已审计,但审计结果并不当然等于工程价款,该审计结果遗漏部分施工项、缺少部分签证施工项,缺少代施工及索赔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双方对工程量有争议的,在我公司已提交相应签证书面文件而某2公司未能提出反证的情况下,足以确认前述工程量已实际发生。因此我公司的工程量在审计结果的基础上还应加上前述遗漏部分。1.公招部分遗漏的两份总金额为230,535.82元的签证应纳入总结算,一审法院认为我公司提出的公招部分遗漏的两份签证系经审计审减,属事实认定错误。我公司就涉案分包工程公招部分的总工程量应当为19,937,633.76元[19,707,097.95元(审计金额)+230,535.82元(遗漏签证金额)]。根据涉案合同约定,某2公司就公招部分应当支付17,194,215.35元[19,937,633.76元×(1-12%)×98%]。首先,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所提出的公招部分遗漏的两份签证系被审减的依据为某2公司提交的《监理审核清单》《资料签收单》《监理审核情况说明》等材料,但以上材料均是由某2公司、某3公司自行制作,而某2公司、某3公司之间存在股权关系上的交叉,二者为利益共同体,双方之间制作的材料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条规定,审计结论需以书面形式出具并附完整依据,承包人未提供审计报告原件,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审减”经过合法审计程序,某2公司的单方说明不具有真实性,前述材料不应当被采纳。某2公司在前述材料中称我公司所主张的两份签证系在一审金额基础上被审减为192,196.02元,进而在二审被全部审减,但实际上某2公司所称的金额为192,196.02元的签证仅是第一标段施工范围的一份签证,与我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1.1、1.2的“第一标段临时红路灯签证92,694.19元”、“第二标段球机立杆拆除移位签证137,841.63元”两份签证从金额到施工内容均不一致,即某2公司陈述被审减的第一标段金额为192,196.02元的签证并不是我公司所主张的两份签证。因此,某2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我公司提交的总金额为230,535.82元的两份签证系经审计审减,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相反,我公司已举证证明该两份签证已实际发生且经各方确认,因此两份签证应当纳入总结算。其次,两份签证均系某2公司临时使用以及设计变更导致,两项施工内容均是我公司按照某2公司的指令进行,且某2公司、某3公司及监理单位等均认可已实际完成。同时,涉案合同第35页8.3.2条对签证仅约定为由某2公司确认即可,即我公司提交的两份签证满足合同约定的审批流程,同时涉案合同第36页8.4条亦约定对于非因我公司造成的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加由某2公司承担。两份签证亦符合一审法院所引用的涉案合同第12.4条约定,即经过某3公司盖章确认,一审法院对该条款理解错误。因此,从合同约定上来说,某2公司也应将前述两项签证内容纳入分包总结算。综上,我公司提交的两份签证属于某2公司的漏报项,而不是某2公司所称的被审减项,漏报的责任应当由报送义务人即某2公司承担。此外,我公司提交的签证满足涉案合同对于签证的审批要件约定,不存在签章不全的情形。且签证的产生均是某2公司原因导致,因此无论属于漏报项还是审减项,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亦应直接由某2公司承担。2.非公招遗漏的电子井盖183,261.81元及液晶显示单元34,961.84元应纳入总结算,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属事实认定错误。某2公司就非公招部分应向我公司支付3,623,491.2元[3,405,267.55元(审计金额)+183,261.81元(电子井盖)+34,961.84元(液晶显示单元)]。电子井盖、液晶显示单元的材料单价系由某2公司、某3公司、监理单位、造价单位共同询价确认,并由审计单位认可,工程量亦已经某2公司、监理单位确认,我公司就该两项提交的结算金额是以前述已经各方确认的单价、工程量及合同约定的定额计算得出,因此该结算表可以作为有效的结算依据,应纳入非公招部分的结算,且非公招部分不应当下浮。3.代施工亏损遗漏金额387,382元,疫情索赔部分遗漏253,760元,前述费用均系某2公司及不可抗力产生,且已实际发生,应纳入总结算且不下浮。因此,某2公司就代施工及索赔项部分应当向我公司支付727,242元[86,100元(一审已认可的代施工部分)+387,382元(遗漏代施工亏损)+253,760元(遗漏疫情索赔)]。代施工部分473,482元为我公司按照某2公司指示施工并完成,不包含在合同范围内,某2公司已对该部分签字确认,某2公司亦在一审提交的《关于易成天际诉中建新疆建工案补充证据回复》中认可我公司前述代施工项目的真实性。索赔项253,760元也均是因疫情原因导致,因此以上两部分亦应纳入结算且不再下浮。综上,某2公司就涉案工程的总工程量合计应付21,544,948.55元[17,194,215.35元(公招)+3,623,491.2元(非公招)+727,242元(代施工及其他索赔等)],目前已支付16,010,420.33元,共计欠款5,534,528.22元。三、关于某2公司所谓的“扣款部分”没有任何依据,不应扣除。某2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本就对涉案项目负有管理义务,某2公司履行管理义务的成本与我公司及其他分包人没有关联,其也未就该主张提出任何依据,因此不应扣除。四、某2公司作为结算办理的义务人,具有及时办理结算并支付款项的合同义务,而我公司对于结算的办理仅有在某2公司的指示下按照其要求提供资料的配合义务。涉案工程已于2021年9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2023年9月18日质保期届满,付款期限最迟已在质保期满时届满。某2公司应自2021年起向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涉案合同仅约定“工程竣工资料移交、工程结算及财务决算”后付款而未明确具体期限,应视为当事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即某2公司的应付款时间应为建设工程交付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欠付工程款利息系法定孳息,无论合同是否约定,某2公司作为恶意拖欠人均应当对欠付工程款承担利息。涉案工程已于2021年9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某2公司应当在2021年9月19日向我公司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7%,最迟在2023年9月19日付完全部工程款。即某2公司至少应当自2021年9月19日起以90%节点及97%节点的欠付金额为基数向我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自2023年9月19日起以100%节点的欠付金额为基数向我公司支付逾期利息。 某3公司针对某2公司的上诉请求述称,对其上诉无意见。 某1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2公司、某3公司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5,534,528.22元;2.判令某2公司、某3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①以3,380,033.37为基数,按LPR从2021年9月19日计算至2021年12月18日为30,842.8元;②以4,888,179.77为基数,按LPR从2021年12月19日计算至2022年9月18日为135,300.74元;③以5,211,353.99元为基数,按LPR从2022年9月19日计算至2023年9月18日为192,327.91元;④以5,534,528.22为基数,按LPR从2023年9月1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案件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由某2公司、某3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5日,发包人某3公司与承包人某2公司签订《乌鲁木齐市某1街东延(某1路-某2路)道路交通PPP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为:乙方实施承包范围内的建筑安装工程。包括但不限于道路、桥梁、隧道、管廊,各类地下管线及绿化、照明、交通等附属设施工程。合同约定的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11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7月30日。合同还约定发包人与承包人通过招投标形式签订合同的,双方理解并承诺不再就同一工程另行签订与合同实质性内容相背离的协议。2020年4月19日,乌鲁木齐市市政工程建设处(甲方)与某3公司(乙方)签订《乌鲁木齐市某1街东延(某1路-某2路)道路交通PPP项目合同》,该合同第四章投资计划及融资方案12.2项目投资主要计价原则12.2.1(8)约定:对下列产品及设备需在政府公开平台进行招标:灯杆、灯具、交通信号灯、声屏障、交通监控系统灯产品设备,按中标单价直接计入结算,不再下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现行定额、乌鲁木齐地区估价表中未含的主材,信息价有价格的采用信息价的价格,信息价没有的且未进行公开招标的产品及设备,在发生当期,由乙方组织、其他相关各方参与共同询价,最终以询价结果最低价计入结算,不再下浮。后,甲方某3公司与乙方某2公司签订《乌鲁木齐市某1街东延(某1路-某2路)道路交通PPP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协议第一条工程内容约定:为推进原合同安装工程顺利按照工期节点施工,以及做好安装工程的统一管理,确保认质认价工作有序推进、各标段相关安装材料品牌一致,按照以下施工内容:隧道工程中隧道附属设施包括配电与照明工程,监控与报警工程,通风及消防工程;综合管廊附属设施工程中包括通风系统、消防系统、电气工程、监控与报警工程、排水工程、标识系统;道路工程汇总照明工程包括预留预埋;交通工程包括标线等安装工程,设立五标段。第二条约定:根据工程内容变更,现设立五标段,暂定合同价(含税)为8500万元整。第三条关于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约定:第五标段安装设备需现金采购......第五标段其他付款方式不变。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协议与原合同不一致时,以本协议为准,其余条款按照原合同执行。2020年8月14日,某1公司(分包人、乙方、联合体牵头人)、案外人四川能投智慧光电有限公司(分包人、乙方、联合体成员)与某2公司(承包人、甲方)签订《中建新疆建工西南安装2020年乌鲁木齐市某1街东延(某1路-某2路)道路交通PPP项目弱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某1公司负责该工程所有弱电专项施工工作等。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一条1.5关于分包工作内容约定:某1公司(联合体牵头人)负责本工程所有施工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施工图(招标方区域范围内)范围内、设计变更、招标文件及业主要求施工的隧道工程的监控与报警工程;综合管廊工程的监控与报警工程等与本分包工程相关的全部工作内容;第四条关于合同价款明确约定:“4.3(2)总价下浮工程造价为:本合同经政府审定的最终结算金额*(1-12%)”“4.3.1本工程合同价款采用的报价包含但不限于:......停电,各项风险因素分包人已经在合同价款中充分考虑,属于分包人的风险范围,不可抗力给双方造成的损失双方各自承担”“4.4工程量结算规则:本合同经政府审定的最终结算金额*(1-12%)”;合同第五条,关于工程款支付明确约定:“5.3.1进度款支付:工程进度结算按月办理,分包人应于每月16日前向承包人提供截止本月15日止的进度报告及相关技术资料,经全过程造价咨询机构审核、承包人审批的次月在分包人不拖欠工人工资的前提下,承包人支付至上月累计结算金额的90%”;合同中关于质保金退还约定“5.4本工程最终竣工验收合格后,进入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届满,分包人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各部位保修年限承担保修义务。最终竣工验收合格后,分包人交齐合格资料并办理完最终结算后,在分包人无拖欠工人工资前提下,承包人依据有效的最终结算书,根据业主支付承包人工程款的实际情况,支付至经政府审计完成结算金额的97%,余3%作为质保金。缺陷责任期满一年后退还质量保证金的50%,剩余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无息退还”。合同中就双方派驻现场的“现场代表”以及项目经理相关权限做了明确的约定。根据合同协议书第九条之约定:“9.1承包人现场代表***,仅负责现场管理。承包人现场代表及其下属人员未经承包人书面授权与分包人所签订的经济类协议(包含补充协议)或签证均属无效”。合同第二部分第9条约定,某1公司与某2公司的分包合同单价参照承包人与建设方的总承包合同确定。合同附件2《综合授权书》也明确了项目经理是:***,载明了相关权限。合同附件7为某1公司向某2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承诺书第12条载明在合同实施过程中,因业主政策性因素或其他原因造成工程停建、缓建过工期以后,某1公司无权向某2公司提出索赔;第14条载明,某1公司具有完成合同的所有内容的辨识能力。如某2公司对公司付款不及时,某1公司表示谅解,并且承诺继续施工,无需向某2公司索赔任何费用;第15条约定,某2公司对某1公司的付款以建设单位付款为前提,如建设单位未担保付款,付款时间相应顺延,不承担延期付款的责任,某2公司可不承担逾期费用付款责任。2021年5月7日,某3公司(发包人)与某2公司(承包人)经招投标程序签署《乌鲁木齐市某1街东延某1路到某2路道路交通ppp项目市政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综合管廊附属设施工程,其中包括:通风工程、消防工程、监控与报警工程;道路工程交通标志工程,其中包括:绿灯及附属设施(交通信号灯杆除外)、交通标志牌及附属设施(交通标志杆除外);工程承包范围为:全套施工图纸及变后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包括招标文件、设计变更、答疑及招标文件补充等内容)。签约合同价为51,534,025.64元(含税)。合同约定的承包人项目经理为李某2。某1公司出示了形成时间为2021年5月19日,编号分别为HGJ1B、HGJ2B的两份现场签证表。HGJ1B现场签证表内容分别为由于某1街东延项目需要临时通车,和顺巷与规划一路重要十字路口存在安全隐患,通临时红绿灯,需要支付92,694.19元;HGJ2B现场签证表内容为由于设计变更,隧道外高清球机安装位置改变,完成此项工作应付价款为137,841.63元。该两份签证表由除监管单位未盖章外,其余要素齐全,两份现场签证表所涉工程款合计金额为230,535.82元。2021年6月1日,由某2公司西南分公司现场负责人***及某1公司现场负责人***共同签字确认的《某1街项目红绿灯控制线基础施工确认函》主要内容为:由于某5公司施工任务重,由某1公司分担该公司负责的某1街项目红绿灯控制线基础施工,费用由某1公司垫付,最终费用由某2公司西南分公司从某5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给某1公司,经过计算,该部分费用为63,000元。2021年8月1日,由某1公司发出的致某2公司西南分公司《工作联系函》,事由为某1街项目消防弱电工程公招材料采购成本核算相关事宜说明,主要内容为在某1公司施工期间,2020年7月至9月乌鲁木齐市因疫情封控导致窝工损失20万元,2020年6月因甲方要求设备必须按推荐品牌并经由公开招标程序执行......我方在协调期间为保证后续施工进度,劳务人员全部采取“保人待料”政策按时、按比例发放16名劳务人员工资(140元/天),合计费用53,760元。2021年10月27日,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加盖印章、李某2在施工单位处签字确认的乌鲁木齐市某1街东延某1路到某2路道路交通ppp项目市政工程第二标段《现场工程量确认单》包含“液晶显示单元安装完成4台”,该部分项目在二审审计报告中结算总价为34,961.84元。计价依据为二标段施工单位即某2公司、项目公司及某3公司、监理单位、造价咨询机构加盖印章的《询价记录表》,但该《询价记录表》中未见监管单位盖章。2021年11月12日,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加盖印章、李某2在施工单位处签字确认的乌鲁木齐市某1街东延某1路到某2路道路交通ppp项目市政工程《现场工程量确认单》包含“10个液压井盖”,该部分项目在二审审计报告中单价为17,333元/个,结算总价为183,261.81元。2021年11月12日,由某2公司西南分公司现场负责人黄某1,某1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的《乌鲁木齐某1街路面监控放线数量单价确认单》主要内容为:由于乌鲁木齐某1街路面监控电源线施工时间紧,任务重,劳务人员紧缺,西南分公司领导决定由某1公司劳务人员代施工,费用由某1公司垫付,后期由某2公司西南分公司支付给某1公司;经过计算,该部分费用为23,100元。某1公司出示的某3公司司天眼查显示,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某2公司为该公司持股比例100%的股东。某1公司出示的某2公司发布于2023年8月9日在公司管网发布的消息称,涉案项目通过“国家优质工程奖”复查验收。庭审中,双方对于以下事实不持异议:涉案项目竣工日期为2021年9月18日;某2公司已向某1公司支付工程款16,010,420.33元。2024年9月25日,由某6公司出具的《乌鲁木齐市某1街东延某1路到某2路道路交通ppp项目市政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某造审字[2024]0276号显示,该项目价款审核金额为51,377,502.6元。某1公司因本案诉讼与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13,73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某1公司与某2公司签订的《中建新疆建工西南安装2020年乌鲁木齐市某1街东延(某1路-某2路)道路交通PPP项目弱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某1公司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发生效力。本案中,2020年8月14日,某2公司与某1公司(联合体牵头人)、某7公司(联合体成员)在成都青羊工业总部基地N区23栋签订涉案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后生效。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明确约定了价款计算方式,双方应当予以遵守执行,双方应在此基础上确定某1公司最终结算金额。关于施工内容的约定为,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之1.5.1分包工作内容约定:某1公司(联合体牵头人)负责本工程所有施工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施工图(招标方区域范围内)范围内、设计变更、招标文件及业主要求施工的隧道工程的通风及消防工程;综合管廊工程的通风及消防工程;消防直埋管道工程等与分包工程相关的全部工作内容。本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系涉案项目,即乌鲁木齐市某1街东延(某1路-某2路)道路交通PPP项目的通风及消防专业工程。关于合同价款的计算方式,合同协议书之第4条关于合同价格特确约定:4.1本合同总金额暂定为:人民币(下同)22,000.000.00元,不含增值税为:人民币20.194.910.85元(大写:贰仟零壹拾玖万肆仟玖佰壹拾元捌角伍分)增值税为人民币:1,805.089.15元。实际以本合同经政府审定的最终结算金额下浮12%为准。其中设计部分占比2%,施工部分占比98%。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发布的通知》《计价格10号》规定的收费标准。合同附件1,某1公司向某2公司出具的报价表中明确:工程量计算方式为政府审定结算金额下浮12%,其中设计部分占比2%,施工部分占比98%。某1公司、某2公司双方就涉案专业工程项目仅仅订立一份合同,并未就该专业工程签订其他补充协议,即涉案专业工程的计价、计量方式仅有前述约定,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双方应当遵守执行。现乌鲁木齐市某1街东延(某1路-某2路)道路交通PPP项目整体已完成政府最终审计,某1公司、某2公司双方就涉案专业工程项目的合同价款以及工程量计算方式应当为政府最终审计的结果下浮12%。本案需要明确以下几个问题:一、关于“公招部分”和“非公招部分”表述的问题。根据《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6号)以及《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和“必须进行招标的规模标准”分别如下:(一)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1.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乌鲁木齐市某1街东延(七道洞路-某2路)道路交通PPP项目属于国有资金项目,属于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本项目所有标段的工程均属于公开招标。本案庭审中所述“公招”和“非公招”仅用于区分标段,即“公招”部分为管廊附属部分的通风及消防工程,“非公招”部分为涉案项目第一(LXAKO+000-LXAK2+620)、三(K4+950-K7+366)、四(LXCKO+000-LXCK1+658)标段的通风及消防工程。二、关于乌鲁木齐市某1街东延(某1路-某2路)道路交通PPP项目结算说明。(一)非公招部分审计拆分结果。1.根据乌鲁木齐市某1街东延(某1路-某2路)道路交通PPP项目(一标段)结算审核报告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非公招部分)(编号:新华[2022]-0418),结算审核定案金额为528,357,299.74元,其中某2公司施工的安装工程审定金额为6,050,677.72元。经共同拆分确认,其中某1公司施工部分审计金额为338,718.24元,案外人某8公司施工部分审计金额为443,219.94元,案外人某5公司施工部分审计金额为5,268,739.54元。2.根据乌鲁木齐市某1街东延(某1路-某2路)道路交通PPP项目(二标段)结算审核报告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非公招部分)(编号:新华[2022]-0419),结算审核定案金额为628,334,949.41元,其中某2公司施工的安装工程审定金额为19,370,129.42元。经共同拆分确认,其中某1公司施工部分审计金额为2,930,859.08元,某2施工部分审计金额为6,981,771.66元,某1施工部分审计金额为9,457,498.68元。3.根据乌鲁木齐市某1街东延(某1路-某2路)道路交通PPP项目(三标段)结算审核报告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非公招部分)(编号:某造审字[2023]0022号),结算审核定案金额为323,337,130.72元,其中某2公司施工的安装工程审定金额为10,516,353.85元。经共同拆分确认,其中某1公司施工部分审计金额为112,433.24元,某2施工部分审计金额为813,834.46元,某1施工部分审计金额为9,590,086.15元。4.根据乌鲁木齐市某1街东延(某1路-某2路)道路交通PPP项目(四标段)结算审核报告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非公招部分)(编号:某造审字[2023]0023号),结算审核定案金额为465,661,699.05元,其中某2公司施工的安装工程审定金额为4,677,294.21元。经共同拆分确认,其中某1公司施工部分审计金额为23,256.99元,某2施工部分审计金额为298,427.86元,某1施工部分审计金额为4,355,609.35元。以上,某1公司就涉案项目非公招部分施工总产值为3,405,267.55元(338,718.24元+2,930,859.08元+112,433.24元+23,256.99元)。某1公司主张该部分施工项费用当纳入结算,且不应当下浮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公招部分审计拆分结果。根据乌鲁木齐市某1街东延(某1路-某2路道路交通PPP项目市政工程审核报告书公部分)(编号:某造审字[2024]0276号),结算审核金额为51,377,502.60元。经共同拆分确认,其中某1公司施工部分审计金额为19,707,097.95元,某2施工部分审计金额为31,670,404.69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以“政府审定结算金额下浮12%”进行结算,某1公司应得的工程款为17,342,246.20元(19,707,097.95元×88%)。三、因涉案项目相关分包人原因增加的成本费用是否应当从上述结算金额中予以扣除的问题。某2公司主张某8公司向某2公司借用管理人员2名协调及完成分包工作内容,发生公司管理成本721,842.88元,有打卡记录和公司发放记录作为支撑,涉案项目各分包单位应按产值比例在最终付款中予以扣除。某2公司代分包验收整改维护成本1,248,272.347元,以上成本根据合同协议条款和涉案项目各分包单位应按产值比例在最终付款中予以扣除。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某2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本就对涉案项目负有管理义务,某2公司履行管理义务的成本与某1公司没有关联,某2公司此项主张没有任何合同依据,不应当扣除。四、关于某1公司主张“公招部分”遗漏签证的问题。某2公司认为某1公司此项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违法诚信,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从客观事实上看,涉案项目因系政府投资项目,需进行政府审计。涉案项目审计程序为两轮审计,即一审结束后,由一审单位将审核结果报送二审单位,由二审单位在一审单位审核数据的基础上进行审减,原则上,一审审减,二审不再增加。涉案项目的一审单位即各标段的监理单位,二审单位为政府审计处指定的造价咨询机构。某2公司补充证据中的《监理审核清单》中明确记载了相关审核金额,其中就明确包含了某1公司在庭审中主张的签证部分,且在数份审计报告中均明确了签证审减原因。一审单位,审核后的金额为58,832,162.67元;一审单位审定的清单中包含某1公司补充证据中提到的2份签证。二审单位,即审计处委托的造价机构最终审核金额为51,377,502.6元,并按照该审核金额出具了最终审核报告(某造审字[2024]0276号);其中针对签证部分的审减情况为:一标+三标+四标签证合计审减1,521,634.41元,即一标段“签证签章不全,核减签证706,153.91元”,该笔金额构成为某8公司签证513,957.89元+某1公司签证92,694.19元+137,841.63元-某1公司签证一审审减金额38,339.8元;三标段“签证签章不全,核减签证546,645.12元”;四标段“签证签章不全,核减签证金额268,835.38元”。前述审减金额扣减某1公司签证92,691.19元+137,841.63元+某1公司签证一审审减金额38,339.8元后,即为案外人某8公司报送签证二审审减金额1,329,438.39元。具体对应证据有《监理审核清单》印证。根据双方分包合同第12.4条约定“若最终结算中,建设单位不予确认变更、签证部分的相关费用,则该部分工作内容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由分包人自行承担。无论何种情况下分包人不得以此为由提出任何经济纠纷和法律纠纷”。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某1公司主张的签证并非遗漏,已经经过审计审减,根据合同最终结算约定及12.4条约定,某1公司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五、某1公司主张“非公招部分"遗漏单项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某1公司主张的非公招部分遗漏电子井盖10套,合计183,261.81元以及遗漏液晶显示单元四个合计34,961.84元,并主张该部分单价是经多方询价确认、且由某2公司提交的二审审计报告中所确认的“电子井盖单价”(17,333元)确定,即该材料单价已经审计单位、某2公司、某3公司共同确认,同时工程量亦已经某2公司及监理单位盖章签字确认,因此,某1公司主张该部分施工项费用共计218,223.65元应当纳入结算,且不应当下浮。对此,��2公司认为某1公司此项主张无证据证明,也不符合常理,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某1公司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等相关规定,应由某1公司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某1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将该部分工程量报送送给了某2公司。其次,经与项目负责报审的相关人员核对,某1公司诉称非公招部分遗漏单项,在结算金额的投审时,某2公司并未收到某1公司的报送清单,对其是否已报审并不知情。同时,该部分金额在报审时,由某1公司相关人员“***”同审计单位进行的结算对量,有某1公司庭审中举证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该单项有无报送由某1公司掌控,也应由某1公司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再次,某2公司如遗漏单项不符合常理,也不具有合理性。该项目为总价下浮项目,该部分对量工作某2公司并未参与,因此某1公司所列补充证据所示内容审核情况,某2公司并不知情。根据建筑行业一般交易规则,总价下浮项目,专业工程具体实施人作为直接利害关系方,一般由其自行与审计机构对接,且其与审计机构认定的越高,某2公司也是获利方,因此某2公司如遗漏单项不符合常理,也不具有合理性。某1公司主张“非公招部分”遗漏单项即无证据证明,也不符合建筑行业常理,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系总价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以施工图、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及有关条件进行合同价格计算、调整和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约定的承包范围内合同总价不作调整。当事人(通常是发包人的要求)在总价合同前冠以“固定”二字的初衷和目的是控制投资和成本,固定总价合同本质上是总价合同。就某1公司提出的“非公招”部分漏项,某1公司未举证证明该部分工程量经某2公司及合法授权人明确确认,且事后经某2公司追认。故某2公司前述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六、关于某1公司主张代施工及索赔项遗漏部分。某1公司举证的“关于某1街项目红绿灯控制线基础施工确认函”和“乌鲁木齐某1街路面监控放线数量单价确认单”阐述事实均为某1公司代某5公司施工,某2公司认为该部分工程款最终价格需要某5公司确认。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某1公司主张的待施工部分两份文件均由某2公司西南分公司现场负责人与某1公司现场负责人***共同签字确认,且某1公司提供了该部分施工的基础资料,故某1公司该部分主张86,100元(63,000元+23,100元),且该部分施工内容不属于合同范围,所以不应当下浮的主张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某1公司主张的“11月中建新疆建工接西南公司会议口头要求承担道路交通工程中红绿灯设备及交通标志牌的施工任务:该项工程应为某4公司施工范围,但该项工程审计方有固定评审标准故某4公司只做杆仵部分其余由某2公司负责施工,光此项工程评审后我方需承担387,382元亏损,附件六、七”。对此,某2公司抗辩某1公司所述亏损应当认定为合理的商业风险,某1公司作为有经验的承包商可合理预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不予认可此部分诉求。一审法院认为,某1公司诉称为评审后承担的损失,该项内容已在工程评审时将产值划分在某1公司的结算中,某1公司也对此进行了确认,并无异议,某2公司关于此部分费用的抗辩意见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七、关于疫情期间窝工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等相关规定,某1公司并未充分举证其确有实际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某1公司即便确实产生了部分费用,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专用条款14关于不可抗力的约定,在疫情期间产生的费用也应有双方各自承担。合同附件1某1公司的报价中也明示了其报价的范围包含了一切的风险,此处也应当认为系某1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作为有经验的承包单位,应合理调配其人员。故而某1公司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就涉案项目,某1公司应得的工程款为20,833,613.75元(3,405,267.55元+17,342,246.20元+86,100元),庭审中,双方对于某2公司截止2021年9月18日已付款16,010,420.33元不持异议,故某1公司剩余工程款为4,823,193.42元。关于某1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某1公司认为依据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按月办理,某2公司应当每月向委托人支付至上月累计工程款结算金额的90%,工程竣工并结算后,支付工程款结算金额的97%,余3%作为质保金,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满一年后退还50%质保金,满24个月后退还全部质保金。2021年9月项目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发包单位某3公司且已投入使用,现该项目质保期已届满,根据合同约定,某2公司应当于2023年9月向某1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并退还质保金。某2公司抗辩根据双方合同附件7,即某1公司向某2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第15条约定,某2公司对某1公司的付款以建设单位付款为前提,如建设单位未担保付款,付款时间相应顺延,不承担延期付款的责任,某2公司可不承担逾期费用付款责任。本案涉案项目为政府投资项目,且经公开招投标程序,作为专门从事建设工程的商事主体,某1公司前述承诺系在招投标阶段向发标人自愿作出,为维护招投标程序的严肃性及建筑业市场的正常营商环境,故对于某1公司要求某2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项目于2021年9月18日完成竣工验收,整体项目工程造价第三方审核报告于2024年9月25日出具。综合全案,某2公司、某3公司确有拖延审计的事实存在,由此给某1公司带来资金占用损失,某1公司要求某2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是需要明确的是,某1公司、某2公司双方作为专业的建设工程单位,在涉案项目招投标及合同订立、实施过程中,存在大量工程量清单漏项,已超出建设项目漏项漏量的合理范围,表明双方在涉案工程招标中不仅存在过错,也未遵循诚信原则参与招投标。综合全案,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某2公司的违约程度,某1公司的实际损失,酌定某2公司应当自2024年9月26日至实际付清日止,以欠付的工程款4,823,193.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向某1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相对性,某1公司与某2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1公司与某3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对于某1公司要求某3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某1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合同未对此进行约定,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某1公司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某2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某1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823,193.42元。二、某2公司自2024年9月26日至实际付清日止,以欠付的工程款4,823,193.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向某1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三、驳回某1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2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某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某3公司的工商信息,用以证明:2019年10月15日,某5公司和某2公司按照80%、20%的持股比例设立某3公司,与某1公司所称“注册时某2公司为其唯一股东”严重不符。2.某3公司部分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用以证明:某3公司有独立完善的制度、流程、决策机制、不存在管理混同情形。3.某3公司2020-2024年度审计报告,用以证明:某3公司自设立以来始终建立并执行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拥有独立的会计账簿体系(含总账、明细账、银行对账单等),所有财务收支均按《企业会计准则》记录核算,并每年委托某1会计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新疆分所、某2会计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标准无保留审计报告,不存在“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财产无法区分”的情形。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息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首先,某3公司业务独立开展,与某2公司业务无交叉,根据《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某3公司是为实施涉案项目而设立的某5公司,除实施该项目外无其他业务;而某2公司根据公开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司系统,其经营范围为工程建设项目总承包,包括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水利电力工程、机场场道工程、机电工程、石油化工工程、铁路工程等,与某3公司经营范围无重叠,不存在“业务混淆的基础”;其次,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某2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未在某3公司担任重要职务,全面负责相似业务,财务负责人也并未交叉任职,某2公司有独立的人员管理体系,在战略规划、日常运营决策等方面具有自主意志,不存在“人员混同”的情形。某1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公司内部决议、审计报告并不能当然证明某3公司运营独立于作为股东的某2公司;年度审计报告以及所附的部分财务报表,仅能证明公司的财务报表符合规范,无法证明股东与公司财产是否相互独立。某1公司已在一审提交关于某3公司注册时某2公司为其唯一股东的证明材料;从某1公司一审证据2.1乌鲁木齐市市政工程建设处与某3公司所签的《乌鲁木齐市某1街东延(某路-某2路)道路交通PPP项目合同》可以看出,某3公司本就为某2公司为涉案项目所设计的平台公司,其资金来源均某2公司,二者资金来源一致。同时,合同第1页、第2页等多处均明确显示在某3公司设立之时实际办公地址与某2公司一致,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某2公司也直接以某3公司名义对项目进行整体管理,即二者在管理上已构成混同。某2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均认可。本院对某3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及履行事实发生时间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1公司要求某2公司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二、某3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某1公司要求某2公司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利息)、律师费的问题。本案中,某1公司、某2公司就下列事项存在争议:1.非公招部分应否下浮12%结算;2.公招部分的两份签证,即第一标段临时红路灯签证92,694.19元、第二标段球机立杆拆除移位签证137,841.63元,合计230,535.82元,是否纳入总结算;3.非公招部分的电子井盖183,261.81元、液晶显示单元34,961.84元,合计218,223.65元,是否纳入总结算;4.某1公司代某4公司施工导致的亏损387,382元、疫情及窝工产生的索赔金额253,760元,是否纳入应付款;5.某1公司应否承担某2公司按产值比例25.1%计算的管理成本和维修成本494,498.92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某1公司与某2公司签订的《中建新疆建工西南安装2020年乌鲁木齐市某1街东延(某路-某2路)道路交通PPP项目弱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以政府审计结果为准,在此基础上先下浮12%,再进行2%的下浮后形成双方最终的结算价。根据该约定,涉案合同对于涉案工程应付工程款数额的最终决算权在于政府审计的结果,结算过程本身已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故无论审计金额多少,双方当事人均应以此为准。某1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审计结果存在漏项的说法与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不符,亦未提供有效证明其主张的该漏项系某2公司原因造成,对某1公司的关于公招部分遗漏签证、非公招部分漏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某2公司主张非公招部分进行下浮结算的问题。涉案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分包作业价格由分包人根据自身企业情况确定,包干单价是分包分结合图纸、现场条件、招标文件及附件合同、国家现行的材料工艺标准规范、工程规范和技术说明、承包人与建设方的总包合同等综合进行理解所确定的单价,已经考虑一切风险因素……”,即双方约定参照乌鲁木齐市市政工程建设处、某2公司签订的总项目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该总项目合同第12.2条中对主材需要进行共公开招标定价及直接使用当地现行定额的部分进行了约定,同时对项目中未进行公开招标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现行定额、乌鲁木齐地区估价表中未包含的主材,信息价格有价格的采用信息价的价格,没有信息价的产品及设备,在发生当期,由某2公司组织,其他相关各方参与共同询价,最终以询价结果最低价计入结算,不再下浮。本案各方对非公招部分价格依据不再下浮的计算方式再次以《询价记录表》进行了确认。而且,非公招部分在实际询价过程中所采用的价格已为市场最低价。某2公司主张非公招部分下浮比例结算,与上述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均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再次,某1公司主张的代“正威”施工部分已将该部分产值划入某1公司的结算中,其对此进行了确认,某1公司主张的该部分代施工损失,属于其商业风险,某1公司要求某2公司承担该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某1公司向某2公司承诺,在合同事实过程中因业主、政策性因素或其他原因造成工程停建、缓建或工期延后,不向某2公司提出索赔;结合涉案工程的结算为以政府审计结果为准的事实,对某1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最后,涉案工程的结算由公招与非公招两部分构成,二者相结合之后才能确认涉案工程的最终数额。一审法院以公招部分审计报告作出之后计算违约金(利息)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确认。双方对律师费未进行约定,某1公司要求某2公司承担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某3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某1公司主张某3公司与某2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通过某3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与某2公司之间属独立的法人机构,并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某1公司主张某3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支持。 综上所述,某2公司、某1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某1公司预交的15,389.04元,由某1公司负担;某2公司预交的12,831.30元,由某2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