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2民终13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田某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邹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世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和田某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5)新3201民初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5)新3201民初75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某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某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337,535.92元及利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判决中关于造价计价方式中认定“合同价格形式:本合同采用结算总价上缴管理费22%,具体详见后附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表。故工程造价金额采纳《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按原告方清单综合单价计价的金额确认”。某公司与某甲公司所签订的《分包合同》的后附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表中并没有某甲公司提供的清单。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清单为其在签署《分包合同》后单方面制作,并不属于《分包合同》附件,且未经某公司认可;而且,本案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也分别按某甲公司所提交的清单单价、某公司所提交的模拟清单单价、定额计价作出了三种不同的鉴定意见,但一审法院罔顾案件事实,错误地认定《分包合同》中“具体详见后附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表,故工程造价金额本院采纳《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按某甲公司清单综合单价计价的金额确认”属于事实认定严重错误,对某公司显失公平,故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2.一审判决中不予采纳上缴管理费22%的约定,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事实上在一审庭审中,某甲公司亦明确表示认可本案双方对最终结算价款存在下浮的约定。一审法院既已认定《分包合同》有效,那么在并无法定合同变更事由发生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便应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规则即某甲公司向某公司上缴22%管理费来确认本案涉分包工程结算金额,而不应仅按照单纯的文义解释“造价鉴定价格不是业主审定价格”,便直接推翻了《分包合同》明确约定的计价规则。3.某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的金额为3,787,200元,最终的欠付款金额为297,046.77元=定额鉴定价5,236,213.81元×(1-22%)-已付款3,787,200元。
某甲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1.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清单综合单价表和分包人的投标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且合同第二部分第九条约定分包作业价格由分包人根据自身企业情况确认,根据合同条款足以证明案涉消防通风工程的分包合同综合单价系某甲公司根据自身企业情况,结合图纸、现场条件、招标文件及附件合同、国家现行的材料工艺标准规范、工程规范和技术说明等综合进行理解所确定的单价。双方签署的合同中并未约定以某公司与甲方之间的模拟清单单价作为计价依据,亦未约定以定额单价作为依据。故案涉消防通风工程应亦原告方提供的综合单价为准,一审法院采纳原告方提供的综合单价计价的鉴定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下浮22%,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正确合法。从合同附件及云筑网截图可知下浮22%的前提为业主方最终审定不含税结算总价为基数,但本案中的结算金额是司法鉴定单位出具的造价金额,不符合下浮22%的前提,且某甲公司按投标价1000万元下浮22%后报价780万元,某甲公司提供的综合单价就是下浮22%后的综合单价,由该单价计算出合同约定的价款7,845,785.14元,故本案不应下浮。3.关于已付款金额,某公司认可某甲公司自认的已付款金额,并未提出异议。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4,263,585.14元;2.依法判令某公司支付自2023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4,263,585.14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1日,双方签订《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某一期三、四标段消防通风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某公司将其承包的某一期三、四标段消防水电及通风工程交由某甲公司施工。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某一期三、四标段。工程地点:某市北京东路与安康路交叉口。工程结构:剪力墙结构。分包工程范围:本工程图纸范围内的消防水电及通风工程。分包工作内容:本工程的主楼9#、10#、13#楼的楼上级附属地下室,地库3段6段8段车库(以防火卷帘门18轴为界限)的消防水电及通风系统,最终界面坏分以双方签认的图纸为准(包含但不限于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气体灭火系统、灭火器布置、消防水泵房;消防控制室(13#楼一层)、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联动系统(自喷、消火栓、消防水泵、防排烟、防火门、防火卷帘、应急照明等)、智能应急照明系统、消防广播系统、消防电话系统、电气火灾及消防电源监控系统;防排烟系统、防排烟自动控制、电梯机房及其他有发热设备的通风等)的采购、施工、调试、消防验收、竣工验收、移交、维保等所有工作内容。其中消防水电及通风系统预留预埋不在本合同工作范围内(已包含水电安装合同中);消防水泵房、消防控制室二次深化设计;所有防火建筑和消防设施的标识标牌,包括但不限于室外配套的标识标牌、消防通道等标线、消防设施设备、防火门、防火窗、救援窗口、应急灯、室外消火栓和水泵接合器的标识标牌以及消防车取水口标识标牌等;防火封堵,包括但不限于所有管道穿墙、穿楼板套管、强弱电桥架穿墙、穿楼板桥架与建筑物之间以及桥架与电缆之间的封堵等;第三方检测(实验)费用、设备编程;所有消防管道出外墙1.5米处第一个接口。二、分包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6月1日,计划完工日期:2022年3月3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04天。四、分包合同价格。4.1合同价款(含税价):7,845,785.14元,不含税价:7,197,968.02元,增值税率或征收率为9%,税额为647,817.12元。4.2合同价格形式:本合同采用结算总价上缴管理费22%,具体详见后附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表。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案涉工程于2023年10月17日竣工验收完毕并交由某公司投入使用。某公司已累计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3,582,200元,双方就案涉工程量及价格未达成一致结算,故某甲公司依据案涉合同约定的价款(含税价)7,845,785.14元呈讼。
2025年4月3日,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案涉项目工程及增项部分造价进行鉴定,经某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委托新疆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5年6月20日出具新某造(鉴)字第20250014号《某一期三、四标段消防水电通风及增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因双方当事人对各方提供的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及模拟清单均不认可,鉴定机构分别以原告方的清单综合单价、被告方模拟清单单价、定额计价的方式作出但中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中包含确定性意见、可供选择性意见。(一)按原告方清单综合单价计价。第一部分确定性意见含税造价为5,653,238.89元,其中税金466,781.19元;第二部分供选择性意见含税造价266,497.03元,其中税金22,004.34元,以上造价合计为5,919,735.92元,其中税金488,785.53元。(二)按被告方模拟清单计价。第一部分确定性意见含税造价4,677,007.03元,其中税金386,174.91元;第二部分选择性意见含税造价230,947.57元,其中税金19,069.06元,以上造价合计为4,907,954.6元,其中税金405,243.97元。(三)定额计价。第一部分确定性意见含税造价4,986,759.6元,其中税金411,750.79元。第二部分选择性意见含税造价249,454.21元,其中税金20,597.14元,以上造价合计为5,236,213.81元,其中税金432,347.93元。某甲公司在诉讼中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中保全,予以准许。某甲公司为此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就本案而言,有施工资质的某甲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案涉工程施工,并与某公司签订《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某一期三、四标段消防通风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某甲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进行了实际施工,并验收合格,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某公司应支付工程价款。案涉工程造价如何认定具体分析如下:
一、《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涉案工程造价依据如何采纳的问题。案涉工程双方未经结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某甲公司申请通过新疆某鉴定机构对案涉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双方在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初稿)》后提出异议,新疆某鉴定机构对双方提出的异议作出了合理解释并进行修正后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双方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的鉴定结论关于增项工程量的异议,该鉴定程序系经现场踏勘结合双方提供证据证明由鉴定机构最终出具鉴定意见,一审法院对双方关于工程量遗漏、与现场实际不符的意见不予采纳,对鉴定意见中供选择性意见部分的工程量予以确认,属于某甲公司施工增项部分的工程量,依据相应工程款造价鉴定认定。
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造价计价方式以及是否下浮22%的问题。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约定了合同价款(含税价)7,845,785.14元;合同价格形式:本合同采用结算总价上缴管理费22%,具体详见后附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表。故工程造价金额采纳《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按原告方清单综合单价计价的金额确认。无论是案涉《分包合同》关于合同价格形式的约定还是附件1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表中的计算规则,本案系当事人委托的工程造价鉴定机构通过鉴定确定的工程价款,不是业主最终审定的工程价款,计价规则中关于下浮22%以及合同价格形式中关于结算总价上缴管理费22%的约定,不予采纳。故对某公司辩称的在鉴定机构鉴定的工程价款基础上下浮22%的意见不予采纳,对某甲公司主张称在鉴定价格基础上上浮22%的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一审法院采纳《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一)按原告方清单综合单价计价,确定性意见含税价合计为5,653,238.89元,其中税金466,781.19元;供选择性意见含税造价合计为266,497.03元,其中税金22,004.34元,两种鉴定意见造价合计为5,919,735.92元,其中税金488,785.53元。某甲公司自认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582,200元(含税价),尚欠工程款2,337,535.92元(含税价),故对某甲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金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分包竣工结算审核结果待业主与甲方将主楼造价确认后三个月内,累计支付到最终结算应付价款的95%系约定不明。案涉工程已于2023年10月17日竣工验收并交付,故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主张以未付款2,337,535.92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费问题。本案工程造价鉴定是因为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导致工程造价的鉴定,且工程结算需要双方配合,故本案工程造价产生的鉴定费90,000元,由双方各负担一半;某甲公司已垫付鉴定费,某公司应支付给某甲公司鉴定费45,000元。对某甲公司称鉴定费由某公司承担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保全费、保险费的问题。某甲公司为实现自己的权利,在诉讼中采取保全措施,其已支付的保全申请费5,000元系必要支付,予以支持。保险费并非必要支出,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和田某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37,535.92元(含税价);二、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和田某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工程款2,337,535.9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市场报价利率LPR3.45%计算自2023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三、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和田某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四、驳回和田某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908.68元,由和田某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2,572元,某有限公司负担18,336.68元;鉴定费90,000元,某有限公司负担45,000元。和田某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60元予以退还。
本院二审期间,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一组新证据:1.分、供商工程财务结算、对账表,2.批量代发业务明细单据,3.农民工工资支付完毕声明书,4.劳务工人劳动工资明细表;用于证明:某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3,787,200元。
某甲公司质证称,该证据系逾期证据,一审经过了三次庭审,某公司对已付款均无异议,已经构成自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载明开具发票金额为3,787,200元,并已付款金额为3,787,200元,关联性不认可,只能证明某甲公司某公司开具了3,787,200元的发票;对批量代发业务明细单据不认可,未提交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某甲公司认可收到了200,000元农民工工资,但该笔工资已经计入了已付款项3,582,200元中。
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某公司于2025年1月27日向某甲公司支付工人工资200,000元,故对真实性采信,对于证明目的,将在裁判文书论理部分予以评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某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了一份《分、供商工程财务结算、对账表》,该表中载明已付工程款3,587,200元、本次支付金额200,000元,某甲公司在该表中加盖公章,其工作人员袁某在该表中签字,落款日期为2025年1月24日。某公司于2025年1月27日向某甲公司支付工人工资2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造价如何认定及应否下浮22%的管理费的问题;2.已付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案涉工程造价如何认定及应否下浮22%的管理费的问题。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新疆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提供了三种鉴定意见,分别是:按原告方清单综合单价计价、按被告方模拟清单计价、定额计价。一审法院采用了原告方清单综合单价计价,某公司二审主张采用定额计价;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的附件《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表》中可以看出消防通风工程的计算规则是“以业主最终审定不含税结算总价为基数,下浮22%”,合计含增值税暂定总价7,845,785.14元,从该表中文意上看,该暂定总价为已下浮后的暂定价;结合某甲公司一审提交的云筑网中载明投标价为1,000万元,下浮22%后为780万元的事实,及双方工作人员胡某与罗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亦显示胡某将预算发送给了罗某的事实,可进一步认定案涉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的暂定总价7,845,785.14元系下浮后的价款,且原告方某甲公司向鉴定公司提供的清单与合同约定金额一致,应以此作为计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一审法院采纳原告方清单综合单价计价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某甲公司提供的清单已经是下浮后的综合单价,故本案直接采纳原告方清单综合单价计价鉴定结果5,919,735.92元,不再下浮22%。
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某甲公司认可收到了200,000元的工人工资,但其认为该款项已经包含在其自认的3,582,200元中。对此,本院认为,某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分、供商工程财务结算、对账表》中载明“1.结算总值:4,264,944.40元,2.已付工程款:3,587,200元,3.本次支付金额:200,000元(付款日期:2025年1月31日之前),4.已开发票金额:3,587,200元,5.各种罚款等费用:0元,6.各种扣款:0元,7.应付款金额(1-2-3-5-6):477,744.4元”,某甲公司的袁某在该表中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落款日期为2025年1月24日。从该表的第7项应付款计算公式中可知第2项3,587,200元金额中不包含第3项200,000元,且某公司在2025年1月27日向某甲公司的工人支付了200,000元工资,加之某甲公司在该表中签字盖章,说明对已付款项3,587,200元予以认可,故应认定某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3,787,200元。综上,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金额为2,132,535.92元(5,919,735.92元-3,787,200元)(含税价)。
关于利息问题。本案中,双方对一审计算利息的公式未提出异议,因欠付款金额发生变化,故利息应是以欠付款2,132,535.92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LPR计算。
综上所述,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二审期间出现新证据,认定了新事实,本院依据认定的事实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5)新3201民初75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和田某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5)新3201民初7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三、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和田某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32,535.92元及利息(利息以2,132,535.9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3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和田某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908.68元,由和田某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0,447.21元,某有限公司负担20,461.47元;鉴定费90,000元,某有限公司负担45,000元。和田某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60元予以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25,500.29元,由和田某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236.35元,某有限公司负担23,263.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