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05民初2542号
原告:,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成都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13楼4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96年2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道可特(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负责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中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中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金沙某资源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新疆建工西南分公司)、第三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新疆建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沙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新疆建工公司、某新疆建工西南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沙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金沙某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1900元;2.金沙某公司无需向***支付2024年6月1日至9月29日工资6908.71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金沙某公司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将***派遣至某新疆建工西南分公司工作。***的工资由某新疆建工西南分公司核定,金沙某公司不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形。***主动离职后向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金沙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欠付工资不当,***系主动离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按照劳动合同第4条的约定,金沙某公司应于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工资,但金沙某公司确经常拖欠劳动报酬,金沙某公司、某新疆建工西南分公司均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对应的劳动报酬,***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外,劳务派遣只能针对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且临时性的工作岗位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而本案的***在职期间一直在某新疆建工西南分公司安排的市场营销部担任义务主办岗位一直没有更换过,故本案存在违法派遣,违法用工的行为。
某新疆建工西南分公司、某新疆建工公司述称,1.金沙某公司、某新疆建工西南分公司均不存在恶意拖欠工资导致被告被迫离职的情形。根据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4条,我方认为公司自2019年其所处的房地产建设行业下行严重,在建项目无法收回款项导致生产经营极为困难,自2023年起已经就全体员工延迟发放工资一事,逐月向工会进行了申请,也已经工会审议通过。根据现有的青羊劳动仲裁以及青羊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查明,无论是某新疆建工西南分公司作为用工单位,还是金沙某公司告作为用工单位都不存在故意拖延工资的情形。2.即使根据仲裁委查明的本案的在案事实。2024年9月29日已经发放了***相应的工资,其所主张的被迫离职不能成立;另外仲裁委对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有误,***作为员工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低于7300元/月。于本案开庭前,某新疆建工公司已于2024年12月27日向***发放了欠付的9月工资。
经审理查明,(一)有关劳动合同签订、解除的事实
2021年12月1日,***(乙方)与金沙某公司(甲方)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止,乙方的工作岗位为市场外包,月工资为2200元,甲方每次月1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2022年6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25年5月31日,工资标准仍为2200元/月,甲方每次月10日前支付。
2024年9月29日,***向某新疆建工西南分公司发送《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本人自2021年12月1日入职贵司,工作岗位系市场营销部业务主办。因贵司存在未按照法律规定按时足额支付本人劳动报酬、未依法为本人购买社保及公积金、并且还多次试图通过口头方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等违法情形,导致本人合法权益受损。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等相关法律规定通知贵司,本人决定自2024年9月29日解除与贵司劳动用工关系,同时本人将通过法律途径维护本人合法权益。某新疆建工西南分公司于次日签收。
2024年9月29日,***向金沙某公司发送《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贵司存在未按照法律规定按时足额支付本人劳动报酬、未依法为本人购买公积金等违法情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等相关法律规定通知贵司自2024年9月29日解除与贵司劳动关系。金沙某公司于次日签收。
金沙某公司于9月30日作出告知书,同意于9月29日解除与***的劳动关系。
(二)有关工资支付的事实
金沙某公司在2021年12月31日-2022年8月6日期间向***发放工资。某新疆建工公司于2022年11月29日、2023年2月17日通过尾号为2587的农民工工资专户向***发放工资6820.32元、6820.32元。某新疆建工公司于2023年3月29日、2023年8月31日通过尾号为7828的账户向***发放工资6820.32元、6820.32元;某新疆建工公司于2023年9月21日、2024年3月22日、2024年5月31日、2024年8月23日、2024年9月29日、2024年11月12日通过尾号为2771的农民工工资专户向***发放7月工资6816.92元、1月工资6802.66元、2024年4月工资6802.67元、2024年8月工资6858.42元、2024年7月工资6686.02元、2024年10月工资6797.53元;某新疆建工公司于2023年10月18日通过尾号为0647的农民工工资专户向***发放8月工资6704.9元;某新疆建工公司于2023年12月29日通过尾号为4931的账户向***发放工资12424.85元;某新疆建工公司于2024年2月8日、2024年4月25日通过尾号为4844的账户向***发放工资6820.32元、6820.67元。
审理中,各方确认***离职前12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7079.7元/月;2024年9月25、26、27日,***未出勤,某新疆建工西南分公司认为***在前述三天属于旷工,而***则认为属于事假,并同意法院计算欠发工资时扣除3天;2024年12月27日发放了9月的工资5956.2元。***在仲裁审理中陈述个人承担的社保部分为446.88元。
另查明,***以四川金沙某公司、某新疆建工西南分公司、某新疆建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支付经济补偿29200元、2022年5月25日至2023年12月31日休息日工资47659.77元、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9月29日年休假工资5370.11元、2024年6月1日至2024年9月29日工资14600元。在仲裁审理中,某新疆建工西南分公司提交《关于工会委员会同意延迟发放工资的公示》显示,某新疆建工西南分公司工会委员会自2024年5至8月期间,每月月底都会发布“公司因收款、资金等问题无法按时发放工资,同意延迟发放工资”的公示。2025年1月10日该委作出成青劳人仲案[2024]37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金沙某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21900元、2024年6月1日至9月29日工资6908.71元,某新疆建工西南分公司、某新疆建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驳回***的其余仲裁请求。金沙某公司于2025年1月14日收到该裁决书,后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劳动合同、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银行转账明细、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审理中,***陈述仲裁时主张的欠发工资是2024年6月、9月拖欠的报酬。
某新疆建工西南公司陈述2024年11月12日发放了6月工资6797.53元。
本院认为,仲裁裁决驳回***关于2022年5月25日至2023年12月31日休息日工资、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9月29日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未提起诉讼,视为对前述仲裁项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某新疆建工西南分公司、金沙某公司未向***发放工资条,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离职前12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7079.7元/月,本院据此计算***2024年6、9月工资。根据查明事实,结合双方陈述,***6月工资为7079.7元/月-个人承担的社保446.88元/月=6632.82元,9月工资为(7079.7元/月-个人承担的社保446.88元/月)-(7079.7元/月-个人承担的社保446.88元/月)÷21.75天×3天=5717.95元,而某新疆建工西南分公司已经于2024年11月12日发放6月工资6797.53元、于2024年12月27日发放了9月的工资5956.2元,已经足额支付***2024年6、9月工资。
劳动者的工资每月至少支付一次,金沙某公司未按时发放工资,***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金沙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自2021年12月1日入职至2024年9月解除劳动关系,共计在金沙某公司连续工作2年10个月,故经济补偿金为21239.1元(7079.7元/月×3个月)。仲裁裁决某新疆建工西南分公司、某新疆建工公司对金沙某公司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某新疆建工公司及其西南分公司均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金沙某资源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21239.1元,第三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原告四川金沙某资源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2024年6月1日至9月29日工资6908.71元、2022年5月25日至2023年12月31日休息日工资、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9月29日年休假工资。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金沙某资源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