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5民初11182号
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亚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米热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某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5,523.55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560元;(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2025年10月20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该其他费用系保险费、邮寄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约了《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分包了被告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河马泉新区的新疆某大学新校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10月25日,计划在2020年5月15日竣工,合同工期总日历为204天。项目完成后,经被告验收,被告在于2020年1月15日出具劳务分包报量审查结算报告,并确认原告完成工程量最终结算总价为118,411.83元,并开具发票给原告。但被告只支付给原告82,888.28元,剩余35,523.55元至今没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以各种理由回避。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部分认可即认可欠付工程款金额为35,522.72元。我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我们合同约定有质保金的支付条款,质保金是3%,3%质保金是在工程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两年内质保期满后才支付剩余的3%质保金,然后我们总结算的办理时间是在2020年11月29日,这也是他们的完工时间。所以质保期满的时间应该是在2022年11月29日,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我方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4日,被告某乙公司作为承包人(甲方),原告某甲公司作为分包人(乙方)签订编号为:新疆建工0401201902003041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新疆某大学新校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路面工程),该合同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将新疆某大学新校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分包给原告某甲公司。工程地点: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河马泉新区,西侧紧邻在建东二环路,南侧紧邻规划华光街东延路,东侧及北侧。工程承包方式:专业分包。工程承包范围:新疆某大学新校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路面工程,包含路面工程封层等工作内容。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10月25日,计划在2020年5月15日竣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04天。合同暂定价款(含税价)242,809.97元。该合同第三部分专有部分第14.2.2条约定,工程价款的最终支付:本合同单位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结算,乙方10日内向甲方提交最终结算书,待甲方审核完成,业主拨付工程款项7天后,工程款付至97%,剩余3%为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自本合同单位工程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二年,缺陷责任期满待业主返还质量保证金后扣除发生的应由乙方承担的保修费用,余款于一个月内全额无息付清。
劳务(专业)分包工程计量计算单记载,完成封层18,227.3平方米,结算造价为:118,411.83元,该表格由某甲公司盖章确认。2020年10月27日,被告某乙公司出具的完工证明书由原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相关经办人、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编号为CSCECXJ-BM-BB042的2021年10月15日出具的《分包结算书》记载,案涉工程终审值为118,411元,并注明:结算以集团终审值为准,该表格由原告某甲公司和被告某乙公司盖章确认。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截至今日被告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82,888.28元。
另查,本案中原告实际产生保全申请费460.84元、邮寄送达费20元、保险费2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的付款义务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完成了工程施工,且工程均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款项。双方最终确认的《分包结算书》中记载案涉工程终审值为118,411元,庭审中,双方确认截至今日被告向原告支付82,888.28元工程款,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5,522.72元(118,411元﹣82,888.28元),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并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月15日起按照LPR的1.5倍为标准计算至2025年10月20日。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本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3%为质保金,故质保金的金额为3,552.33元(118,411元×3%),《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质保金缺陷责任期(两年)结束后,一个月内全额无息付清,案涉工程完工证明书记载的工程完工时间为2020年10月27日,故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2年11月28日起计算。故被告应以3,552.3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1月28日起至2025年10月2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75.84元(3,552.33元×3.65%÷365天×1058天)。关于剩余未付工程款31,970.39元(35,522.72元﹣3,552.33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公司相关部分验收合格后,原告10日内向被告提交最终结算书,待被告审核完成,业主拨付工程款项7日后,工程款付至97%,双方最终结算的时间为2021年10月15日,故剩余31,970.39元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自2021年10月22日起计算。故被告应以31,970.3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0月22日起至2025年10月2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4,923.44元(31,970.39元×3.85%÷365天×1460天)。综上,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5年10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5,299.28元(375.84元+4,923.44元)。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某甲公司主张的保全费460.84元、邮寄费20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实际产生保全申请费460.84元、邮寄费2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维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险费200元,在诉讼中购买财产保险不是提供担保的唯一方式,该费用并非必要支出,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522.72元;
二、被告某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25年10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5,299.28元;
三、被告某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460.84元、邮寄送达费20元;
四、驳回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1.04元(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某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2.59元,剩余28.45元由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