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史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201民初1592号 原告: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系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哈密市某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男,系哈密市某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史某与被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哈密市某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4月16日、202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某1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汽车租赁费3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以租赁费30,000元为基础,从2022年8月1日按银行间同期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587.5元,利息计算至2025年1月31日,按年息3.45%计算。并支付至全部付清之日。3.案件的受理费、保全费和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2年7月16日至2022年7月31日,被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租用原告自卸汽车宁A·A20**一辆,到S-238红山口一十三间房-S328线,开挖施工位置K31+500,穿越路基的天然气管道的土石方运输。双方约定每日工时费含燃油费2000元,配合徐某的挖机施工,由于开挖难度大,共计使用15日,合计租赁费30,000元,当时还有另外一辆汽车与原告在场一起施工车主为朱某可以作证。由于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给原告结算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由于哈密市某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是业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裁决。 被告某公司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某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与原告从未办理过结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应将某公司列为被告,某公司非诉讼适格主体。2.原告第一份诉状中某公司名称应为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状中名称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称明显错误,原告捏造事实,构成虚假诉讼,某公司保留追索原告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某公司是S238红山口-十三间房-S238项目总承包单位,某公司将该工程路基、土石方工程专业分包给了宁夏某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该工程款通过诉讼已经全部付清。某公司未向原告出具过结算单,经核实,某公司未安排原告干活,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1公司辩称,某1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能作为本案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S238红山口13间房-S328线公路建设项目结算单、哈密市伊州区辰亿设备租赁部出具情况说明,施工现场照片,被告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原告对该情况说明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史某主张被告某公司于2022年7月16日至2022年7月31日租用其陕汽德龙F3000双桥自卸车(车牌为×××),到S-238红山口-十三间房-S328线K31+500位置,穿越路基的天然气管道的土石方运输,双方约定每日工时费、燃油费2000元,使用15日,租赁费合计30,000元。原告史某向被告某公司主张租赁费未果,诉至法院,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原告史某提供一份哈密市伊州区辰亿设备租赁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其施工中标,施工的公路项目红山口S238-十三间房-S328中,路基穿越K31+500处天然气管道时,要开挖做混凝土保护处理,项目部向我方(哈密市伊州区辰亿设备租赁部)调用机械进行施工,故此2022年7月16日委派了朱某和史某的汽车2辆,史某挖机一台供其施工使用,其使用产生的所有费用由机主本人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双方自行结算。” 再查,被告某公司提供的一份情况说明中载明:“由我单位承建的S238红山口-十三间房-S328线公路建设项目K31+500西气东输管线保护涵施工过程中,我方租赁土方分包单位宁夏某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斗山150轮式挖掘机用于保护函土方开挖,时间为2022.6.11-2022.6.12,使用2台班,租赁龙工50装载机用于土方倒运,时间为2022.6.5,使用1台班。上述费用我方已和宁夏某结算并支付完成。” 又查,原告史某在本案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产生保全申请费345.88元,保全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公司和史某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挖掘机租赁费用;二、某1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史某主张被告某公司租用其陕汽德龙双桥自卸车进行开挖穿越路基的土石方运输工作,约定的单价为每日工时费、燃油费2000元,共使用15日,产生租赁费30,000元。被告某公司抗辩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与原告亦从未办理过结算,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不应将某公司列为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庭审中,被告某公司对原告史某提供的S238红山口13间房-S328线公路建设项目结算单、哈密市伊州区辰亿设备租赁部出具情况说明、施工现场照片均不予认可,原告史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租赁挖掘机的相对方为被告某公司、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单价为2000元、挖掘机使用了15天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史某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被告某1公司系案涉S238红山口13间房-S328线公路建设工程项目发包方,根据法律规定,租赁合同一方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非合同相对方主张租赁费,故原告史某要求某1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3.33元,由原告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