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2民初2204号
原告:新疆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新疆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新疆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新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新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新疆公司向某公司支付货款1,077,510.6元;2.判令某新疆公司向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1,077,510.6元为基数,按照LPR×1.5倍的标准,自2024年11月27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均由某新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9月27日,某公司与某新疆公司签订了《某(行政学院)新校区建设项目(二标段)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瓷砖材料》。合同约定某新疆公司自某公司处购买瓷砖。合同暂定含税金额为2,188,132元,产品货款的结算方式为按月度结算,双方每月16日至22日对上月16日至本月15日所供货物进行数量、单价额的确认,办理月度物资采购结算单,全部供货完毕后30日内,双方完成物资总结算办理。具体付款方式为月度付款:某新疆公司在次月的25日之前支付上月月度结算货款的70%。双方办理完成物资总结算后6个月付至总结算货款(且不超本合同含税金额)的97%,余款3%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28日内无息付清。2023年12月28日,某公司与某新疆公司签订了《某(行政学院)新校区建设项目(二标段)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补充协议-瓷砖材料》。协议约定合同价款暂定447,480元,税率为13%,最终原某新疆公司双方以实际验收的数量结算。某公司经与某新疆公司对账结算,某公司已履行完毕全部供货义务,某新疆公司应当支付某公司的货款为2,077,510.6元,已支付1,000,000元,仍欠付某公司1,077,510.6元货款。截至诉状出具之日,某新疆公司仍欠付某公司1,077,510.6元货款,经某公司多次打电话、发律师函催要未果,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某新疆公司辩称,一、某新疆公司与某公司于2023年9月27日签署了《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工程名称为:某(行政学院)新校区建设项目(二标段),合同约定由某公司提供瓷砖。截至目前,某新疆公司与某公司月度结算累计含税金额为2,044,865.33元。二、某新疆公司已支付某公司货款1,000,000元,某新疆公司对某公司的到期债务为431,405.73元。合同7.1条约定:货款支付(1)月度付款:甲方在次月的25日之前支付上月月度结算货款的70%。双方办理完成物资总结算后6个月付至总结算货款(且不超本合同含税金额)的97%,余款3%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28日内无息付清。乙方应提供结算值100%的发票否则甲方可拒绝付款。合同2.4条约定:本合同所采购与供应物资的质量保证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以颁发的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所载日期为准)730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显示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24年11月22日,质保期到期时间为2026年11月22日。根据合同约定某新疆公司对某公司到期债务为2,044,865.33元×70%-1,000,000元=431,405.73元,故某新疆公司对某公司的到期债务为431,405.73元。三、某公司主张的利息合同已明确约定不再另行支付。合同7.4.2条约定:若由于甲方自身原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年化利率以合同订立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准,乙方在报价时已综合考虑,甲方不再另行支付。四、某公司主张的诉讼费、送达费等全部诉讼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费、送达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由谁进行承担且并非是某公司维权所必要支出的费用,故要求某新疆公司承担相关费用不合理,某新疆公司不应承担上述费用。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23年9月27日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2023年12月28日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补充协议》打印件各一份,证明202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某(行政学院)新校区建设项目(二标段)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瓷砖材料》。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瓷砖。合同暂定含税金额为2,188,132元,产品货款的结算方式为按月度结算,双方每月16日至22日对上月16日至本月15日所供货物进行数量、单价额的确认,办理月度物资采购结算单,全部供货完毕后30日内,双方完成物资总结算办理。具体付款方式为月度付款:被告在次月的25日之前支付上月月度结算货款的70%。双方办理完成物资总结算后6个月付至总结算货款(且不超本合同含税金额)的97%,余款3%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28日内无息付清。
2.2023年11月-2024年11月新疆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瓷砖)总结算》《2024年3月月度物资采购结算单》《2023年11月月度物资采购结算单》《2023年12月月度物资采购结算单》《2024年11月25日至2024年12月2日月度物资采购结算单》《2024年9月月度物资采购结算单》《新疆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账单(2024年)》打印件各一份、《新疆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供货明细单》打印件4份,证明原告经与被告对账结算,原告已履行完毕全部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货款为2,077,510.6元,已支付1,000,000元,仍欠付原告1,077,510.6元货款。
某新疆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合同7.4.2约定对逾期付款利息综合考虑,不应当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证据2《2023年11月-2024年11月新疆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瓷砖)总结算》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仅显示原告方完成月度物资总结算的编制,对《2024年3月月度物资采购结算单》《2023年11月月度物资采购结算单》《2023年12月月度物资采购结算单》《2024年11月25日至2024年12月2日月度物资采购结算单》《2024年9月月度物资采购结算单》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某新疆公司提供的物月度物资采购结算单资料显示,双方于2025年的3月16日,对某公司供货的数量、金额进行一个审减,故月度累计结算金额应为2,044,865.33元;对《新疆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账单(2024年)》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份证据双方未签字并加盖公章,无法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某公司的供货金额以总结算为准;对《新疆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供货明细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仅证明某公司就根据合同约定已向被告方的案涉工程进行供货,履行了原告的义务,但是说具体原告的供货金额及数量,以总结算为准。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本院将在相关争议焦点问题中进行论述。
某新疆公司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补充协议》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7.1条约定:货款支付(1)月度付款:甲方在次月的25日之前支付上月月度结算货款的70%。双方办理完成物资总结算后6个月付至总结算货款(且不超本合同含税金额)的97%,余款3%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28日内无息付清。乙方应提供结算值100%的发票否则甲方可拒绝付款。合同2.4条约定:本合同所采购与供应物资的质量保证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以颁发的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所载日期为准)730天。
2.《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显示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24年11月22日,结合合同2.4条约定,质保期到期时间为2026年11月22日。
3.《月度物资采购结算单》原件,证明:2025年3月13日双方办理完成最后一次月度结算,结算累计含税金额为2,044,865.33元。
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2,该份证据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2025年3月13日仅为被告内部进行的自行核减,并非月度结算,双方总结算时间为2024年11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本院将在相关争议焦点问题中进行论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9月27日,某新疆公司(买受人、甲方)与某公司(出卖人、乙方)签订《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瓷砖材料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承包的某(行政学院)新校区建设项目(二标段)供应瓷砖;合同价款暂定2,188,132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1,936,400元,增值税为251,732元,税率为13%,最终甲乙双方以实际验收的数量结算;本合同所采购与供应物资的质量保证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以颁发的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所载日期为准)730天;结算周期为按月度结算,双方每月16日-22日对上月16日至本月15日所供货物进行数量、单价、金额的确认,办理月度物资采购结算单,全部供货完毕后30日内双方完成物资总结算办理;乙方在接收到甲方通知后,应积极配合甲方在规定时间内及甲方制度要求下共同完成结算手续的办理,否则,视为乙方无条件认可甲方单方面办理的结算手续,并具备法律效力;甲方在次月的25日之前支付上月月度结算货款的70%。双方办理完成物资总结算后6个月付至总结算货款(且不超本合同含税金额)的97%,余款3%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28日内无息付清。乙方应提供结算值100%的发票,否则甲方可拒绝付款;若由于甲方自身原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年化利率以合同订立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准,乙方在报价时已综合考虑,甲方不再另行支付。
2023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合同暂定价为447,480元,不含税价格为396,000元,增值税为51,480元;税率为13%,最终甲乙双方以实际验收的数量结算。
某公司与某新疆公司2023年10月16日至2023年11月15日月度结算价款为1,020,429.06元;2023年11月16日至2023年12月15日月度结算价款为1,580,043.52元;2023年12月16日至2024年1月15日月度结算价款为1,668,970元;2024年8月16日至2024年9月15日月度结算价款为2,064,839.23元;2024年10月16日至2024年11月16日月度结算价款为2,077,510.6元;
2024年11月22日,某新疆公司承包的某(行政学院)新校区建设项目(二标段)实训楼竣工验收。
2025年2月16日至2025年3月16日,项目审减32,645.27元(总结算金额进行审减),结算价款为2,044,865.33元,该月度物资采购结算单经某公司签字盖章确认。
另查明,某新疆公司已支付货款1,000,0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庭审中,某公司称于2024年11月27日提交总结算,但该结算单某新疆公司并未盖章返还。某新疆公司称因2025年3月13日某公司与某新疆公司办理完成最后一期月度结算,最后一期月度结算办理完成之后,才开始审核总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
关于支付货款的问题。某公司与某新疆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某公司履行了供应材料的义务,某新疆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某公司与某新疆公司于2025年2月16日至2025年3月16日进行的最后一期月度物资采购结算,是对之前月度累计的结算,但亦明确约定,项目审减32,645.27元在总结算金额进行审减。办理最后一期月度结算单后,某公司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证明其提交总结算,案涉工程未进行总结算。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甲方在次月的25日之前支付上月月度结算货款的70%。双方办理完成物资总结算后6个月付至总结算货款(且不超本合同含税金额)的97%,余款3%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28日内无息付清,某新疆公司应支付货款为上月度结算货款的70%。故某公司主张某新疆公司支付货款,本院在454,257.42元(2,077,510.6元×70%-1,000,000)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偿付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某公司与某新疆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若由于甲方自身原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年化利率以合同订立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准。2024年8月16日至2024年9月15日月度结算价款为2,064,839.23元,某新疆公司应当于2024年10月25日前支付1,445,387.46元(2,064,839.23元×70%);2024年10月16日至2024年11月16日月度结算价款为2,077,510.6元,某新疆公司应当于2024年12月25日前支付1,454,257.42元(2,077,510.6元×70%),故某新疆公司应当向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4,016.97元【1,454,257.42元×3.45%×360天×29天(自2024年11月27日起至2024年12月25日止)】,同时,继续支付自2024年12月26日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未支付款项为基数(以1,454,257.42元为限),按照年息3.45%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4,257.42元;
二、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付逾期付款损失4,016.97元(截至2024年12月25日止),同时,继续支付自2024年12月26日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未支付款项为基数(以1,454,257.42元为限),按照年息3.45%计付】。
如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533.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75.38元,由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158.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