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91民初11736号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52,821.45元;2.判令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152,821.4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65%的标准,自2023年5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1月15日的利息为9,684元);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5月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机场南线(一期)综合管廊项目室外雨污水管道安装劳务分包工程》(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被告承包的位于成都市天府空港新区“机场南线(一期)综合管廊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室外雨污水管道安装劳务分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分包工作内容为包括但不限于春灌管涵及室外雨污水沟槽开挖、管道施工、检查井施工,安装专业设计图纸内包含的所有施工内容以及其他必要零星工作等。原告履行完合同义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应当支付合同款1,772,821.45元,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152,821.45元工程款未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除了签订案涉合同外,双方于2019年7月17日还签订了一份分支口套管加长包封劳务分包合同。两份合同的总结算报审金额为4,068,021.25元,审减金额为1,782,222.23元。被告已付款2,960,000元。故被告已超付工程款674,200.98元。2.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并未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件主张权利,双方也未办理最终结算。故逾期利息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7日,中建公司(承包人、甲方)与某甲公司(分包人、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机场南线(一期)综合管廊项目室外雨污水管道安装劳务分包工程》,合同主要内容,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机场南线(一期)综合管廊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室外雨污水管道安装劳务分包工程。工程地点:成都天府空港新区。分包工程范围:本工程范围内的室外雨污水管道安装劳务分包工程。分包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春灌管涵及室外雨污水沟槽开挖、管道施工、检查井施工,安装专业设计图纸内包含的所有施工内容及其他必要零星工作等与本分包工程相关的全部工作内容。二、分包合同价格。合同价款,含税价1,481,344.4元,不含税价格1,438,198.45元,增值税税率3%。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具体详见后附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表。三、工程款支付。进度款,乙方应于每月18日前向甲方提供截至本月15日的进度报告及相关技术资料,甲方审核完毕,工程进度结算按月办理,次月付至结算金额的70%。分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乙方交齐合格资料并办理完最终结算后,在乙方无拖欠工人工资的前提下,甲方依据有效的最终结算书,根据业主支付甲方工程款的实际情况支付至劳务工程总价款的85%,在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后9月内支付至劳务分包工程总价款的97%,甲方预留劳务分包工程结算总价款3%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扣除保修期内所发生的费用,甲方一次性付清工程尾款。本工程的保修期限为2年,自整体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约定,承包人现场代表王某,分包人现场代表***。
2023年12月6日,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王某,通过微信向某甲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发送的分包最终结算书载明,报审值1,790,719.74元,初审值1,714,042.23元。2024年8月1日,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王某,通过微信向某甲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发送的分包最终结算书载明,报审值3,912,440.36,初审值2,845,646.59元。该份结算书是包括雨污水及分支口套管加长两个项目的总结算。
双方均认可,本合同项下,某公司已付款金额为1,620,000元。2019年5月17日至2020年9月4日期间,某甲公司累计向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772,821.45元。
另查明,中建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另一份合同涉及分支口套管加长包封,双方办理最终结算的金额为报审值1,476,204.58元,初审值1,416,770.06元。在分包结算书上有项目商务负责人***、项目专业工程师***、项目经理王某等人的签字确认。
另,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王某在电话中陈述,案涉工程整体移交给业主方是2023年4月。
查明,2024年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LPR为年利率3.45%。2025年4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LPR为年利率3.1%。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机场南线(一期)综合管廊项目室外雨污水管道安装劳务分包工程》、分包最终结算书三份、增值税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机场南线(一期)综合管廊项目室外雨污水管道安装劳务分包工程》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一、关于工程总价款。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包括(2025)川0191民初11746号案件的在案证据,中建公司与某甲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个是雨污水管道安装合同,一个是分支口套管加长包封合同。虽然两份合同在履行期间上存在部分重合,但两份合同的具体履行过程中,进度款报审、已付款、发票开具等事宜均可以予以明确区分,并非某公司辩称的存在混同、无法区分。同时,2023年12月6日,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王某,通过微信向某甲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发送的分包最终结算书载明,也是将两份合同分别结算的。因此,在2024年8月1日,某公司又要求将两份合同合并办理结算,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院不予支持。虽然王某发送的分包结算书,某公司内部的签字流程还未完成,但该初审金额应当认为系经过某公司确认的金额。本院根据2023年12月6日,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王某发送的分包结算书确认,案涉雨污水管道安装合同的最终结算价款为1,714,042.23元。对于某甲公司主张按照开票金额1,772,821.45元作为最终结算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欠付工程款。庭审中,某甲公司与某公司均认可,案涉合同项下,某公司的已付款1,620,000元,故本院确认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金额为94,042.23元(1,714,042.23元-1,620,000元)。
三、关于资金利息。合同约定“在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后9月内支付至劳务分包工程总价款的97%,甲方预留劳务分包工程结算总价款3%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扣除保修期内所发生的费用,甲方一次性付清工程尾款”,根据某公司工作人员陈述,案涉项目整体移交给业主方的时间是2023年4月,据此根据合同计算,2024年1月31日前,某公司应当支付总价款的97%即1,662,620.96元,某公司未足额付款,已构成违约。3%的质保金51,421.27元已于2025年4月30日前届满,质保金已达到支付条件。故对于逾期利息,本院分段计算,其中以42,620.96元(1,662,620.96元-1,6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的标准,自2024年2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51,421.2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1%的标准,自2025年5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4,042.23元;
二、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2,620.9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的标准,自2024年2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51,421.2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1%的标准,自2025年5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负担1,349元,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