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0109民初4454号
原告:杭州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郑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9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杭州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日立案。
原告杭州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01,490.5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1,490.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3月2日为42,692.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与某照明有限公司签订《沙区某工程灯光亮化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后,某照明有限公司依约完成施工并通过被告验收,随后,被告于2021年12月6日出具结算单,确认结算总金额为10,014,857.50元。根据合同第五条5.3款完工付款约定,被告应于与建设单位竣工结算审计定案后24个月内(即2023年12月6日前)付清余款。2025年2月1日,原告与某照明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其对被告享有的1,001,490.50元工程款债权相关的所有权利。2025年2月18日通过EMS特快专递(单号:*)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至此债权转让已依法有效通知到被告,原告合法取得债权人地位。原告认为,被告与某照明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被告应按约支付全额余款。另债权转让已依法通知被告,原告合法取得债权人地位。被告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维护合法权益,依据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恳请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定性问题,原告依据原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案件的诉讼标的是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按原合同类型确定案由。故应当认定涉案款项实际系工程款,涉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虽然《沙区某工程灯光亮化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后应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双方关于管辖的约定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涉案工程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