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2民初4326号
原告:某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某,男,某(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某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公司向某公司支付货款7,046,849.54元,保理贴息费101,538.35元;2.判令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65,829.93元(已付款3,500,000元的资金占用费108,322.27元,未付款7,046,849.54从逾期之日起至2025年6月15日的资金占用费357,507.66元,并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月息0.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由某公司承担本案的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7,439.07及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了《某(重庆)食品加工厂项目一期工程钢筋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某公司向某公司采购钢材,合同中约定了办理完月度结算手续后次月的15日(宽限期7天)前支付上月月度结算货款的100%,否则需承担违约责任。现案涉合同供货已结束,但某公司并未按照约定付款。某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给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公司辩称,对诉讼请求中的保理贴息费101,718.35元、逾期付款利息108,322.27元认可;对应支付的货款金额有异议,双方月度结算累计结算10,756,710.16元,某公司已开票10,400,503.42元,某公司已支付3,500,000元,剩余6,900,503.42元未支付;保全担保费并非诉讼必要支出,不应当由某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某(重庆)食品加工厂项目一期工程钢筋采购合同》1份,拟证明:某公司向某公司购买钢材,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证据二:月度物资采购结算单8期、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支付凭证4份,拟证明:某公司应当向某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本金7,046,849.54元、贴息费101,538.35元和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除却已经结算对账的108,322.27元外,剩余未付款金额的资金占用费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双方一直以来的结算惯例,以当期应付未付款为基数,按照月息0.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证据三:诉讼保全保险电子保单1份、保全保险保函1份、账户交易明细1份、电子发票1份,拟证明:为维护合法权益,某公司支付了保全担保费7,439.07元,该费用系某公司维护自身权益支出的合理损失,应当由某公司承担。
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1组(录屏),拟证明:某公司已向某公司交付总计10,756,710.16元的发票。
证据五:月度物资结算单2套、电子发票2张、微信聊天记录2张,拟证明:欠付的货款本金7,046,849.54元从逾期之日至2025年5月15日产生了资金占用费共计301,132.86元,2025年5月16日至2025年6月15日产生了资金占用费共计56,374.80元。
某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某(重庆)食品加工厂项目一期工程钢筋采购合同》1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二中《月度物资采购结算单》8期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某公司提供的该证据是签字、盖章的打印件,无法对真实性核实,但是对双方累计的结算值10,756,710.16元认可,其中货款本金10,546,849.54元,贴息费101,538.35元,资金占用费108,322.27元;对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该17份发票金额并未达到双方结算金额10,756,710.16元,且某公司未提供向某公司送达该部分发票的证据,仅认可已收到10,400,503.42元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对支付凭证4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三诉讼保全保险电子保单1份、保全保险保函1份、账户交易明细1份、电子发票1份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诉讼保函费系某公司自行选择,并非诉讼必要开支,不应由某公司承担。对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1组(录屏)、证据五月度物资结算单2套、电子发票2张、微信聊天记录2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认可。
本院对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23年11月2日,某公司(甲方)与某公司(乙方)签订某(重庆)食品加工厂项目一期工程钢筋采购合同,约定:“双方就甲方承包的某(重庆)食品加工厂项目一期工程所用钢筋采购与供应事宜签订本合同条款,本合同价款暂定:15,494,150元;资金费用:应付未付部分的资金占用费按超出应付款之日(宽限期7天)起第二天开始按月0.8%计息(实际结算时按日计息,每月按30天计算,单利计算资金占用费),乙方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价外费),开票所产生的税费由乙方承担;结算方式及时间:按月度结算双方每月16日至20日对上月16日至本月15日所供货物进行数量、单价、金额的确认。办理月度物资采购结算单,全部供货完毕后,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的格式向甲方现场代表递送结算资料,由甲方项目部有关人员会审,并经项目经理签字后上报甲方公司采购管理部审核,最终报甲方集团采购管理部审定,并加盖结算专用章为最终物资结算办理完成。乙方在接收到甲方通知后,应积极配合甲方在规定时间内及甲方制度要求下共同完成结算手续的办理,否则,视为乙方无条件认可甲方单方面办理的结算手续,并具备法律效力。月度结算仅作为月度付款依据,最终结算值应以总结算值为准;货款支付:甲方在办理完月度结算手续后次月的15日(宽限7天)前付上月月度结算货款的100%;赊销付款/赊销结算,乙方在取得甲方同意的情况下,可向甲方银行中请银行保理、e点通、供应链等融资;如需用银行承兑汇票、财务公司承兑汇票或商业承兑汇票支付,贴息费用由甲方承担,供应链融资贴息费用由甲方承担。”
2024年6月25日,某公司与某公司办理2024年5月16日至2024年6月15日期间的月度物资采购结算单,显示本期累计人民币1,244,504.28元;2024年7月24日,双方办理2024年6月16日至2024年7月15日期间的月度物资采购结算单,显示本期累计人民币2,412,444.25元;2024年9月10日,双方办理2024年7月16日至2024年8月15日期间的月度物资采购结算单,显示本期累计人民币3,647,571.47元;2024年9月30日,双方办理2024年8月16日至2024年9月15日期间的月度物资采购结算单,显示本期累计人民币4,867,398.49元;2024年10月29日,双方办理2024年9月16日至2024年10月15日期间的月度物资采购结算单,显示本期累计人民币6,291,800.58元;2024年11月27日,双方办理2024年10月16日至2024年11月15日期间的月度物资采购结算单,显示价外费(供应链贴息)62,576.89元,逾期利息46,222.71元,本期累计人民币10,400,503.42元;2024年12月26日,双方办理2024年11月16日至2024年12月15日期间的月度物资采购结算单,显示本期累计人民币10,655,649.14元;2025年3月27日,双方办理2025年2月16日至2025年3月15日期间的月度物资采购结算单,显示价外费(贴息费)38,961.46元,逾期利息62,099.56元,本期累计人民币10,756,710.16元。2025年5月26日,双方办理2025年4月16日至2025年5月15日期间的月度物资采购结算单,显示价外费(逾期利息)301,132.86元,本期累计人民币11,057,843.02元。2025年6月25日,双方办理2025年5月16日至2025年6月15日期间的月度物资采购结算单,显示价外费(逾期利息)56,374.80元,本期累计人民币11,114,217.82元。以上货款共计10,546,849.54元,贴息费共计101,538.35元,逾期利息共计465,829.93元。
2024年10月30日,某公司通过供应链方式向某公司支付2,000,000元;2025年2月19日,某公司通过供应链方式向某公司支付1,500,000元。
庭审中,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某对供货金额10,546,849.54元,已对账的贴息费101,538.35元,某公司的已付款金额3,500,000元均予以确认。
另查明,某公司已向某公司开具共计11,114,217.82元的发票,某公司在补充质证意见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一、本案中,某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某(重庆)食品加工厂项目一期工程钢筋采购合同》,向某公司供货共计10,546,849.54元,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3,500,000元,尚欠货款7,046,849.54元未付。根据合同约定某公司在办理完月度结算手续后次月的15日(宽限7天)前付上月月度结算货款的100%,上述货款均已达到支付条件,故本院对某公司要求某公司支付货款7,046,849.5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根据双方签订的《某(重庆)食品加工厂项目一期工程钢筋采购合同》,供应链融资贴息费用由某公司承担,某公司通过供应链向某公司支付3,500,000元货款,经双方对账确认共计产生贴息费101,538.35元,该贴息费用应当由某公司承担。故本院对某公司要求某公司支付贴息费101,538.3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三、根据双方签订的《某建设项目钢筋采购合同》,应付未付部分的资金占用费按超出应付款之日(宽限期7天)起第二天开始按月0.8%计息,且双方在月度结算单中已对截止2025年6月15日的逾期利息共计465,829.93元予以确认,故本院对某公司要求某公司支付自2024年7月22日起至2025年6月15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465,829.9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对某公司要求某公司支付自2025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货款本金7,046,849.54元为基数,按照月息0.8%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四、本案系因某公司欠付货款引起的诉讼,某公司要求某公司承担的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系诉讼中产生的合理、必要开支,且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但保全保险费系某公司为避免保全错误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购买的保险产品,并非因诉讼产生的必要开支,双方对此亦未有约定,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46,849.54元;
二、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贴息费101,538.35元;
三、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自2024年7月22日起至2025年6月15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465,829.93元;
四、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某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自2025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货款本金7,046,849.54元为基数,按照月息0.8%的标准计算);
五、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
六、驳回原告某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86.60元,减半收取32,593.30元(原告已预交),由某公司负担31.79元,某公司负担32,561.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