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0102民初3552号
原告: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新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某,男,1993年9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第三人:重庆某某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重庆某某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新疆(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某某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某某住宅工业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5日立案后,原告于2025年7月29日当庭明确表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请求法院按照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按原告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