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2民终3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清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某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5)新2201民初1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5)新2201民初1600号判决;2.改判某甲公司向徐某某支付挖掘机租赁费67,500元、进场板车托运费4600元。事实和理由:一、事实经过:2022年7月16日至7月31日,某甲公司租用徐某某挖掘机斗山300DHLC-7挖掘机到SXXX某山口-某地-SXXX线开挖位置K31+500穿越路基的天然气管道,双方约定每日工时费、燃油费4500元,使用15日,租赁费合计67,500元,还约定某甲公司承担进场板车托运费4600元。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2022年6月-8月宁夏某乙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在修建承包的某甲公司公路项目SXXX某山口-某地-SXXX线公路建设项目K27+000至K43+500共计16.5公里的路基施工中,需跨越天然气管道3处,为防止天然气管道被路基及车辆压坏,需对天燃气管道进行钢筋砼盖板保护涵,此工程土石方开挖由徐某某的挖掘机和证人史某某、朱某的汽车完成,虽未与某甲公司签署施工合同,但实际施工却是由徐某某参与完成。本案涉及的只是K31+500处的机械租赁费。三、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2023)新2201民初4357号民事判决和(2024)新22民终647号民事判决采信的由新疆志远诚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新志诚鉴字[2024]007号鉴定报告中,没有徐某某施工的工程内容,不存在某甲公司将租赁费支付给某乙公司的事实。工程发包方明确承认存在案涉工程,已将工程款支付给某甲公司,故某甲公司应向徐某某支付租赁费。四、某甲公司称案涉工程租用了某乙公司的斗山150轮式挖掘机,使用2台挖掘机开挖和租赁龙工50装载机倒运土方,与事实不符。斗山150轮式挖掘机和装载机根本就无法进行案涉工程的土石方开挖,轮式挖掘机只能用于施工条件好、地面平坦且开挖深度不超过3m的地方。某乙公司租赁的轮式挖掘机是用来做建筑台背回填的。五、徐某某完成了案涉工程,虽未签署施工协议,但事实存在。某甲公司并未向任何人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某甲公司又无任何施工机械参与施工,发包方也将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一审法院在没有将事实调查清楚的情况下,以举证不利的理由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造成了徐某某的损失。综上,望二审法院依法维护徐某某的合法利益。
某甲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案件目前已经进入再审阶段,某甲公司已按照生效判决金额向某乙公司全额支付。某乙公司作为某甲公司指定的某一段路基土石方的分包单位,选定了徐某某作为机械租赁单位提供机械租赁服务,并未与某甲公司达成任何书面或口头协议。徐某某提交的几位证人的相关情况说明,均是相互串通伪造的,存在徐某某与某乙公司恶意串通的可能性。二、徐某某明确知晓是某乙公司负责案涉工程标段的路基施工,所有的费用都应由某乙公司向徐某某支付。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并非分包合同或是施工合同纠纷,故不存在所谓的实际施工。因此某甲公司不可能向某乙公司支付单独的机械租赁费用,某甲公司向其支付的都是工程款,包括机械租赁费用等在内的一系列综合费用。在伊州区法院审理的另案中,某乙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有关对外支付的相关内容,其中明确包含租赁费以及相关的证据资料,同时某乙公司明确向法庭表示其使用机械挖方作业的实际情况以及向机械租赁个人支付机械款的事实。
徐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支付徐某某挖掘机租赁费67,500元;2.某甲公司支付徐某某进场板车托运费4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某某主张某甲公司于2022年7月16日至2022年7月31日租用其挖掘机斗山300DHLC-7挖掘机,到SXXX某山口-某地-SXXX线K31+500位置,开挖穿越路基的天然气管道工程,双方约定每日工时费、燃油费4500元,使用15日,租赁费合计67,500元,还约定某甲公司承担进场板车托运费4600元。徐某某向某甲公司主张租赁费和板车托运费未果,诉至法院,引起本案诉讼。某乙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某新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其施工中标,施工的公路项目某山口SXXX-某地-SXXX中,路基穿越K31+500处天然气管道时,要开挖做混凝土保护处理,于2022年7月16日,使用了徐某某的挖机,史某某和朱某的汽车,其使用内容并未包含在其与宁夏某乙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施工和结算内容中。特此证明。”哈密市伊州区某设备租赁部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某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其施工中标,施工的公路项目某山口SXXX-某地-SXXX中,路基穿越K31+500处天然气管道时,要开挖做混凝土保护处理,项目部向我方(哈密市伊州区某设备租赁部)调用机械进行施工,故此2022年7月16日委派了史某某和朱某的汽车2辆,徐某某挖机一台供其施工使用,其使用产生的所有费用由机主本人与某新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双方自行结算。”诉讼过程中,徐某某陈述与某甲公司的王某乙洽谈的,王某乙让哈密市伊州区某设备租赁部委托徐某某去干的活。某甲公司开庭后,向一审法院答复:“由我单位承建的SXXX某山口-某地-SXXX线公路建设项目K31+500西气东输管线保护涵施工过程中,我方租赁土方分包单位宁夏某乙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斗山150轮式挖掘机用于保护函土方开挖,时间为2022.6.11-2022.6.12,使用2台班,租赁龙工50装载机用于土方倒运,时间为2022.6.5,使用1台班。上述费用我方已和宁夏某乙公司结算并支付完成。”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徐某某主张某甲公司租用其挖掘机开挖穿越路基的天然气管道,约定的单价为每日工时费、燃油费4500元,进场板车托运费4600元,共使用15日,产生租赁费67,500元、板车托运费4600元。某甲公司抗辩与徐某某没有合同关系,与徐某某从未办理过结算,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徐某某不应将某甲公司列为被告。本案中,某甲公司对徐某某提供的某乙公司情况说明、哈密市伊州区某设备租赁部出具情况说明、证人史某某及朱某的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徐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租赁挖掘机的相对方为某甲公司、双方约定的单价为4500元、挖掘机使用了15天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判决: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徐某某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3)新2201民初4357号民事判决书1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新22民终647号民事判决书1份、新疆志远诚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一份(档案号:新志诚鉴字【2024】XXX号),拟证明该案中没有对K31处的费用进行裁决以及鉴定的事实。经质证,某甲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该案及鉴定报告无法反映出徐某某实际施工的情况。第二组:(2023)新2201民初4357号案件中机械台班、用工表2份,拟证明相关费用支付给了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支付给徐某某或某乙公司。经质证,某甲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是其项目的制式表格。第三组:照片3张,拟证明徐某某的挖机确实在K31处进行了施工。经质证,某甲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无法反映真实情况,照片上某甲公司的logo是错误的,并认为不是当时现场实际拍摄的照片。本院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3)新2201民初4357号民事判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新22民终647号民事判决、新疆志远诚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机械台班、用工表2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徐某某提供的3张照片,某甲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照片中亦无法反映出系徐某某的挖机在案涉工程现场施工的情况,故本院对3张照片不予采信。
另查,2021年12月20日,某甲公司将SXXX某山口-某地-SXXX线公路建设项目路基土石方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并与某乙公司签订《SXXX某山口-某地-SXXX线公路建设项目路基土石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双方因工程款产生争议诉至法院,本院作出(2024)新22民终647号民事判决。本案中,徐某某认可其挖掘机在SXXX某山口-某地-SXXX线开挖位置K31+500穿越路基的天然气管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和徐某某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某甲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挖掘机租赁费用。根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现进行分析评判如下: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合同成立的核心在于当事人之间是否就合同主要条款(标的、数量、价款等)达成意思表示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本案中,徐某某未与某甲公司订立书面合同,某甲公司亦不认可与徐某某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徐某某主张其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口头租赁合同关系。然而,其未能提供任何直接证据证明与某甲公司或其授权代表就租赁挖掘机的具体事项(如租赁标的物、租赁期限、租金标准、支付方式等)进行过磋商并达成合意。徐某某虽提及与“王某乙”洽谈,但未能证明王某乙具有代表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权限,亦未能提供王某乙的证言或某甲公司确认该洽谈的任何证据。因此,在缺乏直接证据证明合同磋商和合意形成过程的情况下,仅凭徐某某的单方陈述,不足以认定合同成立。再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甲公司系合同相对方或实际履行主体。某甲公司将SXXX某山口-某地-SXXX线公路建设项目路基土石方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由某乙公司提供人、材、机等进行施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从合同履行情况看,某甲公司已将案涉工程的机械作业义务通过分包合同转移给某乙公司,并已按生效判决向某乙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徐某某若认为其提供了机械作业未获付款,其主张权利的相对方应是实际使用其机械、与其形成事实合同关系的主体,而非总包方某甲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徐某某作为主张与某甲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要求其支付费用的当事人,负有对该基础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核心事实进行举证的责任。如前所述,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意,也不足以证明某甲公司是实际接受服务并负有付款义务的合同相对方,未能完成法定的举证责任,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即其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徐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2.50元,由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