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2901民初5062号
原告: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来某,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原告某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第三人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7日立案,原告某劳务有限公司于202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某有限公司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关于撤回起诉的申请是合法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其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某劳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