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某建设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2民初22号 原告: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凯亚(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某,男,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某建设有限公司)、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某建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一返还原告垫付货款600,000元;二、被告一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75,900元(自2023年11月8日至2024年10月7日期间,按照年息13.8%计算);以上合计:675,900元。三、被告一自2024年10月8日起,以未支付款项为基数,按照每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四、被告二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3年10月,被告一在分包承建被告二总包的新疆某高端装备研发制造基地工程项目(一期)的幕墙部分工程期间,因二被告工程建设资金紧张,无钱购买施工材料货款,为不影响施工进度,二被告找到原告请求帮忙,经协商,约定由被告二委托原告替被告一向施工材料供应商分别支付两笔货款合计60万元,二被告承诺在月底结算完工程款后及时返还原告垫付货款,并约定违约自愿承担每日500元逾期利息。原告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垫付款项,但二被告却未按约定及时返还原告垫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互相推诿不付款,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 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不存在供货事实,本案不应适用买卖合同纠纷法律。本案实际上是以某建工公司委托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材料款发生纠纷。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错误地将我方列为被告,缺乏法律依据。某建工公司系本案货款的实际经营人员,原告向第三方支付材料款的行为,即基于某建工公司的委托,而非湖南盈科的委托。事实上某建工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案涉工程的幕墙分包合同,后长期拖欠支付工程款,导致我公司不得不垫资施工,早已负债累累,无力继续垫资购买材料。在此情况下,某建工公司才委托原告代为支付第三方材料款。因此原告的付款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其法律后果应由某建工公司来承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约定,我公司向原告付款的前提条件是我公司与某建工公司完成月度结算,并且我公司收到某建工公司应支付的款项后再支付给原告。然而截止目前,某建工公司未向我公司支付案涉两笔代付款,我公司向原告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我公司无需履行付款义务。某建工公司系最终载明责任主体,从承诺书的表述及本案事实来看,我公司仅是案涉工程中的一环,某建工公司才是案涉货款的最终承担者。案涉款项未能支付的根本原因在于某建工公司未及时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某建工公司应为本案代付货款的实际义务人。我公司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截止目前我公司未收到某建工公司应支付的代付款项,故我公司无需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请求,并判令由某建工公司来承担责任。 被告某建工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借款由原告直接向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出借,直接向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的供应商支付,并未经过某建工公司之手,某建工公司也并未参与分配该案涉资金。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某建工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并不能证明某建工公司为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还款提供担保或连带责任。庭审中某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因某建工公司未按时向其支付工程款,导致其长期未归还原告案涉款项与事实完全不符。某建工公司于2023年11月8日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向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1,105,726.81元。某建设有限公司收款后未按照《承诺书》付款,责任完全在某建设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存在串通之可能。某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不诚信行为理应由其自身承担全部不理后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某建工公司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22日,承包人某建工公司与分包人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新疆某某高端装备研发制造基地项目(一期)幕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经某建工公司协调,由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10月25日代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新疆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300,000元,于2023年11月4日代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 2023年10月24日,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某建工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我公司与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新疆某高端装备研发制造基地项目(一期)签订的幕墙专业分包合同,因我司铝型材材料未按时发货,导致现场开启扇窗无法进场,因我司未按约定向新疆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购货款,经友好协商,特由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代我单位先行支付30万元(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我公司承诺,在收到款后,保证材料及时进场,不影响现场施工进度,且在我公司与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月度结算完成并收到应付款后,足额将贵司委托单位向新疆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30万元(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购货款及时支付给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若我司不及时支付,我司则按照每天500元利息支付给贵司委托单位。特此承诺。” 2023年11月3日,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某建工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我公司与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新疆某高端装备研发制造基地项目(一期)签订的幕墙专业分包合同,因我司钢材未按时发货,导致现场开启扇窗无法进场安装,因我司未按约定向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购货款,经友好协商,特由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代我单位先行支付30万元(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我公司承诺,在收到款后,保证材料及时进场,不影响现场施工进度,且在我公司与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月度结算完成并收到应付款后,足额将贵司委托单位向新疆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30万元(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购货款及时支付给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若我司不及时支付,我司于2023年11月8日起,每天按照500元利息支付给贵司委托单位。特此承诺。” 庭审中,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持有上述承诺书原件。 本院认为,某建设有限公司虽然是向某建工公司出具两份承诺书,但承诺内容系表示向为其代付货款单位即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款项,且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持有两份承诺书原件,故该承诺书付款义务对于某建设有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依据承诺书要求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某建工公司与某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工程款结算支付情况,应当依据双方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处理,上述款项的支付与否,不能作为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付款的抗辩理由。某建设有限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承诺书中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某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支付2023年11月8日至2024年10月7日期间的利息28,462.50元(600,000元×3.45%×1.5÷12×11),并自2024年10月8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5.175%(3.45%×1.5)支付利息。某建工公司协调由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代某建设有限公司向供货商付款,但并未表示对代付款向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某建工公司付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建工公司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垫付货款600,000元; 二、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23年11月8日至2024年10月7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28,462.50元; 三、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就上述600,000元货款自2024年10月8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5.175%向原告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 四、驳回原告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合计后,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59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899.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4,498.50元,由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