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章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某某轻工机械厂与宁夏圣路易·丁葡萄酒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0303民初5249号
原告:浙江**轻工机械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沙城大郎桥。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圣路易·丁葡萄酒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杨。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轻工机械厂与被告宁夏圣路易·丁葡萄酒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属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轻工机械厂撤回对被告宁夏圣路易·丁葡萄酒庄(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12287元,减半收取6144元,由原告浙江**轻工机械厂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朱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