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民终18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光大(福建)投资有限公司(反诉浙江**),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8752036—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轻工机械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强大道大郎桥**路**号,组织机构代码25447584—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晞,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光大(福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与被上诉人浙江**轻工机械厂(以下简称“浙江**”)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榕民终字第3075号民事裁定,发回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重审。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122民初683号民事判决后,***大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上诉人一审反诉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加工合同》第二条和第六条约定了加工罐体不同的验收标准,既包括合同附件的图纸确认的QB/T2681-2004《食品工业用不锈钢薄壁容器》轻工行业标准,也包括罐体试压执行标准和罐体内外表面、焊接等验收标准,而一审判决仅认定依据图纸确认验收标准属事实认定错误。《加工合同》第三条是独立于《加工合同》第六条验收标准的一个约定条款,其对罐体采用的原材料作了特别约定“钢材必须是304规格”、“必须符合现用国家标准”,即GB/T3280-2007《不锈钢冷轧钢板和钢带》,GB/T3280-1992因被GB/T3280-2007代替而作废,依法不得作为国家标准适用。该约定系双方协商一致确认的结果,应对双方权利义务构成有效的约束,不能因为第二条和第六条的约定而否认该条约定的效力。QB/T2681-2004《食品工业用不锈钢薄壁容器》轻工行业标准之“2规范性引用文件”部分虽然说明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的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但也写明“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就本案而言,前述合同第三条关于“必须符合现用国家标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正是双方协商约定可以适用GB/T3280-1992的最新版本GB/T3280-2007。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错误驳回上诉人反诉请求。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制作的不锈钢罐体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加工工程验收标准,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但一审判决对此案涉罐体是否合格没有进行认定,遗漏被上诉人违约的关键事实,且既不依法鉴定罐体质量,也不结合双方证据和现场勘验情况进行说理论述,程序违法,损害了上诉人的反诉权利。另,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工期延误的违约事实没有依法认定,程序违法。
浙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本案双方约定的验收仅有一个,即QB/T2681-2004《食品工业用不锈钢薄壁容器》轻工行业标准,合同第二条对罐体的描述均为描述性语言,不是技术标准。前述标准本身即为不锈钢罐体、尺寸、密闭性、焊接等技术标准的集合体,符合该标准的标的物即符合《加工合同》第二条的要求。根据QB/T2681-2004《食品工业用不锈钢薄壁容器》轻工行业标准第二点引用规则:“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的所有修改单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由于该标准中引用的材料标准是注日期的GB/T3280-1992标准,根据引用规则,除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使用GB/T3280-2007标准,否则标的物材质默认使用GB/T3280-1992标准。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和图纸中均未另行约定适用其他标准,理当视为双方同意采用GB/T3280-1992标准。另,GB/T3280-2007标准只是推荐使用标准,GB/T3280-2007标准出台后,其出台不代表宣告废止GB/T3280-1992标准,GB/T3280-1992标准仍为现行使用标准。案涉钢材在投入使用时,钢牌经上诉人现场质量监督人检查,钢牌上载有钢材适用标准,上诉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证明上诉人也认可钢材质量标准。二、根据合同约定和上诉人签字的《验收报告》,本案工期自2011年9月10日起计至2011年11月24日止,而上诉人指定的现场负责人已于2011年9月30日至2011年10月15日签字认可钢罐开始试水试验,并于当月17日通过试水验收。这证明浙江**最迟于2011年10月15日将标的物制作完毕。浙江**2011年10月21日发函催促上诉人进行验收,上诉人直至2011年11月25日才完成验收。根据《加工合同》第六条第2款:“甲方超过7天不验收的,或将未经验收的不锈钢罐投入使用的,视为对不锈钢罐的质量没有异议,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本案标的物应视为在2011年10月底已通过竣工验收。上诉人于2011年11月28日、11月30日出具《验收报告》和《验收说明》,上诉人的现场工地代表和工程质量监督人均在上面签字,确认标的物不存在质量问题,通过验收。上诉人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在售后服务单中确认,加工物不存在质量问题。2012年11月售后服务记录证明上诉人已将标的物中的保温罐投入使用。2015年1月22日,一审法院现场调查发现案涉钢罐系上诉人最主要的生产设备,全部钢罐均已投入实际使用,根据合同约定,应当视为上诉人对本案标的物的质量不存在异议。上诉人及下属葡萄酒厂使用本案标的物通过国家工商局食品生产QS认证,再次证明标的物不存在质量问题。三、罐体锈斑的产生与答辩人无关,锈斑的产生不是钢材质量问题,而是上诉人设备和违反技术规定使用导致。上诉人未采取防止钢管表层生锈的防护措施,并违反QB/T2681-2004标准,操作不当,设备不全,酿造工艺存在问题,使用富含氯离子的自来水清洗钢罐,造成钢罐生锈,并恶意将不影响标的物验收细节问题称为质量问题,故意逃避合同义务和违约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浙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立即向浙江**支付加工款371265.5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之日);2.判令***大向浙江**支付违约金154209.84元,上述违约金自2012年12月8日起暂计至2014年11月1日,此后根据双方《加工合同》之约定,按日合同总价1‰的价款计算至**之日止。3.判令***大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大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1年8月13日签订的《加工合同》(编号:ZD20110805)和2011年9月24日签订的附属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编号:ZD20110901);2.判令浙江**立即返还***大履行《加工合同》的合同价款749619.50元和履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合同价款55950元;3.判令浙江**向***大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9638元并赔偿因工期延误造成的租金损失83307元;4.判令浙江**赔偿***大因罐体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50万元;【以上2、3、4项金额合计:1417974.50元】5.判令浙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13日,浙江**(合同乙方)与***大(合同甲方)签订一份《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不锈钢罐加工制作安装;2、工程地址:光大(福建)投资有限公司院内;3、工程内容:27台罐(详见工程图及设备报价明细表)。第二条:工程质量要求。须按甲乙双方确认图纸或甲方的要求施工制作、检验验收。第三条:原材料及设备提供。1、乙方负责提供不锈钢罐的所有原材料(包括罐体附件,钢材必须是304规格,厚度为2毫米(在标准允许公差范围内)的太钢或宝钢),并对罐体材料的质量负责,保证在正常加工条件下能达到本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3、乙方必须出具不锈钢材料的厂家及产品质量证明。各项必须符合现用国家标准。第六条:工程验收标准和方法。1、验收标准:以双方确认图纸为依据。第七条:2、保修期限:工程验收合格或投入使用之日起12个月。第九条:合同价款与结算方式及期限。1、合同价款:总价款为1070885元。第十条:违约责任。7、乙方未按合同规定的质量完成工程,甲方同意利用的,应当按质论价;甲方不同意利用的,乙方应当负责修整,并承担逾期完工的责任;经过修改后,仍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甲方有权拒收,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赔偿。
合同签订后,浙江**按约进行加工制作,并按要求将合同约定的27个罐体移交给***大。期间,***大向浙江**支付合同款项749619.5元,尚欠合同价款321265.5元未付。
2011年9月24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浙江**为***大提供配套的平台和旋梯,价格为111950元。合同签订后,浙江**按约进行加工制作,并按要求将合同约定的平台和旋梯移交给***大。期间,***大向浙江**支付合同款项55950元,尚欠合同价款55950元未付。
2011年10月18日,***大对浙江**提供的材质产生异议,并委托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酒罐的材质进行质量检验,发现检材的材质不符合GB/T20878-2007标准要求。由此,双方对酒罐质量产生争议,***大拒绝付款。庭审中,浙江**确认,根据《加工合同》附件约定,验收标准为“QB/T2681-2004食品工业用不锈钢薄壁容器轻工行业标准”,故该标准适用的钢材标准为GB/T3280-1992行业标准。所以,为***大加工的27个酒罐部分使用GB/T3280-1992行业标准的不锈钢钢材。
另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07年3月9日发布的《不锈钢冷轧钢板和钢带》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为GB/T3280-2007,代替GB/T3280-1992,部分代替GB/T4239-1991,该标准于2007年10月1日实施。
一审法院认为,浙江**与***大签订的《加工合同》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相关法规的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加工合同》约定条款,合同第三条的内容为“原材料及设备提供”,双方约定“乙方必须出具不锈钢材料的厂家及产品质量证明。各项必须符合现用国家标准”,由于双方合同成立时间为2011年,故合同中现用的国家标准应为GB/T3280-2007。但合同第二条及第六条的内容分别为“工程质量要求”和“工程验收标准和方法”,因此可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加工工程验收标准为图纸确认的标准,即:“QB/T2681-2004食品工业用不锈钢薄壁容器轻工行业标准”。因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图纸确认的标准系双方都确认的结果,故采用图纸上确认的标准,即采用GB/T3280-1992行业标准的钢材标准,更为符合当时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浙江**适用GB/T3280-1992标准生产,部分使用GB/T3280-2007,符合合同目的,***大抗辩因双方质量发生争议而未付款,理由不足,依法不予以采纳。根据合同约定,***大还应向浙江**支付尚欠货款371265.5元,浙江**主张***大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及支付违约金,理由成立,依法支持。因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总额标准过高,依法予以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
***大主张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退还全部合同预付价款,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大主张浙江**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以及赔偿因罐体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因证据不足,故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大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浙江**剩余合同价款371265.5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按年利率24%从2012年12月8日计算至款项还清止);二、驳回***大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911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781元,均由***大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另查明:1、案涉《加工合同》就工程验收标准和方法约定:验收标准以双方确认图纸为依据(罐体的试压执行标准:**试漏,保压24小时无渗透罐体平滑美观,几何尺寸精确,焊缝无渗漏,无锈痕,罐体无磕碰,罐体内无死角,卫生洁净,容器内存放介质可全部自然流净为合格);本工程施工期限为50个有效工作日(法定节假日除外),自浙江**进入工程现场并具备施工条件且从现场制作之日起计算工期;工程竣工后,由浙江**书面通知***大进行竣工验收,***大应在收到书面通知5日内组织有关人员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和验收并填写验收报告,***大超过7天不验收,或将未经过验收的不锈钢罐投入使用的,视为对不锈钢罐的质量没有异议,工程通过竣工验收;验收中,如发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则由双方人员及时做好记录,经双方负责人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后,及时进行现场处理。
2、2011年11月28日,***大工作人员**、**、张彬对浙江**制作的6个48吨贮酒罐、10个24吨贮酒罐、6个24吨冷冻罐、1个12吨冷冻罐、1个12吨保温罐、2个0.5吨周转罐及操作平台旋梯进行验收,另于2011年12月3日,对浙江**制作的2个5吨浮顶罐进行验收,并分别出具《验收报告》,确认实物质量中的外形尺寸符合图纸要求、接管方位正确、钢材厚度达到约定厚度、罐体24小时试水未发现渗漏、配件安装齐全,交付及时。《验收报告》上仅有前述三人在《验收报告》下端签字,***大未在“验收单位意见”处**。其中,验收日期为2011年11月28日的六份《验收报告》载明,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10日。
2011年11月28日,浙江**出具《证明》,载明:2011年11月25日,双方当事人委托案外人***对浙江**加工制作的酒罐进行验收(包含48吨贮酒罐6个,24吨贮酒罐10个,24吨冷冻罐6个,12吨冷冻罐1个),发现以下问题:1、每个酒罐的浊酒出口有几处漏焊;2、1#号罐底部有一处焊缝未焊;3、4#号罐底部有一处焊缝焊得太浅。同日,浙江**聘请***对以上问题进行处理,并已得到解决。但是每个冷冻罐因为保温层而不能对浊酒出口进行焊接,所以冷冻罐的浊酒出口处漏焊无法处理。但浙江**作了保证,如果以后冷冻罐因为浊酒出口几处焊缝出现漏酒现象,浙江**承担一切责任。同日,***验收了浙江**加工制作的罐顶平台,未发现问题。***大经手人张彬、**及浙江**经手人**、验收者***在《证明》上签名。
2011年11月30日,***大工程处出具《验收说明》,确认2011年11月25日,双方人员一起对浙江**制作的酒罐进行验收,验收的酒罐、验收情况及对存在问题的处理均同《证明》所述;另说明在与罐顶上入口相连的液位管不锈钢段出口处发现有锈痕,通过打磨暂时去除了锈痕,制作酒罐的材料304不锈钢板材,送到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测,检测结果为不合格产品,其他部分未发现问题。
3、2012年11月23日至26日,因***大反映酒罐接管有黄色锈迹,浙江**工作人员**、***上门服务,并填写《客户服务联络单》,确认酒罐管口内壁未焊,氧化点生锈,通过修复酒罐管口,抛光打磨,除保温罐有酒无法修复,其余16台酒罐已修复,***大工作人员**在《客户服务联络单》“客户确认”处签字。
4、QB/T2681-2004《食品工业用不锈钢薄壁容器》轻工行业标准第2条就规范性引用文件规定:“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GB/T3280-1992不锈钢冷轧钢板……”
本院认为,关于验收标准,案涉《加工合同》约定按双方确认的图纸施工制作、检验验收。双方关于罐体试压标准、几何尺寸、焊缝等标准的约定以括号备注的方式置于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之后,且双方在此后的验收中亦根据前述备注的项目对罐体实物质量进行验收,故前述备注内容应系对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的具体表述,一审认定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系以双方确认的图纸为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罐体采用的原材料,双方确认的图纸所确认的不锈钢冷轧钢板采用的标准虽指向GB/T3280-1992行业标准,但双方又在合同中约定浙江**提供的不锈钢罐原材料各项必须符合现用国家标准。而双方签订合同时,不锈钢材料“现用国家标准”指向GB/T3280-2007行业标准,该标准已代替GB/T3280-1992行业标准。根据QB/T2681-2004《食品工业用不锈钢薄壁容器》轻工行业标准第2条关于“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虽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亦在可以在QB/T2681-2004《食品工业用不锈钢薄壁容器》轻工行业标准下就不锈钢材料选择使用GB/T3280-2007行业标准。结合浙江**为***大加工的27个酒罐仅部分使用GB/T3280-1992行业标准的不锈钢钢材,其余则使用GB/T3280-2007行业标准的不锈钢钢材的事实,可以推定双方就案涉罐体采用的原材料所约定的标准应为GB/T3280-2007行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浙江**加工酒罐部分使用GB/T3280-1992行业标准的不锈钢钢材,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而案涉工程地点在***大公司院内,***大在施工现场亦派驻工地代表**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故***大应对浙江**提供的原材料及时进行检验。浙江**提供的不锈钢钢材均附有厂家产品质量证明书,并注明了不锈钢钢材的标准,而***大未在浙江**施工前对原材料的标准提出异议,亦存在过错。鉴于双方已对案涉酒罐进行验收并交付使用,除原材料标准问题,浙江**对验收中存在的问题均已进行了处理,并对***大在使用过程中反映的酒罐接管有黄色锈迹问题进行了修复,此外案涉酒罐未发现存在其他问题,不存在***大主张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且***大亦未要求退回案涉酒罐,故依约应按质论价,酌减合同价款。***大诉请解除案涉《加工合同》,并要求浙江**返还该合同项下其已付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大向浙江**主张因罐体原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对其造成的损失5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双方不能就前述酌减合同价款问题达成一致,本院认定按《加工合同》总价款10%予以酌减,即107088.5元,***大还应向浙江**支付《加工合同》项下剩余价款214177元。鉴于浙江**存在违约行为,***大公司应自浙江**提起本案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12日起向浙江**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总额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
而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平台和旋梯已经***大验收和使用,不存在质量问题,***大应向浙江**支付剩余合同价款55950元,并自2012年12月8日起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总额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大诉请解除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要求浙江**返还其已付款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大总计应向浙江**支付剩余合同价款270127元。
关于工期延误违约金及损失问题,案涉《加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扣除法定节假日外50个有效工作日,在案证据证明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10日,故浙江**应在2011年11月24日前完工。而双方验收日期为2011年11月25日,故浙江**不存在延期完工问题。***大向浙江**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及损失,缺乏依据,一审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2民初6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2民初6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光大(福建)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浙江**轻工机械厂剩余合同价款270127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总额按年利率24%标准,以214177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2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5595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8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114元,由浙江**轻工机械厂负担1857.70元,由光大(福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256.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781元,由浙江**轻工机械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895元,由浙江**轻工机械厂负担1857.70元,由光大(福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6037.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