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民申7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光大(福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经济开发区敖江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轻工机械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沙城大郎桥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光大(福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因与被申请人浙江**轻工机械厂(以下简称浙江**)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1民终1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浙江**加工制作的罐体存在其他的质量问题,不符合《加工合同》约定的加工工程验收标准。原判决既不依法鉴定罐体质量,也不结合双方证据和现场勘验情况进行认定,事实上认可了浙江**制作的罐体是合格的。原判决对上述罐体存在质量问题认定错误。2、***大在通知浙江**修整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不锈钢罐体而浙江**却不予以修整后,拒付剩余货款的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属于正当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依法不构成违约,原判决认定***大支付合同货款及相应的利息和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加工合同并没有要求***大必须在浙江**制作罐体过程中对原材料进行验收,原判决认定***大明知浙江**使用不符合加工合同约定标准的钢材,却未提出异议,亦存在过错,事实认定严重错误。3、即使按照原判决减少部分价款的方案,也应当依据《加工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7款的约定,同时参照合同履行当时的钢材实际市场价格,根据合同双方违约责任的有无和大小,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来确认减少价款的金额。原判决酌减合同总价款的10%明显不公。二、原判决认定浙江**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却未判令其承担违约责任,显失公平。1、浙江**采用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钢材导致了加工制作的不锈钢罐出现罐体锈蚀严重的质量问题,必然影响葡萄酒的品质,这是订立《加工合同》时可以预见到的损失。原判决驳回***大的反诉请求是错误的。2、原判决对于***大的反诉主张,既不依法鉴定罐体质量,也不结合双方证据和现场勘验情况进行认定,程序违法。3、浙江**未能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完成不锈钢罐的加工制作安装,存在工期延误的违约行为。原判决对浙江**工期延误的违约事实认定错误。综上,***大申请再审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应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大在2011年11月30日的《验收说明》中除对浙江**加工制作罐体的不锈钢钢材的材质提出异议外,对其他存在问题均确认已得到处理。***大在保修期内所提出的黄色锈迹问题已确认修复解决,未提出其他质量异议。故***大在诉讼期间对讼争罐体除不锈钢钢材的材质外的其他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质量保证期,原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判决依据讼争合同约定和行业标准规定,认定浙江**加工酒罐部分使用GB/T3280-1992行业标准的不锈钢钢材,不符合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但浙江**提供的不锈钢钢材均附有厂家产品质量证明书,并注明了不锈钢钢材的标准,而***大派驻施工现场负责工程质量监督的工地代表未在浙江**施工前对原材料的标准提出异议,原判决认定***大在履约过程中亦存在过错,有事实依据。因讼争酒罐已进行验收并交付使用,除不锈钢钢材的材质外,***大所提出的问题均已得到解决,在质量保证期内亦未要求退回讼争酒罐,故讼争合同的履行并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大要求解除讼争合同、返还已付货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决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原判决根据合同履行情况酌减10%的合同价款,并以浙江**存在违约行为,对其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大对酌减后的讼争合同项下的剩余货款有付款义务,***大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提出可拒付剩余货款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大主张因罐体原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对其造成损失5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讼争《加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扣除法定节假日外50个有效工作日。***大在2011年11月28日出具的六份《验收报告》载明,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10日,故浙江**应在2011年11月24日前完工。而双方当事人在2011年11月25日即开始验收。因此,原判决认定浙江**不存在延期完工问题,有事实依据。综上,***大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光大(福建)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