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303民初3265号
原告:浙江**轻工机械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五道678号。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世纪宏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东湖路305号3层1号。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轻工机械厂诉被告武汉世纪宏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已履行拖欠货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武汉世纪宏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轻工机械厂撤回对被告武汉世纪宏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46元,减半收取173元,由原告浙江**轻工机械厂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