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03民初5083号
原告:安徽明远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149493253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传,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明远集团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北京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149412126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明远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明远公司”)与被告芜湖明远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芜湖明远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明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被告芜湖明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明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215815.49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利率1.5倍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友好企业,一直以来有长期业务合作。自2008年5月起至今,被告就其承接的众多项目向原告订购低压开关柜、高压环网柜等电力设备,为此双方陆续签订及实际履行购货合同40余份,原告依约完成任务并交付工作成果,案涉产品均通过验收并实际使用。但被告并未按约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核对,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约一千五百余万元。期间,原告就累计债务多次催讨未果,故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关于地域管辖权的规定,本次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标的为2215815.49元货款及相应逾期损失。
被告芜湖明远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供货合同关系属实,被告目前尚欠原告货款属实,数额约为两百一十余万元。但是原告诉请的供货事实均发生在2014年之前,原告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即案涉货款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原告已丧失受法院保护的权利,故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称芜湖明远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之间长期有业务合作,其中2018年5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双方签订了《定作合同》共19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低压开关柜、高压环网柜等电力设备,合同对定作物的名称、数量、价款、付款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了定作人逾期付款的,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等违约责任。上述《定作合同》的总价款合计7963873元,被告收货后仅给付货款5748057.51元,尚欠货款2215815.49元。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成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定作合同》复印件、发货单复印件、发票复印件、律师函复印件、邮单复印件、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及当事人**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完成并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却未能足额支付货款,显然违约,应当给付原告剩余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对案涉《定作合同》的签署情况、合同价款、已付货款金额均不持异议,虽然其辩称已将合同编号为07589的《定作合同》中约定的货物退还给原告,但是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相关辩解不予采纳,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剩余货款2215815.49元。因案涉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具体计算标准,故本院酌定被告以2215815.4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被告提出案涉货款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因原告与被告长期维持合作关系,长期保持业务往来,案涉货款仅为部分,或许原告没有针对每一笔货款单独催要,但这符合社会经济交往的习惯,也系为维护双方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且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明确向原告作出过拒绝支付案涉货款的意思表示,故对被告相关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明远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明远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215815.49元及自2021年10月9日起以2215815.4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安徽明远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27元,由被告芜湖明远集团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人民陪审员 李 琴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王 静
书 记 员 唐 聪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