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92民初213号
原告:***,男,1973年4月30日生,汉族,住栖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山东莱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栖霞市电业路九号。
法定代表人:黄维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绍斋,栖霞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烟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绍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54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652元,2018年9月10日至2019年9月9日停工留薪期的工资93600元,合计281999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9月10日至2018年9月25日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暂计1000元,康复治疗费暂计10000元,护理费36000元,合计48500元。以上请求共计33049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木工工作,每月工资7800元。2018年9月10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工地用电锯锯木头时受伤,随后住院治疗15天,期间医疗费由被告垫付。经认定原告属于工伤,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九级。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工伤保险基金部门主张工伤赔偿,但至今未收到任何款项。2019年11月22日,原告向烟台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20年2月13日被驳回申请,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烟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工地处因工受伤属实,被告也为原告投保了工伤保险,但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由案外人高瑞平雇佣至被告工地处工作,原告工资均由案外人发放。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医疗费并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32000元赔偿金(不包含医疗费),原告自愿放弃后续可能存在的赔偿金及赔偿项目。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赔偿金,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其他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原告至被告处从事木工工作,被告为原告投保了工伤保险。同年9月10日,原告在被告负责的高新区固特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5号厂房工地工作时受伤,当日入住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治疗,住院天数15天,医疗费由被告垫付。同年10月29日,烟台高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书》载明:烟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经核实认定***所受伤害系因工负伤。2019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经双方自愿协商,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金32000元,其中不包括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但包含并不限于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继续治疗费、住宿费等,上述赔偿金额不足部分,原告自愿放弃,自协议签订之日,原告自愿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劳动关系及本次工伤待遇的一切权利。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协议款项32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据。同年9月30日,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载明:原告***伤残情况为创伤性回肠破裂、急性弥漫性腹膜炎、闭合性腹部损伤,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九级,无护理依赖。
2019年11月22日,原告向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20年2月13日,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涉案协议约定有效为由,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另查明,工伤保险基金已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306.03元(2018年度烟台市职工平均月工资5700.67元×9个月)发放至被告账户中,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该笔费用。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系国家对因工受伤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基本保障,具有补偿性,其目的在于维护劳动者的生存权,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职工因工致残的,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本案中,原告因工受伤并致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涉案《协议书》中约定的赔偿费用显著低于原告应当取得的工伤待遇,该约定导致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使原告遭受重大利益损失,构成显失公平,故协议中关于工伤赔偿事宜的约定无效。协议中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自2019年8月10日起劳动关系解除。
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九级12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中,被告为原告投保了工伤保险,而工伤保险基金已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306.03元支付给被告,故被告应当将该笔补助金转付给原告。因原告已构成伤残,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按照每月7800元的标准支付,没有事实依据。结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根据2018年度烟台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700.67元计算,本院确认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为68408.04元(5700.67元×12个月)。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参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附件《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原告主张其工资待遇为每月7800元,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参照2018年度烟台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700.67元为基数,计算为34204.02元(5700.67元×6个月)。
因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康复医疗费、护理费,均不属于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义务,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68408.04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34204.02元,扣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32000元,共计应向原告支付70612.06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参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附件《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70612.06元。
二、被告烟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转付工伤保险基金已发放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306.03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烟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燕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华 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