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423民初1389号
原告:陕西德煊景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告:漫弘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某某,男,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德煊景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漫弘集团有限公司、殷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陕西德煊景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4823元,减半收取计2411.5元,保全费1694元,由原告陕西德煊景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