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邢台博瑞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男,199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任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邢台博瑞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邢台市南和县。
原告邢台博瑞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河北张之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邢台博瑞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博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瑞公司诉称,原告***系原告邢台博瑞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2012年6月6日公司在被告处为包括原告***在内的职工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2012年9月9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因意外导致左眼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意外发生后,二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理赔事宜,但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医疗费4600元。被告依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规定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拒不赔付。二原告认为被告所依据的保险合同条款是格式合同,减轻了被告自身责任,且被告并没有就保险人的免责事由和赔付范围履行告知义务,约定明显违背法律规定,是依法无效的。据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意外伤害赔偿金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口头辩称,1、原告诉求被告赔偿6万元没有依据。被告已经赔付事故发生后***的治疗费用。2、诉讼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3、原告博瑞通信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原告邢台博瑞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2012年6月6日原告博瑞公司为包括***在内的14名员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本案中***的保费786元,意外伤害的保额为30万元,意外医疗的保额为3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7日,该保险合同中对于因意外伤害造成的身故、伤残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规定明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载明:构成伤残七级以上的才给付保险金。2012年9月19日原告***在原告博瑞公司工作中意外眼部受伤,在邢台市眼科医院治疗。邢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邢市鉴初字(2013)27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五个月。原告主张***构成十级伤残,按照河北省一次性伤残补助标准计算是39500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一次性伤残应给付医疗补助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个月、停工留薪5个月,按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000元计算,要求被告赔付6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称原告要求赔付6万元没有依据,认为原告***的伤情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给付范围,不应当予以理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原告方以鉴定申请超过举证期间且已经在邢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十级伤残鉴定为由,不同意再次做鉴定,***的伤残不符合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各等级伤残的标准。
另查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医疗费4600元,两原告均予以认可。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当庭陈述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博瑞公司为***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是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非工伤保险,保险单中有关死亡、伤残的赔偿规定明确,本案中原告***在博瑞公司工作时因意外伤害造成身体受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赔付医疗费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拒绝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的再次鉴定,要求依据工伤十级、且按照工伤保险的标准要求被告赔付,工伤保险和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两种性质不同的险种,其赔付依据和标准是不同的,原告***的伤情并不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之列。现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公司按照工伤十级伤残的标准进行赔偿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原告***拒绝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的再次鉴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邢台博瑞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