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281民初3319号
原告**送,男,汉族,1969年1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女,汉族,1987年1月4日出生。
被告***,男,汉族,1969年3月27日出生。
被告大冶市园林绿化管理局。所在地:大冶市大冶大道**下**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告大冶市锦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东风路世纪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
代表人:***,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送诉被告**、***、大冶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以下简称大冶园林局)、大冶市锦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冶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锦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人保大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9月20日16时50分,被告**驾驶无号牌的四轮电动车由北往南行至大冶市金桥大道交叉路口时与被告***驾驶的无号牌洒水车相撞,后**驾驶的电动车失控又与原告**送驾驶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其驾驶的电动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治疗27天,所治疗的医疗费均由被告**及大冶园林局支付。2017年2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法医司法鉴定,作出的结论为:原告不构成伤残,但伤后误工12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不含后期手术);后期取内固定手术治疗费12000元、需住院15天、出院后继续休息30天。原告支付受损的电动车维修费875元。支付司法鉴定费1900元。上述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与**负同等责任,原告等无责任。被告***系被告大冶市园林局聘请的工作人员,***驾驶的车辆向被告人保大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352.83元;判令被告人保大冶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5352.83元;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3、公安机关因本次事故询问被告***的笔录一份;
4、原告住院的病历一套及住院医疗费收据四张;
5、司法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收据一张;
6、原告的收入证明及误工证明一份;
7、原告修车发票及修车明细一张。
被告锦绣公司辩称,我方已垫付医疗费11727元,应当与本案一并处理,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后予以返还;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目过高,应当依法予以核减;我方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是我公司聘请的工作人员。
被告锦绣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告向其领取款项的凭证二份。
被告人保大冶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待限内。投保人应提供有效、合法的行驶证及驾驶证;被告***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在商业范围内不予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对原告的各项诉求请法院依法核减。
被告人保大冶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16时50分,被告**驾驶无号牌的四轮电动车由北往南行至大冶市金桥大道交叉路口时与被告***驾驶的无号牌洒水车相撞,后**驾驶的电动车失控又与原告**送驾驶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及摩托车上的乘车人受伤同时驾驶的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与***负同等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的当日,原告被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17日出院,,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20803.41元(该费用由**、锦绣公司各支付10401.70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左侧锁骨远端骨折、左侧第一肋骨骨折。2017年2月10日,原告的上述伤情经大冶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伤后误工12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不含后期手术);后期取内固定物需治疗费12000元、住院15日、出院后休息30日。2016年12月27日,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经维修,支付维修费875.50元。后原、被告经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被告***系被告锦绣公司聘请的工作人员,该事故系***在工作过程中发生。***驾驶的车辆系被告锦绣公司所有,该车辆向被告人保大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原告在大冶市振华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与被告***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碰撞后,**驾驶的车辆又将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送受伤及电动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亦予认定。故对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各承担50%的份额。因***系被告锦绣公司的雇员,且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承担的责任应由锦绣公司承担,但***驾驶的车辆向人保大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故该部分金额应先由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锦绣公司承担。原告**送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20803.41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偿费3360元[80元/天×(27+15)]、护理费8057.34元(32677元/年÷365×90)、营养费3150元[30元/天×(90+15)]、误工费15000元[3000元/月÷30×(120+30)]、车损875.5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7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5416.25元,由被告**承担32708.13元,减除其支付的医疗费10401.70元,还应赔偿原告22306.43元;由被告人保大冶公司赔偿31908.13元;被告人保大冶公司已足额赔偿锦绣公司承担的赔偿份额,锦绣公司不再另行赔偿;原告应返还锦绣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401.70元。原告要求被告大冶市园林绿化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大冶公司辩称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予赔偿,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送各种损失31908.13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2306.43元,被告大冶市锦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鉴定费900元;
二、原告**送应返还大冶市锦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10401.7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1068元,由被告**负担534元、大冶市锦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马 攀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