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281民初3320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
被告:***。
被告:大冶市园林绿化管理局,所在地:大冶市湖滨路6-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东风路。
负责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大冶市锦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东风路世纪林。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大冶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以下简称园林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人保大冶支公司)、大冶市锦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锦绣绿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园林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人保大冶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绣绿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97.6元;2、被告人保财险大冶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797.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0日16时50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四轮电动车沿大冶市***达到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于金桥大道交叉路口时,与被告***驾驶的从金桥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的无号牌重型专项作业车(洒水车)相撞,后失控途中与**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载原告***,金桥大道由西住东方向行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送、原告***受伤,**送电动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认定被告**、***分别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无责任。原告医疗费已由被告**和大冶市园林局各支付一半。被告***系被告大冶市园林局聘请的洒水车司机。因赔偿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锦绣绿化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均未提交答辩意见。庭审后,被告锦绣绿化公司提交了申请一份,要求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园林局辩称,1、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二险中赔偿;2、第二被告不是我局员工,我局已经将洒水业务外包大冶市锦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人保大冶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三者险,不计免赔,我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我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驾驶人***应提供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和驾驶证,且事发后逃离现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3、对于原告不合理的诉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被告认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9月20日16时50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四轮电动车沿大冶市***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与金桥大道交叉路口时,与从金桥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被告***驾驶的无号牌重型专项作业车(洒水车)相撞,后失控途中与**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载原告***,金桥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送、原告***受伤,无号牌四轮电动车和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受损。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驶离事故现场,未标明位置。
当天,原告***被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出院诊断:左踝关节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l、院外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两周内骨科门诊复诊,防止漏诊;3、近期禁止患肢受力;4、不适随诊。原告***住院8天,花用医疗费2650.95元。此款由被告**、锦绣绿化公司平均垫付。
2016年10月13日,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按照操作规范要求仔细观察路面车辆通行状况、谨慎驾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按照操作规范要求仔细观察路面车辆通行状况、谨慎驾驶,未遵守道路通行规定、减速慢行,且发生事故后移动现场,未标明位置,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送、***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行为,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无号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园林局,该车辆已向被告人保大冶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是被告锦绣绿化公司聘请的司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单位指派被告***驾驶的无号牌重型专项作业车进行洒水作业的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不负责任、被告**、***均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按责任比例划分,被告**、***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承担的责任应当由被告锦绣绿化公司承担。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核实,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65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475.2元、交通费酌情80元合计4246.15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大冶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已垫付的款项应在原告的损失数额中扣减。因原告只请求被告人保大冶支公司赔付797.6元的损失,故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以其诉讼请求为准。被告人保大冶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即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适用所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被告人保大冶支公司没有提交投保单等足以证明其已尽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有关驾驶员逃离现场时保险公司可以免责的条款,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人保大冶支公司提出的此项观点,于法不符,不予采信。在本次事故中,另外一名伤者**送因其客观原因未能在本案一并处理,可以结合事故全部伤者的总额损失程度与保险金额预留其份额,保障当事人能及时、合理的获得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款合计797.6元、返还被告大冶市锦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1325.48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款合计2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碧
人民陪审员 刘 军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田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