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分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2922民初1029号 原告***。 被告***。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分公康乐支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6250元(含光皮线一盘);2.请求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分公司支付原告的2016年2—4月份的维护费6000元;3.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5月1日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了业务单元承包经营合同,按照合同第五条2.5项的要求,被告***有权自聘业务员、代办员等开展业务,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于2016年5月1日在他承包的辖区胭脂、草滩两乡开展业务,主要工作包括宽带、电话等安装及维修、业务发展等工作。当时口头约定每安装一部宽带被告***给付安装费50元,每月的维修费3000元,从5月至8月份,我在两乡共安装宽带315户,共计15750元,由于业务需要,我自行购买光皮线一盘,被告予以答应,还有康乐县电信分公司胭脂支局未支付2016年2—4月的维护费6000元,以上共计22250元,望法院查明事实,主持公判。 被告***辩称:他是5月份来康乐的,他来之前,原告就在康乐电信公司聘用上班,原告每月的工资是2000元,另发1000元的装机费。工资是按上一届领导发放的标准发放的,当时5—7月的装机费他让原告领取,原告嫌少未领,且原告的维护干到八月份又不干了,给他造成了很大损失,现他的意见是光缆线需要原告提供20户的用户清单,每户50元的装机费是由多人协同完成的,应该多人分得,欠的钱他只能给局里报,局里批多少给原告给多少,而且原告提供的装机清单有出入。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分公司辩称,他们公司是5月份与被告***签订的业务承包经营合同,当时合同明确约定,承包人对经营业务自负盈亏,与他们电信方无任何直接关系,至于每月工资都有清单,具体是由承包人领取的,至于原告与***之间如何领他们公司不清楚,他们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工资支付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出装机315户的认定,以原告提供的信息清单核对,2016年5月份装机66户,6月份装机97户,7月份装机107户,以上合计270户,有原告的陈述及装机清单,本院应予认可,8月份装机45户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可。2.被告***提出装机费每户50元给公司上报批多少给多少的辩解,经过庭审调查及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分公司提供的合同第五条2.5项约定及第九条9.1项约定及证人证言,原告装机270户的费用应由被告***偿还,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分公司支付原告的2016年2—4月份的维护费6000元的请求,依据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分公司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此合同与***签订,与被告***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分公司签订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分公司业务单元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公平、公正、合法有效,且该协议的第五条2.5项、第九条9.1项对双方的义务及违约有明确规定,原告有证据的270户装机费用13500元(每户50元)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可。其要求承担一盘光皮线的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分公司支付2016年2—4月的维护费6000元的请求与被告***没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的装机费13500元(270户,每户5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分公司支付2016年2—4月份维护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由被告***承担182元,原告承担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