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29民终1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1950年2月3日出生,东乡族,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2(陈某1儿子),男,1972年9月1日出生,东乡族,住甘肃省临夏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乡族自治县达板镇陈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名:东乡族自治县达板镇陈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居民委员会主任。
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分公司(原名:甘肃省电信传输局临夏线务分局),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临夏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东乡县达板镇陈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分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东乡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2019)甘2926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陈某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2021)甘29民终69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东乡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12月14日作出(2021)甘2926民初2009号民事裁定。宣判后,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22年3月7日作出(2022)甘29民终249号民事裁定:撤销东乡县人民法院(2021)甘2926民初2009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东乡县人民法院审理。经东乡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22年11月29日作出(2022)甘2926民初78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陈某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作出的(2022)甘2926民初784号民事判决,对该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2.请求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自2019年9月5日上诉人第一次起诉立案,直至东乡县法院于2022年12月1日再次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裁定。上诉人正在经历本案的“第六次”司法程序,本案自上诉人起诉至今已有三个年头。自东乡县达板镇陈家村委会欺凌我至今,上诉人四处维权,直至起诉至法院,上诉人本以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绝不是一句空话。但从法院前前后后多次的“敷衍”来说,上诉人深深感受到自己对东乡县法院的信任,终究是一场被“欺骗和浪费”的一厢情愿,我的诉求在三年时间都没能得到一个公正的审判和处理。现本人阐述上诉理由:1.本案中上诉人起诉时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分公司列为被告追加起诉,系故意违背事实。上诉人从2019年9月5日第一次起诉立案开始,上诉人起诉的被告仅有东乡县达板镇陈家村委会,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分公司作为上诉人原先单位被合并后的部门,其在当时将巡房分配给当时单位上的老职工,以解决贫困边远地区老职工住房问题,通过《临夏线务分局临线发(1996)1号》文件,将东乡线务段达坂巡房出售给上诉人。在上诉人居住期间其更是并未侵占过上诉人的房屋,上诉人更无理由将其诉至法院。本案被指令东乡县法院审理后东乡县法院称要找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分公司了解多年前售卖巡房的事实情况,在了解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分公司在开庭时派出公司律师来协助上诉人参加庭审,其角色是上诉人代理律师,而非被告,开庭时公司律师也多次承认了公司售卖房屋的事实,也明确表示陈家村委会应当将房屋归还给上诉人。开庭时因本案被告东乡县达板镇陈家村委会缺席未到庭,故法官称上诉人席没多余的凳子,让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分公司坐在被告席开庭,并说坐哪都一样。现在想来,法院在判决时早已打好了自己的算盘。在拿到判决时,上诉人看到判决书中将其直接列为被告系与实际严重不符,法院追加其为被告并非为实际解决问题,而只是为了“让水更浑”。本案系陈家村委会对上诉人的侵权纠纷,在当时特定的历史时期,电信公司将自己修建的房屋通过《临夏线务分局临线发(1996)1号》文件出售给上诉人,就有足够的理由能够充分证实上诉人***购买后享有该宅院的所有权,使用权。东乡县法院在前后三次审理该案件后,找各种犄角旮旯的无理说辞驳回上诉人的诉讼。在多次的判决、裁定中明显看出东乡县法院对本案有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及强行适用规定的嫌疑。2.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东乡县法院在判决时从未真正理清本案的焦点法律适用,一而再再而三错误适用与本案毫无关联的法律规定,最终导致本案三年时间都没能得到实际处理。上诉人在前后多次庭审中均表达了“历史遗留问题”这个概念。原甘肃省电信传输局临夏线务分局建造并出售巡房是合法建造并出售的行为,此类建房在当时一定是基于行政决定或命令。所以涉及“历史遗留问题”的不动产纠纷的共同特征是基于“法令行为”而引起,可见,涉及历史遗留问题的不动产物权取得方式是原始取得,且无需登记即具物权效力。因此用“历史遗留问题”这个说法来描述划分了一种特殊的基于法令行为的物权取得方式,人民法院对基于此种特殊的物权取得方式的效力是不予质疑的。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家中无人的情况下撬锁进入并持续抢占上诉人宅院,现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停止对涉案宅院的侵权并返还宅院,该请求权是属于上诉人基于其为涉案宅院权利人所提出的排除妨害及返还原物请求权,上诉人诉请被告停止抢占侵权并退回宅院,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争议实质是双方对诉争宅院的占有使用权之争,该请求权基础既包含物权法又含侵权法的相关规定,故该请求权是基于上诉人因历史遗留问题而取得宅院物权后的物权(占有)请求权,并非是上诉人请求确认自己宅院的物权效力。人民法院有权、并应当对该宅院占有的事实状态作出认定。根据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现上诉人据此享有物权请求权(占有保护请求权)。东乡县法院在作出判决时称无法查清该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所以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在看见判决书后感到荒唐至极。上诉人试问,案涉房屋是谁修建的。案涉房屋是上诉人凭空捏造的海市蜃楼之景吗。在多次的庭审中,在多个证人的作证下,法院对房屋的来龙去脉已经心知肚明。对陈家村委会的抢占事实心知肚明。可即便如此,即便上诉人在开庭时多次主张自己的观点并进行解释,法院还是一定要将不动产纠纷和占有保护请求权混淆。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能基于正确的法律关系给上诉人一个清楚的判决处理。上诉人在三年的艰难险阻中已经心灰意冷,综上,请求贵院撤销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甘2926民初784号民事判决,对该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东乡县达板镇陈家社区居民委员会、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分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
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返还原告的面积约一亩土地: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面积约74.3平方米的房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原系甘肃省电信传输局临夏线务分局职工,工作地点在临夏线务分局达板巡房(现位于东乡县达板镇陈家村)。该巡房占地面积为606.25平方米,建有土木结构瓦房四间,另厕所一间,大门一座(含门房)。甘肃省电信传输局临夏线务分局于1996年2月10日决定,将位于东乡县达板镇陈家村的东乡县达板巡房以28000元价格出售给陈某。随后陈某一直占有该巡房。2001年至2003年,陈某将该巡房租给别人居住。2004年,达板镇陈家村委会拆除了陈某居住的该巡房,并修建了东乡县达板镇陈家村委会,办公到2020年10月份,现陈家村委会另行修建,更名为“达板镇陈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均未得到解决。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却所有权。”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相关规定,本案所争议的东乡县达板镇陈家村委会的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权属不明确,本院经查证后无法认定甘肃省电信传输局临夏线务分局是否对该争议土地具有所有权,也无法认定其是否有权处分该土地,本院经法庭调查及多方调取相关材料,均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相一致,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判决,结合本案基本事实、证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陈某主张被上诉人东乡县达板镇陈家社区居民委员会返还案涉土地及赔偿房屋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返还原物请求权是指所有权人以及其他物权人依法享有的要求无权占有其物或不法侵夺其物之人返还该物的请求权。对于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1996年2月12日甘肃省电信传输局临夏线务分局临线发(1996)1号《关于出售东乡线务段达板巡房的决定》,陈某作为该局老职工,甘肃省电信传输局临夏线务分局将位于东乡县达板镇陈家村的东乡县达板巡房以28000元价格出售给陈某。陈某主张东乡县达板镇陈家社区居民委员会返还涉案土地,应当就其对该房屋范围内的土地享有合法的权利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否则该请求将因为举证不能的情形不能得到支持。而且根据本案事实,案涉房屋修建于集体土地之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基于其身份可以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根据上诉人户籍登记显示,其并非案涉土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取得该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据上,陈某请求返还案涉土地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关于陈某主张东乡县达板镇陈家社区居民委员会赔偿案涉房屋的请求,因案涉标的物已灭失,已无返还房屋的可能,该请求应为陈某主张赔偿房屋灭失的损失。对此,仍应当由陈某提交证据证明东乡县达板镇陈家社区居民委员会拆除该房屋的行为违法以及其主张赔偿的损失数额。但陈某在一、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对上述两项事实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陈某的该项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