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天桥嘉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天桥某某能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211民初1113号
原告:湖南天桥***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仙月环路899号新马动力创新园2.1期C研发厂房308。
法定代表人:郑正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灿,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崇川区市北路33号1幢3层。
法定代表人:吴跃新。
本院受理原告湖南天桥***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天桥公司”)诉被告*****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信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博信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纠纷为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所在地及被告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故本案应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请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湖南天桥公司以**博信公司作为被告提起的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案应当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侵权结果发生地位于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博信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 鸿 森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实习文沁
书 记 员 袁  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