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13民初2583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和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554883722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和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北京法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和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众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179.1元,误工费9600元(3200元/月*90天),护理费5400元(180元/天*30天),营养费3000元(30天*100元/天),伤残赔偿金163036元(2021年度城镇可支配收入81518*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550元,以上共计196265.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2022年3月29日上午11点左右在车间内打扫卫生时,车间职工**让原告把自己车床下的废弃物打扫干净,原告手扶折弯机(当时是关闭状态),正在打扫时,**这时将折弯机启动,造成原告左手的三个手指(中指、无名指、小拇指)切断。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至平谷区医院进行救治,因平谷区医院无法治疗,后又通过救护车送至北京水利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支付前期的治疗费,后期治疗费由原告支付)。原告伤好后,被告工作人员陪同原告到被告指定的鉴定机构(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被鉴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经核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96265.1元,被告认为各项损失费用较高,不予赔付。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其于2018年开始受雇于被告担任保洁员,按月发放工资,一个月固定3200元,每月工作26天,休息4天,上够26天算全勤,工作时间是早上八点到下午四五点,2022年3月29日上午11点左右原告在被告车间内打扫卫生时手指受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需要指出,职工和用人单位均有权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工伤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