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108民初17325号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成华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成华分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9日立案后。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成华分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成华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97元,保全费1493元,由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成华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