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04民初8297号
原告:宁夏地质工程勘察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商贸城**号商铺***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浩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福州南街477-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地质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勘察院)与被告宁夏浩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海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勘察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浩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勘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勘察费278900元,逾期付款利息7727元(自2018年8月起计算至2019年2月,按年利率4.7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7月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浩海﹒幸福满庭居住小区进行工程勘察,并对勘察范围、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勘察总价为278900元,付款方式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2年内全部付清。现原告已完成了勘察义务,因被告项目停止开发,至今未给原告支付勘察费。
浩海公司辩称,浩海﹒幸福满庭居住小区因客观原因发生重大变化,被告并非故意拖延支付勘察费,该项目是基于浩海公司与西夏区政府签订的改造协议,现因项目政策变化,导致资金链断裂,原先施工的三栋楼长期停工且存在质量问题,浩海公司投入的大量资金现无法得到解决,浩海公司已催促西夏区政府尽快对项目进行审计。综上,现因客观原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勘察院与浩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约定浩海公司将浩海﹒幸福满庭居住小区勘察工程发包给勘察院,勘察费用278900元,付款方式为:浩海公司在勘察院提交勘察报告后支付60%的勘察费,勘察报告经审图机构审查合格后支付20%,工程竣工后支付20%,若开发期较长,自订立合同之日起2年内浩海公司应将勘察费全部付清;若浩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勘察费,每逾期一日应按未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该《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签订后,勘察院提供了勘察服务。
庭审中,勘察院与浩海公司对涉案《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价款为278900元及勘察院已经完成《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义务均无异议。浩海公司并向法庭提交了《银西政发(2017)161号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政府文件》、《宁夏浩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关于退出二、三毛棚改项目实施的报告》,以证明涉案工程因多方因素导致无法继续进行,经请示西夏区政府后浩海公司无奈退出项目,浩海公司已投入的资金只能待政府审计后再与原告进行结算。勘察院对上述浩海公司提交的《银西政发(2017)161号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政府文件》、《宁夏浩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关于退出二、三毛棚改项目实施的报告》真实性认可,但称《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未约定需政府审计等条款,浩海公司应足额支付勘察费。
本院认为,根据勘察院与浩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及其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勘察院与浩海公司之间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关系成立。该《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系勘察院与浩海公司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勘察院已经完成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约定的勘察义务,要求浩海公司足额支付勘察费,浩海公司辩称因客观原因无法支付勘察费。因《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约定若开发期较长,自订立合同之日起2年内浩海公司应将勘察费全部付清,浩海公司辩称的客观原因不能作为其拒付或拖延支付勘察费的理由,故本院对浩海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勘察院主张的勘察费予以支持。浩海公司逾期支付勘察费,现勘察院主张自2018年8月起至2019年2月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确定浩海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支付勘察院逾期付款利息7077.09元(278900元×4.35%÷12个月×7个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浩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地质工程勘察院勘察费278900元,逾期付款利息7077.09元,合计285977.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宁夏浩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