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

宁夏浩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夏地质工程勘察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民终35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浩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地质工程勘察院。 法定代表人:陆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浩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地质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勘察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4民初8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浩海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2019)宁0104民初829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约定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浩海?幸福满庭居住小区”进行工程勘察,工程勘察费为278900元,上述工程基于上诉人与西夏区政府签订的改造协议计划实施。合同签订后,因该项目棚户区改造项目政策改变,导致新建设项目需净地挂牌、原实施单位资金断裂,先行建设的三栋住宅楼由于停工时间较长存在质量问题、原施工单位的对外债务一直未妥善处理,大量农民工挡工致使上诉人无法现场施工等客观原因,上诉人退出该项目的实施。上诉人签订勘察合同以后,合同所涉项目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该变化是当事人所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可控制的,且当事人没有疏忽或过失等主观因素,上诉人自始至终并非故意拖延支付勘察费用,也并非拒付勘察费用,其为该项目投入的资金,长期陷入待解决状态,因该各方面客观情况的发生对上诉人的资金流动等产生较为严重影响,导致上诉人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其迟延付款属于不得已为之,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现上诉人一直与西夏区相关部门沟通,希望尽快审计解决资金问题,恢复资金流动,以便及时与被上诉人结算。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勘察院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勘察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勘察费278900元、逾期付款利息7727元(自2018年8月起计算至2019年2月,按年利率4.7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勘察院与浩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约定浩海公司将浩海﹒幸福满庭居住小区勘察工程发包给勘察院,勘察费用278900元,付款方式为:浩海公司在勘察院提交勘察报告后支付60%的勘察费,勘察报告经审图机构审查合格后支付20%,工程竣工后支付20%,若开发期较长,自订立合同之日起2年内浩海公司应将勘察费全部付清;若浩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勘察费,每逾期一日应按未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该《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签订后,勘察院提供了勘察服务。庭审中,勘察院与浩海公司对涉案《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价款为278900元及勘察院已经完成《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义务均无异议。浩海公司并向法庭提交了《银西政发(2017)161号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政府文件》、《宁夏浩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关于退出二、三毛棚改项目实施的报告》,以证明涉案工程因多方因素导致无法继续进行,经请示西夏区政府后浩海公司无奈退出项目,浩海公司已投入的资金只能待政府审计后再与原告进行结算。勘察院对上述浩海公司提交的《银西政发(2017)161号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政府文件》、《宁夏浩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关于退出二、三毛棚改项目实施的报告》真实性认可,但称《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未约定需政府审计等条款,浩海公司应足额支付勘察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勘察院与浩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及其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勘察院与浩海公司之间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关系成立。《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系勘察院与浩海公司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勘察院已经完成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约定的勘察义务,要求浩海公司足额支付勘察费,浩海公司辩称因客观原因无法支付勘察费。因《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约定若开发期较长,自订立合同之日起2年内浩海公司应将勘察费全部付清,浩海公司辩称的客观原因不能作为其拒付或拖延支付勘察费的理由,故对浩海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勘察院主张的勘察费予以支持。浩海公司逾期支付勘察费,现勘察院主张自2018年8月起至2019年2月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确定浩海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支付勘察院逾期付款利息7077.09元(278900元×4.35%÷12个月×7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被告宁夏浩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地质工程勘察院勘察费278900元、逾期付款利息7077.0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宁夏浩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勘察院与浩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勘察院完成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约定的勘察义务后要求浩海公司足额支付勘察费符合合同约定。《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约定若开发期较长,自订立合同之日起2年内浩海公司应将勘察费全部付清。浩海公司的因客观原因无法支付勘察费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