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宁0122执246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夏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2276829820。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
被执行人:宁夏润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1100750822898R。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申请执行人宁夏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润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宁0122民初6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执行人宁夏润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宁夏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欠款536728.65元。申请执行人宁夏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7767元,执行标的共计544495.65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银行、证券、车辆、不动产、工商等部门查询后,于2023年7月19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宁夏润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宁夏回族自治区××县、7-1-901室、8-3-101室、9-12号商业用房、10-1-1601室、15-1-1604室、18-1-1204室、18-3-101室、34-2-401室、御景半岛二期2-103商业用房、御景半岛二期3-101商业用房、御景半岛二期3-2-1501室房屋,查封期限自2023年7月16日至2026年7月15日;于2023年7月13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宁夏润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部分银行账户,冻结期限自2023年7月13日至2024年7月12日,上述财产如申请执行人宁夏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申请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续冻结、查封,因未能申请续冻结、查封造成的法律风险由申请执行人宁夏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自行承担。本院再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宁夏润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宁夏润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另案向张某某户籍地公安机关发出协助查控被执行人函。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宁夏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宁夏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宁夏润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已经穷尽执行措施,本案现属于执行不能状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