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

某某、宁夏地质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宁0104民初10684号 原告:***,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西吉县。 被告:宁夏地质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丽景街商贸城17号商铺0011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原告***与被告宁夏地质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勘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工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误工费24861.6元(180天×138.12元/天=24861.6)、护理费4143.6元(30天×138.12元/天=4143.6)、营养费3000元、住宿费103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310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地质勘验公司承建位于固原市北海城府小区建设工程的地基部分。2021年1月份,经***介绍,原告到被告地质勘验公司工地干活。2021年4月26日,原告在工地干活的过程中,工地工人将木材拿到工地点燃用于烤火,原告在距离火堆一米外与另一工人沟通干活事宜,被告***将柴油浇到火堆上助燃,并将柴油溅到原告的衣服上,火助燃后由于风力较大膨起将原告的面部烧伤。原告烧伤后到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诊断为:面部见2%火焰烧伤创面、腐皮部分剥脱、基底红润、渗出少。医生让原告在家涂抹药膏休养,无需住院治疗。后原告便在家休养,由其母亲进行护理。之后原告多次到宁夏医科大学总复查,医疗费由被告工勘公司支付,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交通费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工勘公司辩称,第一、工勘公司不是原告损害赔偿责任的义务主体,不应承担赔偿义务。本案中,工勘公司租赁宁夏海鑫力吊运有限公司的吊车、***承包了工程项目,工勘公司仅定期结款。具体施工、雇佣员工、工资发放、提供施工工具等事宜皆由宁夏海鑫力吊运有限公司、***自己安排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工勘公司不是原告损害赔偿责任的义务主体,不应承担赔偿义务。***、宁夏海鑫力吊运有限公司应当承担雇主责任。***承揽工勘公司项目后,又雇佣原告***。***在***的指导、监督下为***提供劳动,***向***支付相应报酬,二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第二,工勘公司租赁宁夏海鑫力吊运有限公司吊车后,该公司负责人***雇佣被告***开吊车,宁夏海鑫力吊运有限公司向***支付工资,二者之间形成雇佣关系。2021年4月26日早上,因原告***私自生火,被告***携带助燃物,二人在生火过程中***将柴油全部倒入火堆,导致原告***被灼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本案法律关系、法律主体可以明确,因***在承包过程中自行雇佣员工***产生的提供劳务受害责任应由***承担。因宁夏海鑫力吊运有限公司在承包过程中自行雇佣员工***产生的提供劳务致害责任应由宁夏海鑫力吊运有限公司、***按照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原告对于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为此次事故承担责任。2021年4月26日早上上班,原告***违反安全教育防火内容且不听旁人劝阻私自生火,且当日温度适宜,被告***违反安全教育防火内容携带助燃物,二人在生火过程中***将柴油全部倒入火堆,导致站在下风口的***被炸开的火浪灼伤。原告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为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第四、被告已尽到了合理的安全管理及保障义务,对原告所受伤害不存在任何过错,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自2021年1月12日进入工地时,被告工勘公司便开始进行安全教育,原告***、被告***均参加了“三级”教育考核并作答了三级安全教育试题。随后工勘公司均会进行定期安全教育,教育内容第二项便为防火灾事故,***参加了培训并签字。且被告严格按照《消防保证体系》做好消防工作,工地的消防设施齐全,消防水源、水桶、水栓等也有保温措施以防冻结。并委派现场安全员每天在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对于不符合安全管理规定的施工行为进行实时监督管理,被告已尽到了合理的施工安全管理和劳动保护的义务,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五、关于被告垫付的医药、生活费等费用,系被告不想因此延误工期也是出于人道主义,被告有权要求原告与其他被告根据各自过错责任占比退回所垫付费用,工勘公司保留追索的权利。***违规放火至烧伤后,被告工勘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先行负担其检查费、医疗费共计3850.88元,向***先行垫付生活费、营养费、伙食费、车费、住宿费等共计8120元,以上合计11970.88元。***提出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的诉求共计33108.2元。根据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断为面部见2%烧伤创面,面部二度烧伤。唯一用药重组人碱性成纤维细胞生长因子凝胶的说明书,结合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轻度烧伤三度烧伤面积小于或等于5%的事实,得出***属于浅二度烧伤创面。举重以明轻,浅二度烧伤的误工期应少于浅三度烧伤的30天,且受伤一个月后复诊时,医生也以释明伤情不重,伤口已经复合且无需护理。其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生活费工勘公司也已先行垫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 ***辩称,其赔偿不了,责任要几方共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案外人***介绍到被告工勘公司承建的固原北海城府项目工地上施工,2021年1月12日,被告工勘公司对原告进行了三级安全教育培训、进行了安全教育测试并发放了安全教育记录卡,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被告工勘公司工作人员向原告发放了工资。2021年4月26日早上,原告***、被告***及其他工地工人在工地点燃木材用以烤火取暖。在此过程中,被告***将柴油浇上火堆,柴油溅出,受风力影响,溅出的柴油烧在原告衣服上,导致原告面部烧伤。受伤后,被告工勘公司将原告送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经检查,面部见2%烧伤创面,腐皮部分剥脱、基底猩红、渗出少,诊断为面部二度烧伤,处理方式为伤口敷药,三日后门诊换药。此次治疗花费门诊检查医疗费771.9元。2021年4月29日,原告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复查换药,花费门诊医疗费743元。2021年5月10日,原告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复查花费诊查费32元。2021年5月31日,原告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复查换药,花费门诊医疗费572.3元。2021年6月21日,原告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复查,花费门诊医疗费1061.75元。2021年7月26日,原告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复查,花费门诊医疗费669.93元。上述医疗费用均由被告工勘公司支付。2021年4月29日,被告工勘公司员工***向原告微信转款500元;2021年5月11日、31日,被告工勘公司员工***向原告微信转款200元、420元;2021年6月1日,被告工勘公司员工***向原告微信转款1000元,原告并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工勘公司支付的营养费1000元;2021年6月21日,被告工勘公司员工***、***分别向原告微信转款1000元、500元,原告分别出具收据、收条各一张,分别载明收到工勘公司支付的生活费1000元,收到***现金500元车费及伙食费;2021年7月26日,2021年7月26日,被告工勘公司员工***向原告微信转款2000元,原告并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现金2000元;2021年8月4日,被告工勘公司员工***向原告微信转款500元;2021年10月17日,被告工勘公司员工***向原告微信转款2000元,以上合计8120元。被告工勘公司陈述上述费用均系其向原告支付的生活费等相关费用,并提交了***、***系代工勘公司支付费用的证据。原告认可收到了上述费用。现原告与被告协商下剩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坚持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如被告工勘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被告***就不用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工勘公司承建的固原北海城府工地进行施工,被告工勘公司对原告进行安全培训并向其发放工资,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工勘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工勘公司辩称原告系受案外人***雇佣,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本院对被告工勘公司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工勘公司公司作为雇主,其应保证施工现场环境的安全,其所属工地发生就地取材生火现象,被告工勘公司存在安全管理上的过错,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工地施工人员,其应明知在工地现场生火会存在危险,由此造成伤害,其自身亦应承担部分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工勘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因本案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主张损害赔偿,被告***并非原告提供劳务的相对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的3850.88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医疗鉴定机构认定的误工期间,但鉴于原告受伤确需一定治疗休息时间,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误工期为30日,原告主张按照每日138.12元标准支付误工费,未超过2022年度宁夏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由此确定原告误工费4143.6元(138.12元×30日);3.护理费,因原告提交医嘱未载明原告病情存在护理依赖,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因原告受伤,确需一定的营养补给,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0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6.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予以证实,且原告亦不存在异地住院就医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工勘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646.14元[(医疗费3850.88元+误工费4143.6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70%]。现被告工勘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及其他生活费用等合计11970.88元(3850.88元+812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工勘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办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10-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