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3122民初1598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泸溪县人,住湖南省泸溪县。
被告:泸溪榆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泸溪县武溪镇屈望南路公路管理局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22MA4QA0CH8N。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泸溪县人,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泸溪县。
被告:湖南高速华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649号001栋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121944647。
法定代表人:***,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原告***与被告泸溪榆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南高速华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10日、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泸溪榆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高速华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所欠租赁费1600000元及利息672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8日、12月28日原告与泸溪榆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由原告向泸溪榆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挖机、混泥土搅拌车罐车,用于泸溪榆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湖南高速华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来的泸溪县潭溪镇兴隆寨村、且己村、松柏潭村通组公路改造工程,约定租赁挖机100万元,罐车60万元,完工后一次性付款。如不付款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和代理费等,合同订立后,原告向泸溪榆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了机械,工程于2020年6月底完工交付使用,2020年7月,***与泸溪榆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确认租赁费为160万元,但未按照合同支付。
泸溪榆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认***在本案件中所主张的事实,认可尚欠***租金未付,但提出泸溪榆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湖南高速华达工程有限公司就湖南高速华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租赁机械的租赁事项已办理结算,湖南高速华达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未付租金,因此同意湖南高速华达工程有限公司将租金直接付给***。
湖南高速华达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尚欠泸溪榆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金,但提出湖南高速华达工程有限公司与***没有签订合同,本案与湖南高速华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至于1600000元租金也是湖南高速华达工程有限公司与泸溪榆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事,***起诉湖南高速华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道理。
***提交了机械租赁合同、结算清单,并陈述与泸溪榆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有合同,自己将机械设备租给泸溪榆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南高速华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泸溪榆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湖南高速华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将该机械设备租给了湖南高速华达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6月工程已经完工,拟证明泸溪榆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尚欠***1600000元,湖南高速华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泸溪榆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金1600000元,泸溪榆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但未行使,致***的机械设备租金未能及时收取。泸溪榆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了租赁合同,挖机结算清单,并陈述湖南高速华达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1600000元租金才导致其未能支付***的租金,拟证明湖南高速华达工程有限公司尚未支付泸溪榆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金1600000元。湖南高速华达工程有限公司陈述泸溪榆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机械租金1600000元未支付,是因双方未办理结算手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泸溪榆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租赁物合同、陈述,泸溪榆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提供的证据、陈述,湖南高速华达工程有限公司对泸溪榆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陈述,未提出异议。湖南高速华达工程有限公司对***提供机械租赁合同、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泸溪榆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及清算清单与湖南高速华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对泸溪榆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挖机结算清单提出异议认为,结算清单上没有湖南高速华达工程有限公司、泸溪榆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盖章,***的签字仅个人笔迹。本院审查认为,机械租赁合同、结算清单有合同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泸溪榆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湖南高速华达工程有限公司与泸溪榆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可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有双方公章及经办人签名,对原、被告的陈述无异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挖机结算清单没有湖南高速华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但***是项目负责人,有***签名,结算清单内容与被告泸溪榆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陈述、湖南高速华达工程有限公司陈述相印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八条规定,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因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8年10月19日,湖南高速华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与案外人泸溪县农村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并成立泸溪分公司,由***任负责人,***任项目经理,承建泸溪县潭溪镇兴隆寨村、且己村、松柏潭村通组公路改造工程,10月21日湖南高速华达工程有限公司泸溪分公司与泸溪榆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混凝土搅拌车罐车6台、挖掘机5台,租期10个月,租金1600000元,按施工进度付款,项目负责人***在合同上签了字。10月28日、12月28日泸溪榆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分别签订挖掘机、混凝土搅拌车罐车机械租赁合同,租赁挖机5台,混凝土搅拌车罐车6台,租期10个月,租金1600000元,工程完工一次性付款,如逾期未付,按同期贷款利率统计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将合同约定的机械设备交付给泸溪榆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泸溪榆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将机械设备租赁给湖南高速华达工程有限公司泸溪分公司。2020年6月,工程竣工,湖南高速华达工程有限公司泸溪分公司未向泸溪榆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机械租金。***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与泸溪榆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结算清单,确认尚欠泸溪榆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机械租金1600000元。2020年7月***与泸溪榆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结算清单,确认泸溪榆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尚欠***租金1600000元。2021年2月5日,***经湖南高速华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签字向湖南高速华达工程有限公司注销泸溪分公司,2021年3月24日湖南高速华达工程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泸溪县农村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报告,提出将工程款的保证金转入湖南高速华达工程有限公司。其后,泸溪榆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向***支付租金,亦未积极行使对湖南高速华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遂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租赁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司法解释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泸溪榆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竣工后未按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合同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权人的权利。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可以直接向湖南高速华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泸溪榆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签订的租赁合同中,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一次性付款;泸溪榆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湖南高速华达工程有限公司泸溪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中付款方式为:按项目实际施工进度付款。该工程项目于2020年6月竣工,租金支付条件均已成就,***对泸溪榆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泸溪榆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湖南高速华达工程有限公司泸溪分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且均是因租赁***机械租金支付而引发的争议,彼此债权债务具有关联性。泸溪榆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既未履行租金支付义务,亦未向湖南高速华达工程有限公司泸溪分公司主张租金权利,行使到期债权。泸溪榆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怠于行使债权已造成了***对泸溪榆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租金债权未能及时实现,***依法可行驶债权,向债务人湖南高速华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湖南高速华达工程有限公司在泸溪成立的分公司,现已注销,不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由湖南高速华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向湖南高速华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作依据。
综上所述,泸溪榆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依租赁合同约定对***负有租金支付义务,对湖南高速华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债权债务的产生均因***的机械设备租赁而产生,且有关联性。泸溪榆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及时行使到期债权,***作为泸溪榆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债权人,依法享有代位行使债权的权利。***诉请湖南高速华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机械租金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湖南高速华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其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向***支付租金的诉讼答辩,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民法总则等规定,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湖南高速华达工程有限公司对***应承担的租赁支付义务,基于泸溪榆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享有行使到期债权,***依法行使代债权而产生,在***、泸溪榆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南高速华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彼此并没有约定泸溪榆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南高速华达工程有限公司对***的机械设备租金承担共同义务,泸溪榆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的债务因***向湖南高速华达工程有限公司行使到期债权而发生权利义务转移,无需再向***承担合同义务,***向泸溪榆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九十一条第七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高速华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机械设备租金16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976元,减半收取计12488元,由被告湖南高速华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