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05民终13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阳城县信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阳城县白桑乡淇汭村。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山西省阳城县凤城镇南关村码头巷**,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阳城县第一中学校,住所地为阳城县桥东路**。
法定代表人:**,任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1年11月19日出生,身身份证住址山西省阳城县凤城镇南关村一中住宅楼**楼****,城县第一中学校副校长。
上诉人阳城县信峰建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阳城县第一中学校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阳城县人民法院(2019)晋0522民初1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诉争房屋翻建后,建筑面积、层数、形式均发生了重大变化,是否应当办理相关规划手续直接影响合同效力,建议你院对该事实进一步予以核实。2、对于信峰公司的实际投资,信峰公司送审结算金额为1472100.88元,阳城第一中学校单方委托晋城市安利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结算金额为1256350.28元,核减215750.60元。在双方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你院释明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信峰公司明确是否申请鉴定,在信峰公司没有明确答复且阳城第一中学校反诉请求按有资质单位审核评估确定的工程款支付的情况下,你院酌定工程款为1451100.28元的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阳城县人民法院(2019)晋0522民初114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阳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阳城县信峰建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271元、上诉人阳城县第一中学校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36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段新娥
审判员 ***
审判员 祁 俊
二0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郭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