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信峰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阳城县信峰建筑有限公司与山西阳城某某集团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阳城县某某企业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522民初1710号 原告:阳城县信峰建筑有限公司。 住所地:阳城县白桑乡淇汭村。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山西阳城**集团西**煤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阳城县润城镇西**村。 法定代表人:***,任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城县**企业总公司。 住所地:阳城县凤城镇***。 法定代表人:卫端太,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城县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城县凤城镇人民政府。 住所地:阳城县新阳东街**。 法定代表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阳城县信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峰公司)与被告山西阳城**集团西**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西**煤业公司)、阳城县**企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阳城县凤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凤城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集团西**煤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以及被告凤城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集团西**煤业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2003年1月-2017年7月31日期间的利息4361583.59元、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被告**公司和凤城政府对该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元月份,原阳城县八甲口镇人民政府分五次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利率为年息15%。2009年3月3日原阳城县八甲口镇人民政府经其企业服务中心将该五笔债务转移给原阳城县桃坪沟口煤炭有限公司。同日原阳城县桃坪沟口煤炭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两支:一支为收原告200万元借款本金收据;一支为200万元借款利息结算收据,收据载明截止2009年2月7日,200万元借款利息为1817748元。截止2017年7月底,200万元借款利息总计4361583.59元。2009年9月,山西阳城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阳城县桃坪沟口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等六家企业合并。2011年11月阳城县桃坪沟口煤炭有限公司办理注销登记。2015年8月,原阳城县八甲口镇人民政府与阳城县凤城镇人民政府合并,原阳城县八甲口镇人民政府撤销。原告认为,原阳城县八甲口镇人民政府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阳城县八甲口镇人民政府将该债务转移给原阳城县桃坪沟口煤炭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应当清偿受让的借款本息。原阳城县桃坪沟口煤炭有限公司在接收债务后被被告**集团西**煤业公司合并,原告对原阳城县桃坪沟口煤炭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应当由被告**集团西**煤业公司予以清偿;原阳城县八甲口人民政府作为原阳城县桃坪沟口煤炭有限公司兼并重组的谈判主体及原债务人,**公司作为原阳城县桃坪沟口煤炭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合并前未及时通知原告,均应当对该笔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凤城政府作为原阳城县八甲口镇人民政府的义务承接者,应承接原阳城县八甲口镇人民政府应承担的债务保证责任。诉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集团西**煤业公司辩称,原告与原阳城县八甲口镇人民政府就200万元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能支持;该笔债务应当由原阳城县八甲口镇人民政府的**者被告凤城政府予以清偿,原阳城县桃坪沟口煤炭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有关按年息15%的利率标准计息180余万元不能成立;原阳城县桃坪沟口煤炭有限公司并未和西**煤业合并,被告**集团西**煤业公司系从原山西阳城西**煤业有限公司变更登记而来,根本不存在6个煤矿全部注销,新设一个新的煤业公司的情况;被告**公司和原阳城县八甲口镇人民政府(现凤城政府)作为原阳城县桃坪沟口煤炭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当对原告承担债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向被告**集团西**煤业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超过。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由被告**公司和凤城政府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原阳城县八甲口镇人民政府经原告、被告**公司、原阳城县桃坪沟口煤炭有限公司同意,办理了200万元借款的债务转移手续,原阳城县桃坪沟口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出具了200万元借款本金的收据及受让债务前该债务的利息181.7748万元的收据各一支。2009年8月,根据省市县文件,原阳城县桃坪沟口煤炭有限公司被山西阳城**集团重组整合,同年8月17日,被告**公司与山西**集团、山西阳城西**煤业等6家煤矿签订了《阳城县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意向协议书》,该6家煤矿被整合为一个新的公司,新公司名称为山西阳城**集团西**煤业有限公司。2011年9月15日,被告**公司与新公司召开了会议,并作出决议,新公司接收了原阳城县桃坪沟口煤炭有限公司的全部财产等,但对于原阳城县桃坪沟口煤炭有限公司所欠债务的清偿、支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在此后的两次会议中,双方也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欠原告的款项迟迟未能归还。2011年11月28日,原阳城县桃坪沟口煤炭有限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被告**公司作为新公司的股东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登记。原阳城县桃坪沟口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合并属于政策性合并,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被告**公司已履行了告知义务,2009年,原告向答辩人追要借款时,答辩人如实告知了公司整合的事实,并告知原告,由于整合工作未完成,无法确定由谁偿还借款,在整合完成后通知原告。此后的六、七年间,原告每年均派人向答辩人询问债务的接收情况,同时要求答辩人理顺债务关系,以便及时清偿债权。但由于整合工作没有进展,一直搁置至今。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债务应由被告**集团西**煤业来清偿,答辩人不是清偿义务的主体,诉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凤城政府辩称,答辩人不是原阳城县桃坪沟口煤炭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没有接收和处置原阳城县桃坪沟口煤炭有限公司的任何资产,对于公司合并也没有通知的义务,故答辩人并不具有偿还债务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6日至11日,原阳城县八甲口镇人民政府分五次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09年3月3日原阳城县八甲口镇人民政府经其企业服务中心将借款200万元转移给原阳城县桃坪沟口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由原阳城县桃坪沟口煤炭有限公司负责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同日原阳城县桃坪沟口煤炭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两支:“今收到阳城县信峰建筑有限公司企业服务中心转来借款200万元整,2009年3月3日”;“今收到阳城县信峰建筑有限公司借款利息(2003年1月16日至2009年2月7日)年息15%计1817748元,2009年3月3日”。 另查明,2009年8月17日,作为兼并主体的阳城县**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与山西阳城西**煤业有限公司、阳城县桃坪沟口煤炭有限公司、山西阳城润城玉沟煤业有限公司、山西阳城润城下伏煤业有限公司、阳城县润城镇望川煤矿、山西阳城西河阳煤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阳城县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意向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08]23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有关问题的通知》(晋政发[2009]10号)、《晋城市加快推进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工作实施方案》(晋市政发[2009]14号)、和《阳城县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方案》(阳政发[2009]49号)的精神,阳城县**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拟通过全部或部分收购股权、认缴被整合公司新增资本、整体收购资产、吸收式兼并、联合重组等方式对被整合公司进行兼并重组。兼并重组后的公司名称暂定为“山西阳城**集团西**煤业有限公司”……。2011年9月29日,山西阳城**集团西**煤业有限公司向山西省工商局提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2011年10月8日,阳城县人民政府向山西省工商局出具了“阳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山西阳城**集团西**煤业有限公司申请变更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的情况说明”,说明山西阳城**集团西**煤业有限公司系由山西阳城西**煤业有限公司、阳城县桃坪沟口煤炭有限公司、山西阳城润城玉沟煤业有限公司、山西阳城润城下伏煤业有限公司、阳城县润城镇望川煤矿、山西阳城西河阳煤业有限公司进行资源兼并重组成立的。2011年11月28日,阳城县桃坪沟口煤炭有限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 2015年8月。阳城县八甲口镇人民政府与阳城县凤城镇人民政府合并,阳城县八甲口镇人民政府撤销。 本院认为,原阳城县八甲口镇人民政府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原阳城县八甲口镇人民政府经原告同意将借款200万元借款转移给原阳城县桃坪沟口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由原阳城县桃坪沟口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予以偿还,原阳城县桃坪沟口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接收了该笔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收据,原告与原阳城县八甲口镇人民政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原告与原阳城县桃坪沟口煤炭有限公司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阳城县桃坪沟口煤炭有限公司应当清偿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被告**集团西**煤业公司系阳城县**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将桃坪沟口等六家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后成立的,被兼并重组的企业办理了注销登记,其性质应属于新设合并。原阳城县桃坪沟口煤炭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应由新设的公司即被告**集团西**煤业公司来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和被告凤城政府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山西阳城**集团西**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阳城县信峰建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自2009年2月8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息15%计算);偿还原告阳城县信峰建筑有限公司2003年1月16日至2009年2月7日利息1817748元。 2、驳回原告阳城县信峰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阳城县**企业总公司、被告阳城县凤城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30元,由被告山西阳城**集团西**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