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522民再3号
原审原告:阳城县信峰建筑有限公司。
住所地:阳城县白桑乡淇汭村。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审被告:山西阳城阳泰集团西**煤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阳城县润城镇西**村。
法定代表人:***,任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阳城县**企业总公司。
住所地:阳城县凤城镇***。
法定代表人:卫端太,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城县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阳城县凤城镇人民政府。
住所地:阳城县新阳东街**号。
法定代表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阳城县信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峰建筑公司)与原审被告山西阳城阳泰集团西**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煤业公司)、阳城县**企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阳城县凤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凤城镇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8年2月11日作出(2017)晋0522民初171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2018)晋0522民监1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信峰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煤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凤城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信峰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西**煤业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和2003年1月-2017年7月31日期间的利息4361583.59元,其余利息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被告**公司和凤城镇政府对该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元月份,原阳城县八甲口镇人民政府分五次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利率为年息15%。2009年3月3日原阳城县八甲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八甲口镇政府)经其企业服务中心将该五笔债务转移给原阳城县桃坪沟口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桃坪煤炭公司)。同日桃坪煤炭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两支:一支为收原告200万元借款本金收据;一支为200万元借款利息结算收据。2009年9月,山西阳城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桃坪煤炭公司等六家企业合并。2011年11月桃坪煤炭公司办理注销登记。2015年8月,八甲口镇政府与凤城镇政府合并,原八甲口镇政府撤销。原告认为,原八甲口镇政府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八甲口镇政府将该债务转移给桃坪煤炭公司后,该公司应当清偿受让的借款本息。桃坪煤炭公司在接收债务后被被告西**煤业公司合并,原告对桃坪煤炭公司享有的债权应当由被告西**煤业公司予以清偿;八甲口镇政府作为桃坪煤炭公司兼并重组的谈判主体及原债务人,**公司作为桃坪煤炭公司的股东,在公司合并前未及时通知原告,均应当对该笔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凤城镇政府作为八甲口镇政府的义务承接者,应承接八甲口镇政府应承担的债务保证责任。故诉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原审被告西**煤业公司辩称,原告与八甲口镇政府就200万元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能支持;该笔债务应当由八甲口镇政府的承继者被告凤城镇政府予以清偿,桃坪煤炭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有关按年息15%的利率标准计息180余万元不能成立;桃坪煤炭公司并未和西**煤业公司合并,被告西**煤业公司系从原山西阳城西**煤业有限公司变更登记而来,根本不存在6个煤矿全部注销,新设一个新的煤业公司的情况;被告**公司和原八甲口镇政府(现凤城镇政府)作为原桃坪煤炭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当对原告承担债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向被告西**煤业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超过。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由被告**公司和凤城镇政府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原审被告**公司辩称,原八甲口镇政府经原告、被告**公司、原桃坪煤炭公司同意,办理了200万元借款的债务转移手续,原桃坪煤炭公司给原告出具了200万元借款本金的收据及受让债务前该债务的利息181.7748万元的收据各一支。2009年8月,根据省市县文件,原桃坪煤炭公司被山西阳城阳泰集团重组整合,同年8月17日,被告**公司与山西阳城阳泰集团、山西阳城西**煤业等6家煤矿签订了《阳城县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意向协议书》,该6家煤矿被整合为一个新的公司,新公司名称为山西阳城阳泰集团西**煤业有限公司。2011年9月15日,被告**公司与新公司召开了会议,并作出决议,新公司接收了原桃坪煤炭公司的全部财产等,但对于原桃坪煤炭公司所欠债务的清偿支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在此后的两次会议中,双方也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欠原告的款项迟迟未能归还。2011年11月28日,原桃坪煤炭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被告**公司作为新公司的股东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登记。原桃坪煤炭公司合并属于政策性合并,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被告**公司已履行了告知义务,2009年,原告向答辩人追要借款时,答辩人如实告知了公司整合的事实,并告知原告,由于整合工作未完成,无法确定由谁偿还借款,在整合完成后通知原告。此后的六、七年间,原告每年均派人向答辩人询问债务的接收情况,同时要求答辩人理顺债务关系,以便及时清偿债权。但由于整合工作没有进展,一直搁置至今。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债务应由被告西**煤业公司来清偿,答辩人不是清偿义务的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凤城镇政府辩称,2009年8月根据省市县的文件,桃坪煤炭公司被山西阳城阳泰集团重组整合。同年8月17日,桃坪煤炭公司的股东与山西阳城阳泰集团、山西阳城西**煤业、润城玉沟煤业、润城望川煤业、西河阳煤业签订了《阳城县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意向协议书》,上述所有煤矿均被整合为一个新的公司,新公司名称拟定为山西阳城阳泰集团西**煤业有限公司。原八甲口镇政府不是政府确定的兼并重组的责任主体,没有参与有关兼并重组的任何工作,对桃坪煤炭公司的债务没有清偿责任。2003年,原八甲口镇政府在建设八甲口火车站广场时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09年原八甲口镇政府将该笔债务转移给**公司。后**公司又将该笔债务转移给桃坪煤炭公司。原告与桃坪煤炭公司之间已经确立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八甲口镇政府作为原债务人不应再承担债务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6日至11日,原八甲口镇政府分五次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09年3月3日原八甲口镇政府经其企业服务中心将借款200万元转移给桃坪煤炭公司,由桃坪煤炭公司负责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同日桃坪煤炭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两支:“今收到阳城县信峰建筑有限公司企业服务中心转来借款200万元整,2009年3月3日”;“今收到阳城县信峰建筑有限公司借款利息(2003年1月16日至2009年2月7日)年息15%计1817748元,2009年3月3日”。
另查明,2009年8月17日,作为兼并主体的阳城县阳泰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与山西阳城西**煤业有限公司、桃坪煤炭公司、润城玉沟煤业公司、润城下伏煤业公司、润城镇望川煤矿、西河阳煤业公司签订了《阳城县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意向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08]23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有关问题的通知》(晋政发[2009]10号)、《晋城市加快推进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工作实施方案》(晋市政发[2009]14号)、和《阳城县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方案》(阳政发[2009]49号)的精神,阳城县阳泰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拟通过全部或部分收购股权、认缴被整合公司新增资本、整体收购资产、吸收式兼并、联合重组等方式对被整合公司进行兼并重组。兼并重组后的公司名称暂定为“山西阳城阳泰集团西**煤业有限公司”……。2011年9月29日,山西阳城阳泰集团西**煤业有限公司向山西省工商局提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同日,西**煤业公司的股东向山西省工商局提出了变更申请,申请将原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变更为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2011年10月8日,阳城县人民政府向山西省工商局出具了“阳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山西阳城阳泰集团西**煤业有限公司申请变更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的情况说明”。2011年8月18日,桃坪煤炭公司召开股东会研究决定解散,并于当日成立公司清算组开始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组于2011年10月28日出具了清算报告。2011年11月28日,桃坪煤炭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
2015年8月,八甲口镇政府与凤城镇政府合并,八甲口镇政府撤销。**公司系原桃坪煤炭公司的控股股东,享有97.06%的股权,且在原桃坪煤炭公司注销后,该公司的资产收购价款由**公司予以接收,其余股东未接收任何资产收购价款。
再审中,双方争议焦点为西**煤业公司对桃坪煤炭公司的整合方式为实物资产收购还是新设合并。
本院认为,(1)由阳城县阳泰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与山西阳城西**煤业有限公司、桃坪煤炭公司、润城玉沟煤业公司、润城下伏煤业公司、润城镇望川煤矿、西河阳煤业公司签订的《阳城县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意向协议书》第四条特别说明约定,本意向书仅为合作意向,具体兼并重组方式、注册资本、股权结构等均以各方正式签订的《兼并重组协议》及相关协议的内容为准。(2)从2011年10月8日阳城县人民政府给山西省工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看出西**煤业公司没有进行名称预核准登记,而是进行了本公司的名称变更登记,说明原判认定的公司新设合并错误。(3)阳城县阳泰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与桃坪煤炭公司尚未签订正式兼并重组协议。但从2011年10月28日桃坪煤炭公司清算组所作的清算报告看,该清算报告明确载明:桃坪煤炭公司资产总额为61605291.28元,包括实物资产。公司资产全部由整合主体阳城县阳泰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进行收购,共计所得61605291.28元,所得收入由清算组用来清算公司债权,公司债务按以下顺序进行清偿:1、清算费用;2、所欠职工工资;3、所欠税款;4、短期借款;5、其他应付款。从以上内容可看出,西**煤业公司对桃坪煤炭公司的整合方式为实物资产收购而非新设合并。
综上所述,原八甲口镇政府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原八甲口镇政府经原告同意将借款200万元转移给原桃坪煤炭公司,由原桃坪煤炭公司予以偿还,原桃坪煤炭公司接收了该笔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收据,原告与原八甲口镇政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原告与原桃坪煤炭公司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桃坪煤炭公司应当清偿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该公司在2011年8月18日成立清算组负责清算公司的有关债权债务,出具了清算报告,并注明原桃坪煤炭公司的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原桃坪煤炭公司以该清算报告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注销登记申请书中载明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但事实上,在该公司注销后直到现在也未对原告的债权进行处理,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公司作为原桃坪煤炭公司的控股股东,应当继续履行原桃坪煤炭公司的债权债务。被告西**煤业公司接收了原桃坪煤炭公司的实物资产,但尚未全部支付实物资产转让价款,故仍应在未支付价款范围内承担原桃坪煤炭公司债务的协助执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凤城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因原桃坪煤炭公司于2009年即开始进行兼并重组事宜,而至今仍未完成全部重组工作,故原告只能向**公司追要借款,而**公司也认可原告的起诉不超诉讼时效,故对西**煤业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2017)晋0522民初1710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阳城县**企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阳城县信峰建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自2009年2月8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息15%计算);偿还原告阳城县信峰建筑有限公司2003年1月16日至2009年2月7日的利息1817748元。
被告山西阳城阳泰集团西**煤业有限公司应在未支付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协助执行义务。
驳回原告阳城县信峰建筑有限公司对阳城县凤城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30元,由被告阳城县**企业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 素 勤
审判员 凌 蕊 苹
审判员 张 丽 云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上官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