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522民初245号
原告(反诉被告):阳城县第一中学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4052240670004X8,住所地为阳城县桥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占,任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单位总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阳城县信峰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22602442543J,住所地为阳城县白桑乡淇汭村。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获***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阳城县第一中学校(以下简称阳城一中)与被告(反诉原告)阳城县信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2019)晋0522民初1148号民事判决书,后阳城一中不服,提起上诉。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2019)晋05民终13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城一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信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城一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阳城一中老干部活动中心楼恢复性维修工程及房屋使用合同书》;2.判决确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被告对于阳城一中老干部活动中心楼恢复性维修工程应得工程款。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7日,原告根据阳城一中老干部活动中心楼恢复性维修工程预先设计方案及预算投资金额207215.81元,通过以租赁使用代为投资建设的方式公开向社会招标,被告以对恢复后的老干部活动中心楼二层租赁使用期为69个月中标,双方于同年4月17日签订了《阳城一中老干部活动中心楼恢复性维修工程及房屋使用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4月28日提出在原设计方案两层建筑的基础上再加一层,改变原设计方案砖混结构为钢架结构,并自行委托郑州中州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进行了重新设计。被告在按新的设计方案施工过程中,恰遇阳城县城环境综合治理,从而导致了被告多次被迫停工。原告原设计恢复后的主体建筑朝向街面道路开门被城建部门叫停等是双方预先都没能预料到的变故。工程完工后,被告以改变设计方案增加了投资,且不能临路开门降低了房屋使用价值为由要求增加租赁使用期限;而原告认为改变原设计方案是被告主动提出来的,虽然不能临路开门,但在原设计基础上增加了一层,随着租赁使用面积的增加其租赁使用效益自然随之增加,不同意按被告的要求增加租赁使用期限,双方因此形成纠纷。
被告信峰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改变原设计系经过原告同意所为。被告在2017年4月28日提出在原设计方案两层建筑的基础上再加上一层,该设计方案得到了原告同意,且被告进行施工所依据的图纸系与原告协商后所提供。原告作为出租方,发布公告,被告依程序中标,但因为城市管理原因导致修建的项目无法使用,过错完全在原告一方。因此被告投资该项目及增加投资的风险应由原告全部承担;二、对于被告改变设计方案增加的投资额,原告应全额补偿给被告。被告经过原告的允许改变设计方案,在此前提下增加工程建设投资是必然的,原告对此也是明知的,建筑物临路开门被叫停,对被告改变设计方案,增加投资具有极大地负面作用,使被告的合同目的难以实现。故原告应对被告增加投资部分承担全部责任;三、原告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全额事业单位不允许对外出租房屋并非2019年才有的规定,而情势变更需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终止以前,需是当事人所不能预见的,且有不可能预见的性质,原告以情势变更为由解除合同不符合条件。综上,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同时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误工费57290元;二、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工程款(工程款的数额按有资质单位审核评估确定的工程款予以确定);三、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履约保证金3万元;四、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履行合同的预期收益120万元,利息损失26万元;五、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7日,反诉原告依据反诉被告发布的《阳城一中老干部活动中心楼修复性维修工程招标文件》进行投标,并以对恢复后的阳城一中老干部活动中心二层租赁使用69个月为条件中标。同年4月17日,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签订《阳城县一中老干部活动中心楼修复性维修工程及房屋使用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合同书》第三条规定“乙方按招标所确定的中标期限为乙方使用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至2023年4月1日止,在此期间甲方不向乙方收取租金,以此抵押乙方负担的工程费用。”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经反诉被告同意后,在原设计方案两层建筑的基础上再加一层,并按照与反诉被告协商的图纸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恰遇阳城县政府环境综合治理,从而导致反诉原告工程多次被迫停工,原设计恢复后的主体建筑朝向街面道路开门被城建部门叫停。城建部门的叫停导致反诉原告当初进行的工程招标的目的无法实现,反诉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反诉原告增加工程建设投资系经过反诉被告同意,且反诉被告作为出租方,发布公告,被告依程序中标,但因为相关原因导致修建的项目无法使用,过错完全在反诉被告一方。因此对于反诉原告进行阳城一中活动中心楼恢复性维修工程的损失(包括改变设计方案后增加的投资额)以及反诉原告履行合同后可得的预期收益,应由反诉被告予以赔偿。反诉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非因自身原因多次停工,导致误工费产生,共计77290元,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协商,反诉被告仅承担了2万元的误工费,现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对剩余的57290元误工费予以赔偿。反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解除后,反诉原告为履行合同所交给反诉被告的3万元履约金系不当得利,反诉被告应予以返还。
原告阳城一中针对被告信峰公司的反诉辩称,一、反诉被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反诉被告在本诉部分请求解除合同,是充分考虑到反诉原告改变原设计方案时增加了投资、原定的门户开设位置也因政府主管部门被叫停可能影响到反诉原告的经营收益的客观原因,且反诉被告认为这种情况符合我国合同法设定的情势变更原则,出发点是善意的。既然反诉原告不认可解除合同,则反诉被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二、反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双方在诉前已有协商意见,应以协商意见为准。反诉原告在中标后的施工期间,因县城卫生环境大整治的原因确有停工现象,对此,在反诉被告将工程结算资料委托晋城安利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结算时,已经协商由反诉被告承担2万元,并包含在晋城安利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价款中;三、履约保证金的返还应当是以解除合同为前提条件的,反诉原告既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反诉被告也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则不具备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四、在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反诉原告主张赔偿履行合同的预期收益于法无据。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在本案中,改变原设计方案增加投资是反诉原告主动追求的,反诉被告并未预料到工程结束后会出现是否增加房屋使用期限的情况,因此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合同一经解除,双方彼此之间的合同义务将不再履行,且反诉原告拿回投资款,其无法继续享有履行合同预期收益的权利。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7日,原告阳城一中对老干部活动中心楼恢复性维修工程进行预算后,通过以租赁使用代为投资建设的方式公开向社会招标,被告信峰公司以对恢复后的阳城一中老干部活动中心楼二层租赁使用69个月为条件中标,交纳了3万元履约保证金。双方于同年4月17日签订了《阳城一中老干部活动中心楼恢复性维修工程及房屋使用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被告信峰公司提出在原设计方案两层建筑的基础上再加一层,原告方表示同意后,被告信峰公司重新设计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信峰公司因增加投资且原设计方案中临街开门被叫停,无法收回投资,向原告阳城一中提出要求延长租赁期限,原告未同意。在被告信峰公司施工过程中,恰遇阳城县政府县城环境综合治理,工程多次被迫停工,停工损失双方确认为77290元。
2018年,阳城一中单方委托晋城安利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核。2018年5月20日,晋城安利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阳城一中老干部活动中心楼修复性维修工程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该工程送审结算金额为1472100.88元,审定结算金额为1256350.28元,核减215750.60元。被告信峰公司对审核结果有异议,认为其中核减的194750元不合理。
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本院向信峰公司征询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信峰公司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后本院依法通知了晋城安利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员出庭,就双方争议焦点鉴定人员作出了解释和说明。
本院认为,晋城安利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审核报告,虽然由阳城一中单方委托,但送审的工程资料均由信峰公司提供,鉴定人员在现场进行实地察看时,信峰公司也派人参加,鉴定人员经过询问双方并征求过双方意见后才出具的报告,故鉴定意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实地察看后,作出相应核减符合客观实际,另对于部分材料的价格确定,鉴定机关根据相应的造价咨询规范予以确认,符合相关的审核规范。综上,审核报告客观、真实,应作为证据予以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阳城一中与被告信峰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以租赁使用费作为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签订阳城一中老干部活动中心楼修复性维修工程及房屋使用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租赁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出租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作为发包方,对原有房屋进行改建、扩建时,未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原告阳城一中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应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范围限于“依赖利益”,不包括在合同有效情形下对方通过履行合同可以获得的利益。故反诉原告主张建设工程款1256350.28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利息损失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反诉原告信峰公司主张的预期收益120万元属于合同履行后可得利益,不属于应予赔偿的范围。被告信峰公司在投标时和中标后交纳3万元履约保证金,原告阳城一中应予返还;在被告信峰公司施工过程中,遇县政府环境综合治理,工程多次停工,造成被告停工损失77290元,双方虽曾协商分摊方式,但并未实际履行且被告信峰公司在诉讼中不再认可该方式,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被告信峰公司对该停工损失的形成并无过错,且因合同无效,被告信峰公司对标的物不再享有利益,无法通过标的物弥补损失,故该停工损失应由原告阳城一中承担。其中2万元已计入工程款中,故误工损失应为572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反诉被告(原告)阳城县第一中学校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被告)阳城县信峰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256350.28元;
二、反诉被告(原告)阳城县第一中学校返还反诉原告(被告)阳城县信峰建筑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万元;
三、反诉被告(原告)阳城县第一中学校支付反诉原告(被告)阳城县信峰建筑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工程款1256350.28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四、反诉被告(原告)阳城县第一中学校支付反诉原告(被告)阳城县信峰建筑有限公司误工损失57290元;
五、驳回原告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反诉费9600元,共计9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阳城县第一中学校负担8000元,被告阳城县信峰建筑有限公司(反诉原告)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上***
人民陪审员 尹 海 见
人民陪审员 常 赛 芳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