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南京安元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晨力科学仪器有限公司、某某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1民辖终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晨力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科学大道**浙商创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安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古平岗**紫金科技创业特别社区****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65年10月26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91年11月18日生,住安徽省利辛县。 原审被告:**,女,汉族,1972年12月17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原审被告:方城乡,女,汉族,1964年11月7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上诉人安徽省晨力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安元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方城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82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安徽省晨力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的住所地属于××新区,因而被上诉人应向合肥市高新区人民法院起诉。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合肥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借款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案涉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且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归还借款,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韦 韬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