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6民终24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长征火箭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市**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路**号院**幢**室。
法定代表人:马惠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艳,北京义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华义,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泰兴液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省烟台市芝罘区海港路**号阳光**城市广场**座**室
法定代表人:马述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岩杰,山东舜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长征火箭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泰兴液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芝商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一审中诉称,2015年4月1日,我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上诉人向我公司购买主阀、回转马达、左先导手柄等产品,价款合计18679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上诉人接收后未向我公司支付价款。故请求上诉人偿付主阀等价款186790元。
上诉人一审中辩称,被上诉人在与我公司发生本案诉争业务之前另有其他买卖业务,在该业务中被上诉人向我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现被上诉人仅处理了部分质量问题,在被上诉人未将此前货款退还的情况下我公司暂不能向被上诉人支付价款,且现无法确定本案诉争业务项下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4月1日,被上诉人、上诉人在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主阀、回转马达等产品30件,价款合计186790元,被上诉人发票开出15日内,上诉人须无条件全款电汇至被上诉人;质量标准为纯正韩国产品,被上诉人对产品质量实行“三包”,“三包”期限为被上诉人发货之日起12个月或工作2000小时,二者以先到为准;上诉人以书面形式下达订单后20日发货,按图纸或上诉人厂内标准验货,货到上诉人工厂后3日内,上诉人负责当面验收,因运输造成的损坏等请拒绝签收并通知被上诉人,一经签收后,被上诉人不予承担任何责任。
买卖合同签订后的当月17日,被上诉人依约向上诉人交付了主阀等30件产品,上诉人之委托人左衍武予以签收。同月22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了金额为18679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接收后未向被上诉人支付价款。
原审庭审中,上诉人称其签收货物时仅是对货物的外观进行验收,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只能在安装调试过程中才能发现;上诉人认可自其收到本案诉争产品后至今未就该产品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质量异议,亦未举证证明本案诉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原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销售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工商档案材料等为证;还有被上诉人、上诉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原审法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5年4月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条款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是出卖人,上诉人是买受人。履约中,被上诉人依约向上诉人交付了价款合计186790元的主阀等产品30件,上诉人接收后未向被上诉人支付价款的事实清楚,现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偿付主阀等价款186790元的诉讼请求于约相合、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此前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上诉人可另案主张权利;上诉人关于现不能确定交付的本案诉争产品是否有质量问题的辩解,因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原审法院对此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上诉人北京长征火箭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原审法院偿付给被上诉人烟台泰兴液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主阀等价款人民币186790元。如果上诉人北京长征火箭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被上诉人烟台泰兴液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18元,由上诉人北京长征火箭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由于被上诉人烟台泰兴液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已向原审法院全额预交,限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原审法院支付给被上诉人2018元。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主阀、回转马达等设备已过质保期,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已过质保期的设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买卖合同》第二条约定的质量标准是纯正韩国产品,三包期为乙方(被上诉人)发货之日起12个月或工作2000小时,二者以先到为准。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提供的质保期为12个月或工作2000小时。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主阀和回转马达的序列号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提供的主阀生产时间为2011年,回转马达的生产日期为2012年,距离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的时间(2015年4月17日)已经过去大概4年和3年,早己过主阀和回转马达的质保期,而上述设备的零部件因存放时间太长可能出现无法正常使用的状况。实际上,上述设备并非被上诉人生产,而是从第三方购买,其与第三方的买卖合同也约定了质保期,当被上诉人将上述设备交付给上诉人时已过了其与第三方约定的质保期。被上诉人这种将过期的库存件以次充好卖于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为上诉人更换新的设备,否则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约定的检验期间仅仅是对外观的检验,时间过短,检验期间应当根据质保期确定为交付设备后12个月或工作2000小时,被上诉人现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的检验期间为:货到甲方工厂后3天内,货到甲方后请负责人员当面验收。但根据合同实际履行中,上述设备的质量均不能在3天内或当面发现,必须经过安装调试并使用一段时间后才能予以发现。如被上诉人前两份买卖合同提供给上诉人的设备,因系库存件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无法使用,上诉人不得不在第三方购买新的设备以弥补损失,且被上诉人也为上诉人做了部分退货处理。很显然,对设备的检验只有在使用过程中才能予以检验,双方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应当以质保期间为准,而现尚未过质保期间。可见,即使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未过质保期,但根据之前双方签订的合同的履行情况看,双方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应当延长至质保期满,而现在尚在质保期内,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已过质保期,即使未过质保期,现设备仍处于检验期内。基于被上诉人之前提供的库存件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以次充好,现被上诉人再次向上诉人提供过期库存件,这种不讲诚信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一、关于是否具备付款条件的问题。买卖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发票开出15日内,上诉人须无条件全款电汇货款至被上诉人。买卖合同于2015年4月1日签订,合同签订后的当月17日,被上诉人将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上诉人,上诉人予以签收;合同签订后的同月22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了金额为18679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上诉人接收后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故依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上诉人称货物已过质保期,并据此拒付货款,该理由没有合同依据。二、关于被上诉人提出的质保期间和质量问题。(一)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认可自其收到本案诉争产品后至被上诉人起诉之日,未就合同货物向被上诉人提过质量异议,亦未举证证明本案诉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二)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没有提出过所谓产品质保期的问题。(三)上诉人就与被上诉人履行2014年12月12日、2015年1月6日、2015年4月1日(案涉合同)三个合同中的质量问题,已于2015年11月2日向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起诉,现案件已立案审理,上诉人就同一事实重复诉讼。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贵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主张,根据被上诉人供货后给上诉人发的一份电子邮件明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供货物已经超过质保期,属于库存产品。虽然收到货物后,没有发现质量问题,没有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但之前的两份的买卖合同涉及的设备有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不予配合解决,所以拒绝付款。
对上诉人提交的电子邮件明细,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是一份新证据,该证据的证据来源不能证明是由被上诉人出具的,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说已过质保期。从被上诉人发货到现在已经过了12个月,已过合同约定的三包期。上诉人只是对另一合同的货物质量问题提起诉讼,与涉案合同无关。为此,被上诉人提交上诉人在烟台市芝罘区法院提起诉讼的诉状予以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起诉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5年4月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在合同履行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价款186790元的合同产品的事实清楚,上诉人收货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问题,应当依约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上诉人以与被上诉人之间其他买卖合同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不予支付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8元,由上诉人北京长征火箭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玉新
审判员 李学泉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