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长征火箭装备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长征火箭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与烟台泰兴液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芝商初字第1521号
原告:北京长征火箭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南路17号院2幢102-108室。
法定代表人:马惠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华义,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艳,北京义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泰兴液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海港路25号阳光100城市广场A座3012室。
法定代表人:马述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杰,山东舜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长征火箭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泰兴液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艳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22060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质量问题产品而发生的装配、维修、运输等费用16672元;3、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支出的律师费、车船费24882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2015年1月6日和2015年4月1日,分别签订3份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行走马达、回转马达等韩国产品。在合同第二条产品质量条款中均约定:质量标准为纯正韩国产品,在甲方(原告)正确安装使用下,乙方(被告)对产品质量实行”三包”,”三包”期限为被告发货之日起12个月或者工作2000小时,二者以先到为准。原告在实际使用产品过程中发现:被告在履行2015年1月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时,交付的产品中有10台5VP2D27-TG2-9C主泵系被告用3台维修泵以次充好,10台主泵被原告全部退回。在2015年3月11日装机试机过程中,又发现20个行走马达(JMV44/22-01-VBC-RJ)中有6个存在装机试机50米跑偏4米的严重质量问题,后经韩国伊顿技术人员确认,该批行走马达为库存件,已过了质保期;被告在履行2014年12月1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时,交付的产品中有一台回转马达(SK60,序列号SJ-14J86)使用中出现漏油现象;有两台行走马达(JMV-44/22-01-VBC-RJ,序列号2011080671、2011092201)在整机售后出现漏油。对上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原告明确要求被告予以更换,除10台主泵中,有3台维修主泵的质量问题以10台主泵批量退货方式解决外,其它问题被告均以没有库存件需调货为由至今未予更换。被告经营不讲诚信,产品供货以次充好,使用已过质保期的产品提供给客户,出现质量问题不及时解决,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涉及3个合同,签订时间、履行时间、总价款均没有一致性,这三个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是独立的没有联系的三个法律事实,根据民事诉讼一事一理的原则、这三个合同应分属于三个案件,不应作为一个案件审理,因此请裁定不予受理。2、原告关于被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理由是原告的诉请无合同依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关于质量问题的主张不能成立。三个合同均约定了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即:图纸或原告厂内标准验收;货到原告工厂后3日内。货到原告后请负责人员当面验收,因运输造成的损坏等请拒绝签收并通知被告,一经签收后,被告不予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在起诉状中诉请的有质量问题的货物,原告在签收后并没有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不承担责任。原、被告三合同均已履行,双方无异议。被告向原告供货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即被告向原告开具发票后,原告按发票数额付款。在履行2015年1月6日合同中,双方协商原告退回10台主泵,除此之外双方已经结算,双方没有异议。实际履行中,双方没有质量异议。所谓的质量问题是被告起诉原告请求支付2015年4月1日合同货款时,原告才提出的,庭审中,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有质量问题。3、原告关于律师费、车船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2015年1月6日和2015年4月1日,分别签订3份买卖合同,其中前两份合同金额分别为208400元、416800元。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主阀、主泵、行走马达、回转马达等韩国产品。在合同第二条产品质量条款中均约定:质量标准为纯正韩国产品,在甲方(原告)正确安装使用下,乙方(被告)对产品质量实行”三包”,”三包”期限为被告发货之日起12个月或者工作2000小时,二者以先到为准。交货时间为原告下达订单后15日内发货,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地点长沙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图纸或需方厂内标准验收;货到原告工厂后3日内。货到原告后请负责人员当面验收,因运输造成的部品损坏等请拒绝签收并通知被告,一经签收后,被告不予承担任何责任。违约责任为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和合同约定时间完成货物交付。如原告不能按本合同支付全款,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日罚息按照货物总价值的千分之五执行。在合同明示条款第2项双方约定,原告销售给用户的产品因被告物资的原因造成原告产品不能正常使用,维修后无法继续使用的,原告应将故障诊断书及相关资料发给被告,双方确认无误后,原告调用其库存部品进行更换,更换下的部品及时返还给被告,被告收到返还部品,给原告发新品做补库处理。(二)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指定收货单位长沙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交付了合同标的,原告也依约给付了全部货款。(三)原告将所购被告产品,转卖给长沙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2015年6月9日分别向原告出具质量扣款单,主张该公司在使用原告出售的产品过程中,发现存在质量问题,行走马达14个为库存件,已过质保期,回转马达存在严重漏油问题无法使用。该公司因此支付工时费等13715元,决定从应支付原告货款中予以扣除。并于2015年8月12日和2015年8月13日向原告退货16件行走马达。原告遂将16台行走马达租赁烟台东山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仓库予以存放,并产生运费2157元。(三)原、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协商由原告向原告退回2015年1月6日10台所购主泵。案外人长沙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质量扣款单,主张该公司在使用原告出售的10台主泵过程中,发现存在质量问题,该公司因此支付工时费等800元,决定从应支付原告货款中予以扣除。
原告主张与被告协商调换上述存在质量问题产品未果,被告否认原告曾向被告主张产品质量问题,否认原告主张的行走马达与回转马达系原告出卖的产品。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主张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已过质保期的产品进行质量鉴定,但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没有提供进行质量鉴定所必需的技术指标和质量要求,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烟台市质量技术监督评估鉴定所以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退回鉴定。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了被告在本院(2015)芝商初字第1212号案件中应得案款18880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形式要件齐备,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恪守履行。该3份合同的合同双方均为原、被告,合同内容关联,本院对3份合同均有管辖权,原告将3份合同合并起诉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故原告将3份买卖合同合并起诉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合并审理。被告关于3份合同应分属于三个案件,不应作为一个案件审理,请求裁定不予受理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原告对自己主张的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已过质保期这一基本事实,不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申请对其主张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已过质保期的产品进行质量鉴定,但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没有提供进行质量鉴定所必需的技术指标和质量要求,导致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烟台市质量技术监督评估鉴定所以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退回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已过质保期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22060元以及赔偿原告因质量问题产品而发生的装配、维修、运输等费用15872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已退货的10台主泵而导致的案外人长沙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从应支付原告货款中扣除的工时费800元,仅提供了该公司的扣款单,并未提交实际扣除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该项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支出的律师费、车船费24882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长征火箭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29元,保全费1464元,由原告北京长征火箭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英
人民陪审员  张举秋
人民陪审员  安 娜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