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5民初11211号
原告:***,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长征火箭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南路17号院2幢102-108室。
法定代表人:张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鹏,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长征火箭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征火箭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被告长征火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长征火箭公司在2018年6月1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长征火箭公司向***支付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8500元;3.长征火箭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 000元;4. 长征火箭公司向***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3 641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长征火箭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18年6月11日入职长征火箭公司,双方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18年6月11日至2021年6月10日的劳动合同。***的工作岗位为销售,执行标准工时制。2020年3月31日,***突然收到了长征火箭公司通过微信发送的自2020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9年12月4日,同事王德志动手打***引发了不愉快的事件,该事件的过错方是王德志,长征火箭公司便以此为由恶意辞退***,并据此与***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并非***同意离职的真实意思表示,故长征火箭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长征火箭公司未安排***休年休假,故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不服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京开劳人仲委)作出的京开劳人仲字[2020]第1427号裁决书的裁决。
长征火箭公司辩称,长征火箭公司认可自2018年6月11日至2020年1月15日期间与***存在劳动关系,***在2020年1月15日自动离职,长征火箭公司对此予以同意。长征火箭公司此后向***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因为***一直拒绝办理离职手续,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实际已于2020年1月15日解除。***在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也未为长征火箭公司提供过劳动,故长征火箭公司无需向***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在总经理办公室内与同事发生打架的恶劣事件(当时有客户在场的情况下),给公司造成严重影响。长征火箭公司随后对双方进行了相关处理,***同意自动离职,且自2020年1月16日起未上班,故不存在经济补偿。关于***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且***已休年休假,因此,长征火箭公司不同意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8年6月11日入职长征火箭公司,双方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18年6月11日至2021年6月10日的劳动合同。***的工作岗位为销售,执行标准工时制。***的月工资构成为:底薪4052元+提成(按销售额3%计算)。***的底薪按月发放,提成按季度发放。
2019年12月4日17:00左右,***到长征火箭公司的王总办公室时,恰逢该公司的某员工在反映***在某工作中的态度问题,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打架事件。
从2020年1月15日起,***未再到长征火箭公司上班,亦未为长征火箭公司提供劳动。
2020年3月31日,长征火箭公司与***谈话。期间,***认可其曾在2020年1月15日向长征火箭公司提出不对其做开除处理,其同意自动离职,其在后续未办理离职手续是因为双方之间存在未结算清楚的费用;后,因双方在费用和离职手续办理方面的分歧沟通未果,长征火箭公司向***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在2019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7911.8元。
2020年3月31日,***到京开劳人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长征火箭公司向***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提成29 333.37元;2.长征火箭公司向***支付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工资8500元;3.长征火箭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 000元。2020年5月6日,京开劳人仲委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20]第1427号裁决书,裁决:一、长征火箭公司向***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5日期间的提成29 333.37元;二、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
长征火箭公司同意京开劳人仲委上述裁决书的裁决;***同意上述裁决书中的第一项裁决,不同意第二项裁决,诉至本院。
***和长征火箭公司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和长征火箭公司均同意京开劳人仲字[2020]第1427号裁决书中的第一项裁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长征火箭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和原因。劳动者离职的意思表示自送达用人单位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因双方对其他问题存在分歧等原因导致劳动者未及时办理离职手续的,不影响离职申请的效力。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曾在2020年1月15日向长征火箭公司提出自动离职,且***自此便未再到长征火箭公司上班,亦未为长征火箭公司提供劳动,***未与长征火箭公司办理离职手续的原因系因双方对费用结算问题存在分歧。由此可见,长征火箭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20年1月15日因***的自动离职而解除,而***在此后亦未再为长征火箭公司提供劳动,故长征火箭公司在此后向***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关于要求长征火箭公司支付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要求确认其与长征火箭公司在2018年6月1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要求长征火箭公司向其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均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本案均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长征火箭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5日期间的提成29 333.37元;
二、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毛希彤
二〇二〇年 九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于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