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25467号
原告:北京长征火箭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南路26号院27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颂立,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创领(福建)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388号2903室。
法定代表人:孙宝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芬纬,福建建达(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美玲,福建建达(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长征火箭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征火箭公司)与被告创领(福建)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征火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颂立与创领公司托诉讼代理人葛芬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征火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购销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预付货款152590.25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软管总成规格型号恒天JV70,单价为5449.65元,共计35套,合同总金额为190737.75元。依据《购销合同》第二条交货时间规定:被告负责于10月20日之前,送到原告方指定地点。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向被告汇付预付款152590.25元,被告未按约发货。2017年7月13日被告代理人吕进丰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预付款,并生成锻件,货物存在厦门固佳精密工业有限公司,货物详细清单争取8月初整理完毕,并呈报原告。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货物清单及货物。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失原告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购销合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预付货款。
创领公司辩称,被告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期限,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购销合同》载明交货期时间为2013年10月20日前,故而,本案诉讼时效于2015年10月20日届满。具体理由如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于2015年10月20日已经届满。《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情况说明是真实的,也仅仅是对客观事实的陈述,答辩人也没有作出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也达不到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假使情况说明导致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于2017年8月重新起算,三年的诉讼时效也已于2020年8月届满。根据《民法典》第192条第二款“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规定,本案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16日,长征火箭公司作为需方与创领公司(曾用名:厦门创领机械有限公司)作为供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2013-065),约定:产品名称为软管总成,规格型号恒天JV70,数量35套,单价5449.65元,金额190737.75元。交货时间为供方负责将产品于10月20日之前,送到需方指定的交货地点,交货地点需方指定地点,发货前,供方与需方(联系人:林文斌)联系接收货物事宜。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57221.75元,发货前支付95368.5元,验收合格后支付38147.5元。供方必须严守交货日期,如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量、质量要求供货,需方有权终止合同,要求退还全部货款,并由供方承担违约责任。如供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则应补偿需方合同双倍货款的损失。该合同加盖有双方公章,并有长征火箭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创领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吕进丰的签字。
2013年9月23日,长征火箭公司向创领公司转账支付152590.25元。
2017年7月13日当时创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进丰向长征火箭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创领公司与长征火箭公司之间预付款共计152590.25元,现已生成锻件(预计约45万元),货物存在厦门固佳精密工业有限公司,货物详细清单争取于8月初整理完毕,并呈报长征火箭公司。
长征火箭公司提交其员工林文斌与创领公司吕进丰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吕进丰:林总贵司能否将我们这头已做好的成品、半成品零部件一次性全部解决。以前尚华义下单做的东西都还在老地方放着。林文斌:此项目公司已经安排给其他部门,后期可能会联系你。吕进丰:努力了好几天,贵司又要换人操作这事。”
长征火箭公司另提交其员工林文斌与创领公司吕进丰的于2021年9月9日的通话录音“林文斌:吕总,还是上次沟通的事情。吕进丰:你说。林文斌:2017年的时候那个情况说明,当时也是你写的,7月13日。45万的锻件在厦门固佳精密工业有限公司存放,现在到一个时间节点了,希望你配合做几件事情。一是想尊重你的意见,你看下一步这个事情你有自己的想法或者解决方案有没有。钱我也打给你了,现在内容到我这了,商量商量这个事情怎么办。吕进丰:我也不知道怎么处理,头很大。林文斌:上次说了很多事情,咱们回忆一下。你在厦门我在北京,咱们也见不到面。能不能形成一个书面的解决方案我呈给领导看一下,你那有什么问题你也讲出来碰一下。现在货物一直交付不了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吕进丰:这个事的话,我。林文斌:这个事肯定要解决。你这写的17年8月初整理出清单来,你也没给我。这个是我们单位和创领签的合同,对吧。吕进丰:对。当时是尚总来找我,我们公司也是刚刚成立要做业务。他说有这个业务要做,我说可以呀。我也跟北京这边不是很熟。尚总牵的头,然后北京就打款过来放在我们户头上,后来就说要拿这个钱去进货,我就把款全部打给他,都是他在操作,我也没有理这个事,后面我就问尚总,进货后续怎么样,他说买了一些胚,放在那边加工,加工完之后组装拿到北京去,我就又不理这个事了。后来尚总不一直在厦门,经常在北京。我后来跟尚总说要不然这个转给你,整个公司都转给你,我就不理这个事,尚总就把这个事情拖下来了,后面你就从北京过来给我打电话,我就跟尚总说北京要过来看,长征火箭林总要过来,咱们三个人碰面一下。尚总说他暂时在没空,身体也不是很好,会在北京把这个事情处理好,我后面就不管这个事了。后面你就跟我打了几次电话说要过来。林文斌:我基本每年一到审计阶段就给你打电话。吕进丰:后面你还住在体委那边嘛,后面我就跟尚总说你能不能过来把这个事情当面理一理,这个事我从头到位没有参与我不知道,也就做个手续我把公司转给你。你去弄吧。不然不能老这样拖着。因为他身体不太好我也没太催他,他一直说北京这个事我没问题我搞定了。后面我也跟你讲了,最后尚总过来我们三个人坐着把这个事情解决。我也不好说。后面杭州一个老板说这些东西是他的,我就头大了。你就是让我列这个清单,我就去找加工的人,他说这个东西是尚拿过来的没错,但是他也欠加工的加工费,这是另外一回事。而且杭州的人说这个东西是他的。我说要不然你把清单给我,他说不行我不能给你,就没办法处理了。林文斌:你和尚总沟通这个事情我不知情,从业务的角度我们是跟你们签的合同,你作为法人给我们签的字,你描述的情况我会跟公司做个反馈。但是这个事情你得拿出一个书面的东西,因为那些事情不足以,这是我们两个企业项下合作的合同,是两个主体合作的业务。吕进丰:我的意思说,你要找我,从法律上说要找我,我也没办法,因为确实是经过我的手的。但事情是这样,大家讲通。我也很无奈。林文斌:这个事情因为时间太长了,从13年到现在每年给你打电话也是催这个事情。吕进丰:嗯。林文斌:因为这个事情要解决,因为时间太长了。吕进丰:你们这边准备怎么处理这个事,我现在没有这个能力,我这个公司现在也都没操作了。林文斌:行吕总先这样,你也考虑一下,我也跟领导汇报一下。”
长征火箭公司提交其员工林文斌2017年7月12日烟台到厦门,厦门与泉州之间往返的车票,2017年7月17日厦门到北京的航空行程单,以及2017年9月12日厦门颐和酒店有限公司开具的住宿费发票。长征火箭公司称2017年7月12日的车票是其员工林文斌到厦门找当时创领公司法定代表人吕进丰,而吕进丰是在2017年7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二者时间上可以相互印证。
长征火箭公司提交其委托代理协议以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其为了向创领公司主张权利产生费用损失,进而主张违约金的合理性。
另查,创领公司原名称为厦门创领机械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变更为“创领(福建)人才服务有限公司”。2020年1月7日,吕进丰持有的创领公司70%的股权转让给孙宝山,2020年1月9日创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吕进丰变更为孙宝山。长征火箭公司称吕进丰不仅是创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这个项目的代理人,其根本不知情创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的事情。
对于现在是否具备交货条件,庭审中经询问,创领公司称不清楚。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长征火箭公司与创领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均应据实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长征火箭公司支付57221.75元,发货前支付95368.5元,创领公司将产品于10月20日前送达需方指定交货地点。对于长征火箭公司提交的其员工与创领公司前法定代表人之间的通话录音,综合通话中的称呼、事项沟通、对公司名称的提及等情况,本院认定该通话记录的双方应系长征火箭公司的员工与创领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吕进丰之间的通话,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该通话中的内容,吕进丰确在2017年7月13日代表创领公司向长征火箭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承诺在8月初整理出清单,故对于长征火箭公司提交的吕进丰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予以认可。根据该情况说明的内容,至2017年7月13日创领公司尚未向长征火箭公司交付《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并出具该说明承诺8月初整理出货物详细清单。现长征火箭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创领公司支付交货前的款项152590.25元,创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10月20日的时间交货,也未按照2017年7月13日出具《情况说明》向长征火箭公司呈报货物清单,庭审中,创领公司称至今是否具备交付条件不清楚,故创领公司自2013年10月至今迟延交货,构成根本违约,致使长征火箭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长征火箭公司作为守约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本案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应适用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故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关于长征火箭公司行使解除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而受除斥期间限制,除斥期间届满则导致解除权利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但未明确约定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具体是多长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且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对方当事人也未催告的,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自民法典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解除权消灭;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本案中,双方《购销合同》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的合同,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且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现没有证据证明创领公司进行过催告。根据长征火箭公司提交的其员工与吕进丰之间于2021年9月9日的通话,首先吕进丰为创领公司的前任法定代表人,且多次代表创领公司与长征火箭公司进行沟通与协调,且在通话中多次称“创领公司”为“我公司”,故即使吕进丰真的已经未在创领公司任职了,其沟通和行为亦构成对创领公司的表见代理。吕进丰在通话中多次表示“无法解决”,且称“公司现在也都没操作了,没有这个能力”,故该通话时间应为长征火箭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该时间在民法典施行后,因此综合以上,本案解除权行使对的除斥期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应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解除权,现长征火箭公司于2021年10月12日诉至本院提交材料,未超过除斥期间,故长征火箭公司行使解除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对于合同解除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现未有证据证明在长征火箭公司本案起诉前曾向创领公司发出过解除合同的通知,故根据上述规定,本院确认以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21年12月24日为合同解除日期。合同解除后创领公司应返还长征火箭公司已付款项152590.25元。合同解除后的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且自合同被解除之时起算诉讼时效,故长征火箭公司要求创领公司返还152590.25元的请求亦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长征火箭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长征火箭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双方《购销合同》约定如供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则应补偿需方合同双倍货款的损失。现创领公司构成违约,长征火箭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进行调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五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北京长征火箭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与创领(福建)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21年12月24日解除;
二、创领(福建)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长征火箭装备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已付款152590.25元;
三、创领(福建)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长征火箭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
四、驳回北京长征火箭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4元,由创领(福建)人才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科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魏若男
书 记 员 王 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