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长征火箭装备科技有限公司

创领(福建)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长征火箭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2民申2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创领(福建)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388号2903室。
法定代表人:孙宝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妹,福建鹭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国,福建鹭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北京长征火箭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南路26号院27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创领(福建)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长征火箭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25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创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案涉货品已具备交付条件,仅因双方就交货时间、交货地址约定不清才致无法顺利交货,创领公司不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二、创领公司收取的相关货款已支付长征公司员工尚华义,创领公司未从中获取任何收益,一审判决认定创领公司退还款项是错误的。三、创领公司不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一审判决创领公司支付违约金亦是错误的。四、长征公司未按照双方签署的《供货协议书》向创领公司采购货品,已严重违约,创领公司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五、创领公司希望综合化解本案所有争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长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再审诉讼费用由长征公司承担。
长征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创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应当依法驳回创领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长征公司与创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长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了货款,但创领公司未依约交付货物,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创领公司的迟延交货构成根本违约,长征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依法确认案涉合同的解除日期及创领公司应当退还的款项,并无不当。鉴于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情予以调整,亦无不当。创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创领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创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创领(福建)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 丹
审判员 赵 静
审判员 王丰伦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炳蔚
书记员 铁笑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