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永鑫机械有限公司

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与盐城市中林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盐城永鑫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902民初6259号
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346182630Y,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建军中路**。
负责人徐斌,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岚,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於灵灵,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中林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908770-8,,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凤凰园区龙乘路**
法定代表人陈忠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盐城永鑫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3788381653Q,,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丁宴村凤凰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郭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涂正隆,江苏展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以花,女,1954年1月2日生,,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陈群,男,1983年12月17日生,,住所地同上
被告郭斌,男,1973年12月12日,,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代理人涂正隆,江苏展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洪芹,女,1971年12月18日,,住所地同上
委托代理人涂正隆,江苏展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忠林,男,1952年11月21日生,,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下称长江银行盐城分行)与被告盐城市中林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林公司)、盐城永鑫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公司)、秦以花、陈群、郭斌、陈洪芹、陈忠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玲玲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江银行盐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斌兼被告永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永鑫公司、郭斌、陈洪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涂正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林公司、秦以花、陈群、陈忠林经本院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江银行盐城分行诉称:2016年8月31日,原告长江银行盐城分行与中林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中林公司发放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100万元的贷款,月利率9.3‰,年利率11.1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可对逾期借款加收罚息,最高额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30日。同日,原告与其他被告签订了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其余被告为被告中林公司在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30日期间在原告处申请的100万元的连续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中林公司未能依约支付利息,且联系不到本人,后郭斌支付了九月份的利息。经原告调查,发现中林公司已处于停产状态,且财务状况恶劣使得原告的债权实现受到严重威胁。原告于2016年10月22日,向被告发函要求中林公司对公司经营状况进行整改并采取补救措施,但中林公司未予回复。中林公司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之后未再支付利息。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中林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8197.86元(含罚息,利息暂算至2016年12月20日,以后按年利率14.508%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以上暂合计1028197.86元;2、被告永鑫公司、秦以花、陈群、郭斌、陈洪芹、陈忠林对上述第一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永鑫公司、郭斌、陈洪芹辩称:就案涉款项提供担保是出于无奈,是违背真实意愿的,原告对中林公司贷款时的经济状况、偿还能力是明知的,原告发放贷款存在明显过错,根据相关规定三被告即使承担民事责任,也不应当超过案涉贷款的50%。原告主张提前收回贷款的理由是因为中林公司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该陈述与事实存在出入,原告提起诉讼时中林公司的经营状况与贷款时的状况没有差别,故提前收回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如法院认定三被告承担担保责任,请求确认中林公司与永鑫公司的反担保关系。
被告中林公司、秦以花、陈群、陈忠林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中林公司(借款人)与长江银行盐城分行(贷款人)签订一份《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最高限制借款余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限制借款余额和期限内,借款人可以根据经营需要分期分批支取款项使用,但最高借款余额不得超过本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1.16%,月利率为9.3‰,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本合同逾期罚息利率为在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全部债权由永鑫公司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作担保,此外借款人还商请下列自然人陈忠林、秦以花、陈群、郭斌、陈洪芹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共同连带责任保证,共同保证本合同履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或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或财务状况恶化等,使贷款人债权的实现受到严重影响或威胁的,应在收到贷款人通知后7日内予以改正并采取令贷款人满意的补救措施,否则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借款。同日,永鑫公司,陈洪芹、郭斌、秦以花、陈忠林、陈群(保证人)分别与长江银行盐城分行(债权人)签订一份《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借款人中林公司签订的上述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在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30日期间为借款人向债权人申请借款最高限制余额100万元内的连续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担保的借款合同履行期限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保证合同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期限内向债权人连续借用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合同担保借款合同内的每笔借款借据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借款借据确定的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
2016年8月18日,中林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00万元,月息9.3‰,年息11.16%,计划还款日期为2017年8月29日。”2016年8月31日,长江银行盐城分行向中林公司支付100万元借款。2016年10月22日,长江银行盐城分行向中林公司送达一份催告函,主要内容为:贵司借款后未能按照借款协议偿还利息,且贵司在法院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财务状况恶劣、处于停产状态,使我行的债权实现受到严重威胁,我行要求贵司在接到此函告后7日内依约履行借款人义务,对贵司的经营状况进行整改并采取令我行满意的补救措施,否则我行将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后中林公司未能在指定期限内支付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截止2016年12月20日,被告中林公司差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8197.86元,合计1028197.86元。陈忠林、秦以花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2年10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郭斌、陈洪芹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6年5月13日登记结婚。永鑫公司代中林公司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6500元,2016年9月20日之后的利息中林公司一直未能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最高额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EMS寄件人联、催款函、利息计算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双方质证,本院审核确认。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长江银行盐城分行申请,本院对中林公司、永鑫公司、秦以花、陈群、陈忠林、郭斌、陈洪芹房产或银行存款在价值120万元以内进行了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中林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与被告永鑫公司,陈洪芹、郭斌、秦以花、陈忠林、陈群签订的最高额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庭审过程中,原告虽然未能就中林公司财务状况恶化提交证据,但中林公司借款后,自2016年9月20日起未能依约支付利息,也未能在原告催收后七日内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依约有权宣布贷款全部到期,要求其偿还差欠的全部贷款本息,差欠贷款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庭审过程中,被告永鑫公司、郭斌、陈洪芹辩称案涉借款发生在2016年8月18日不属于保证人担保的债权范围,与本案借款实际发放时间2016年8月31日不符,借条载明的内容亦与案涉借款合同能够相互印证,故三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永鑫公司,陈洪芹、郭斌、秦以花、陈忠林、陈群自愿在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30日期间为中林公司向债权人申请借款最高限制余额100万元内的连续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主张各被告对中林公司差欠的案涉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永鑫公司,陈洪芹、郭斌、秦以花、陈忠林、陈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中林公司追偿。庭审过程中,被告永鑫公司、郭斌、陈洪芹辩称担保违背真实意愿,原告发放贷款明知中林公司经济状况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不超过案涉贷款50%的民事责任,但未能就上述辩称内容提交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市中林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8197.86元,合计1028197.86元及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盐城永鑫机械有限公司、秦以花、陈群、郭斌、陈洪芹、陈忠林对判决第一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盐城永鑫机械有限公司、秦以花、陈群、郭斌、陈洪芹、陈忠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盐城市中林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依法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盐城市中林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玲玲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江红艳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