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03民初0480号
原告:盐城永鑫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步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谢,江苏展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宏腾机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持伟,该公司经理。
原告盐城永鑫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公司)与被告盐城市宏腾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步峰、徐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宏腾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9858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6863元(利息从2016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8%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宏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12月-2015年4月期间,宏腾公司多次向我公司购买机床铸件等,总货款为294858元,宏腾公司已支付235000元,尚欠货款59858元。宏腾公司于2015年2月26日向我公司出具还款计划,约定于3月份归还20000元,4月份归还20000元,5月份归还20000元,还清为止。到期后宏腾公司未按约还款,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宏腾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关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宏腾公司多次向永鑫公司购买机床铸件,截止2014年12月底宏腾公司计欠永鑫公司货款282427元,宏腾公司向永鑫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后,对余款82427元宏腾公司于2015年2月26日向永鑫公司出具一份还款计划,约定于3月份归还20000元,4月份归还20000元,5月份归还20000元,还清为止;如不还可以铲设备。嗣后宏腾公司于2015年4月8日又向永鑫公司购买机床铸件计12431元,另于2015年3月-2015年7月期间分三次向永鑫公司归还货款计35000元。尚余货款59858元宏腾公司未按约偿还,永鑫公司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永鑫公司与宏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宏腾公司购货后,未及时支付永鑫公司货款,应负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永鑫公司要求宏腾公司归还货款598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永鑫公司主张按年利率8%计算的违约金,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盐城市宏腾机床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盐城永鑫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9858元及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约定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8元,减半收取734元由被告盐城市宏腾机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梦萦
二○二○一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季禹希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