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永鑫机械有限公司

481盐城永鑫机械有限公司与盐城海旭数控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03民初0481号
原告:盐城永鑫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凤凰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郭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步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谢,江苏展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海旭数控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环保产业园经五路7号2幢18室。
法定代表人:徐鹏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榕青,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盐城永鑫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公司)与被告盐城海旭数控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步峰、徐谢,被告海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榕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旭公司立即支付货款本息156749元及从2016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4%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海旭公司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永鑫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海旭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07494元及2016年7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2倍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4月始,海旭公司多次向我公司购买消失模铸件等,总货款为1021800.30元,截止2016年2月6日海旭公司已支付875306.20元,尚欠货款146494.10元。海旭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向我公司出具还款计划,约定于2016年元月31日结清货款。到期后海旭公司未按约还款,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海旭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永鑫公司发生买卖关系是事实,但永鑫公司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我公司销售给宁波聚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龙公司)一台DJH580CNC电脑卷簧机底座漏洞,永鑫公司多次派员到场维修,但一直未能修好,造成聚龙公司不同意支付我公司货款16.7万元,该损失应由永鑫公司赔偿;另我公司在2016年6月23日后分四笔支付货款5万余元,应予扣减;综上所述,我公司已不欠永鑫公司货款,请求法院驳回永鑫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关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4月-2014年11月期间海旭公司多次向永鑫公司购买消失模铸件,截止2014年11月30日海旭公司共计向永鑫公司购货1021800元,已向永鑫公司支付货款625306.20元,永鑫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2014年11月27日期间向海旭公司提供21张增值税发票,总额为1021800.30元。2015年5月14日海旭公司向永鑫公司出具一份回执,载明:截止2015年5月13日我公司结欠贵公司货款396494.10元,我公司定于2016年元月31日前结清货款。超过期限按同期银行利率双倍还本付息。嗣后,海旭公司于2016年2月5日、同月6日分两次向永鑫公司共归还货款计250000元,同年6月23日归还30000元,同年7月4日归还9000元。余款107494.10元海旭公司未按约还款,永鑫公司遂诉至本院。
在审理中,海旭公司提供了2014年8月28日发给永鑫公司函;2015年7月25日聚龙公司向海旭公司发出的函件,以上两份函件均为复印件。
本院认为,永鑫公司与海旭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海旭公司购货后,未及时支付永鑫公司货款,应负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永鑫公司要求海旭公司归还货款107494元及从2016年7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双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海旭公司辩称永鑫公司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永鑫公司应赔偿损失的问题,因海旭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另永鑫公司所供产品,仅为海旭公司出售产品中一个零部件,海旭公司所主张的质量问题是否是由于永鑫公司所供产品造成无法确定;再者根据海旭公司自认该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即发现永鑫公司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在2015年5月14日向永鑫公司承诺还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回执中未提出产品质量问题,故海旭公司此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海旭公司辩称在2016年2月6日后又向永鑫公司归还货款5万余的问题,因海旭公司仅提供了已归还39000元的证据,其余款项未提供证据,故本院认定在2016年2月6日后海旭公司向永鑫公司归还货款39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盐城海旭数控装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盐城永鑫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07494元及自2016年7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2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4元,减半收取1717元由被告盐城海旭数控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梦萦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代书记员 季禹希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