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9民终29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海旭数控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环保产业园经五路7号2幢18室。
法定代表人徐鹏杰,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永鑫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凤凰工业集中区(F)。
法定代表人郭斌,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盐城海旭数控装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城永鑫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7)苏0903民初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盐城海旭数控装备有限公司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收到原审法院催交上诉费通知后,仍未能按通知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用并提供相应的票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盐城海旭数控装备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建华
审判员 葛丹峰
审判员 李如旭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程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