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04民初3310号
原告:泰州**铸造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云,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永鑫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百灵,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昱,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州**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盐城永鑫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鑫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40916元及逾期利息(以4091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铸造材料,尚欠原告货款40916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如前诉请。
被告永鑫公司在答辩期满后,向本院邮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同时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被告永鑫公司分别于2019年11月16日、11月27日各进一车**覆膜砂,公司使用**覆膜砂生产的砂芯浇注铸件有气孔、砂孔,废品率高,给被告造成2万至3万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6日、2019年11月27日,原告**公司向被告永鑫公司分别供应覆膜砂15.465吨、27.58吨,合计43.045吨,单价950元,货款经计算为40892.75元。被告永鑫公司未支付货款,原告追要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应覆膜砂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永鑫公司支付货款40892.7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与被告就逾期付款约定了利息,但被告逾期付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以40892.7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永鑫公司在答辩期满后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不予审查。被告永鑫公司提出使用原告供应的覆膜砂生产的产品废品率高,给其造成损失,因其在收货后的合理期间内未将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原告,并不能成为其不支付货款的理由,且被告永鑫公司未提出反诉,故对被告永鑫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永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答辩及对证据质证、举证等的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永鑫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州**铸造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0892.75元及利息(以40892.7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元,减半收取计412元,由被告盐城永鑫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12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4元。
审判员 江学道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吉晨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