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

某乙公司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国能(大柴旦)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青2891民初90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某甲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彰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乙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阿克敦巴律师事务所律师。 解除保全申请人某甲公司与被申请人某乙公司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日作出(2025)青2891民初9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某甲公司银行存款3870000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期限为一年。解除保全申请人某甲公司以某丙公司出具的总额同标的额的担保函(保函编号HHD××××××××××726)作为担保,向本院申请解除对某甲公司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财产案件中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本案中某丙公司为依法可以从事经济合同担保的担保公司,为某甲公司提供了担保,向本院出具了保函,并提供了营业执照,验资报告,企业信用报告,企业信用等级证书等证明材料,承诺如因本次解除财产保全的行为给某乙公司造成案件审结后,被担保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被担保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某甲公司提供充分有效担保的情况下解除对其公司的保全措施有利于公司正常生产经营,也有利于公司将来履行给付义务,综上,某甲公司解除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申请人某甲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马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