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

某甲公司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国能(大柴旦)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青2891民初90号之二 复议申请人:某甲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彰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乙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乙,男,199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该公司员工。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8日作出的(2025)青2891民初90号之一解除财产保全民事裁定。申请人某甲公司不服,于202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某甲公司复议称,1.依法撤销青海省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青2891民初9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中关于解除保全的裁定;2.裁定恢复原保全措施的法律效力。事实与理由;原裁定以被申请人向某出具了某丙公司的担保函为由解除原保全措施,但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能否在青海省辖区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实施的是登记准入制度,该担保公司仅成立于2024年5月22日,并未在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明传》文件目录里,该院作为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下属法院应当遵照上级法院文件执行,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但该规定第二十条表明被保全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应当是提供其他等值且有利于执行的担保财产来变更保全标的物。3.原裁定违反法定程序,在作出解除保全裁定前,法院未依法听取保全申请人申辩意见,属于所争议标的范围,法院应当事先征求申请人的同意,同时解除保全将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对申请人解除保全的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财产案件中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2025)青2891民初90号之一裁定中某丙公司为依法可以从事经济合同担保的担保公司,为某乙公司提供了担保,向本院出具了保函,并提供了营业执照,验资报告,企业信用报告,企业信用等级证书等证明材料,承诺如因本次解除财产保全的行为给某甲公司造成案件审结后,被担保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被担保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某乙公司提供充分有效担保的情况下解除对其公司的保全措施有利于公司正常生产经营,也有利于公司将来履行给付义务。经审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明传》文件中关于可提供担保的13家担保公司,因时间问题已无可提供担保的担保公司,且申请人提供的担保公司符合担保条件,有资质信誉良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依据该法的规定被申请人提供了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因此,本院于2025年4月28日作出的(2025)青2891民初90号之一解除保全民事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对于复议申请人某甲公司提出的复议申请,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甲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马萍